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98年度毒聲字第63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接到法院之通知後,於法定期間內自動至臺中地檢署辦理報到,時即已決心要戒除毒品,痛改前非,並無逃亡之虞。㈡家中母親年齡已屆78歲,目前患有中風,每月需至醫院複診,均由抗告人照顧。㈢抗告人於社會中已有正當職業,家中一切經濟來源均由抗告人一人承擔。㈣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深深體悟毒品對人生與社會之危害,因而痛定思痛反省,然而勒戒期間之評估作業並未按評分標準評比,而係以另一標準評分,以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家庭關係與法律上之基本權利。以抗告人以前之前科列入評估實有不當,且前科業已服刑完畢,如今又列入評比,有如一罪兩判,有欠公允。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安分守己,遵守所方規定,並無違規之事實,而在會談、評估作業之心理老師,態度草率,每每評估之時,僅詢問「施用第幾級毒品」、「有無前科」?就此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抗告人難以信服其真實性。㈤綜觀法務部函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症候」、「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項評估,心理老師於「人格特質」部分,以第一印象即斷定抗告人未來出所後之傾向,令抗告人難以信服。又於勒戒期間並無真正專業之心理與病理醫師隨侍在側,何以判定其「臨床症候」之評估真實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 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 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至於人格特質方面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方面則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方面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 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專家所共同研商訂定,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有成癮性,於審判實務上,屢見施用毒品者縱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然出監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一再沉淪於毒海中,故若無徹底醒悟,並藉助戒治機關之協助,實無從戒絕毒癮。觀諸本件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施用毒品之相關司法紀錄有:(一)民國80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81年8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82年2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四)82年9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及8月;(五)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聲請強制戒治,亦可印證施用毒品者,若無徹底醒悟,並藉助戒治機關之協助,實無從戒絕毒癮,益徵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將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列入評分計算,確屬有據,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
(二)抗告人於98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8月10日中所衛字第0981200174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其中抗告人於人格特質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得2分;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小項得10分、「情緒及態度」小項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之「社會功能」小項得5分,合計共62分,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諸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計算並無錯誤,亦無任意加分之情事,自得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指摘「人格特質」係以第一印象斷定,另「臨床徵候」則係以詢問「施用幾級毒品」、「有無前科」以為判定標準,以上指摘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抗告人於98年1月23日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之尿液,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其在入所當日即98年7月2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亦檢驗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兩次檢驗結果,相距不過5月多,後者尚比前者多檢驗出鴉片類之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尚且就人格特質項下,關於短期內再犯之加重計分欄內填載:未再犯而未予加分,益可見上開評估報告並無故意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評估處遇,而抗告意旨指稱伊接到法院通知後於期限內自動報到,業已決心痛改前非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三)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而抗告人有無戒斷症狀,業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評分標準欠缺真實性、正確性,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