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毒抗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8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係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本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且其抗告之期間,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8年8月7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8月11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延至98年8月12日始向勒戒所所在之臺中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蓋有台中看守所收到時間為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之戳章可憑,故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