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又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
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犯共同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自94年9月30日開始執行徒刑,於9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經本院審理之時點業已逾98年7月8日,則發生刑法假釋之效力,亦即受刑人若於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抗告人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上開詐欺案件,依上揭說明,應認已執行完畢,現已符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判時以抗告人仍在假釋期間內,應認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完畢,裁定駁回聲請人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之聲請,顯對上開事項未及審酌。
㈢另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目的旨在消滅受刑人之危險性
,應否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因受刑人因年齡增長而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受理法院其准駁與否之實體要件及標準,當應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予以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審法院僅就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本院如逕就實體要件予以審理裁定,抗告人果為不服,即已無救濟之途,又本件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之情事變更,已具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形式要件,已如上述,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維護審判公平,該項實體要件事證之調查,宜由原審法院行使始合於比例原則。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