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毒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7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98年7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民國98年7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7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三、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裁定係於98年7月15日送達看守所,而抗告人於98年7月15日離開看守所,經所方人員通知始至所方領取上開裁定,本件抗告應未逾期云云。然查:Ⅰ抗告人確於98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註記送達日期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Ⅱ依卷附抗告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係於98年7月16日因交保原因離開看守所,而非抗告人所稱之7月15日。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