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 2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於前揭處所查獲。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另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存卷可考。因之被告本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遭查獲後,即無再接觸任何毒品,故沒有觀察、勒戒之必要,鈞院可再採尿送驗即可查明;況被告現從事看護工作,不會再涉及毒品。且被告先生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而被告之公公亦患有老人癡呆等病,其等均需被告料理,故被告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爰依法提出抗告,冀請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又據上開榮民總醫院函並說明:「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目前美國指定須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才能做為法律上判定的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茲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榮民總醫院等函示意旨,其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自前揭日期吸食毒品後現已未再施用,且其家人身罹重病,急需其照料云云,惟經核此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原裁定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