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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矚上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高志鵬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林志忠律師劉陽明律師上 訴人 即被 告 姚糧鈿 (原名姚昇志)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六年矚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四三五三、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鵬、姚糧鈿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鵬係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六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據之人員;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高志鵬與姚昇志等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竟於下述時、地,而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賄賂(另於補充理由狀內更正為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㈠⒈九十一年七月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

辦事處)為有效利用台中市○○段第805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遂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台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四百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

⒉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

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經中區辦事處數次函詢台中市政府,然台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該獎勵投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核准興建之公共設施;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與立法委員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副主任姚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後,即由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由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除希望藉由中區辦事處再次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解套外,姚昇志與羅朝永雙方並期約事成之後,會交付高志鵬及姚昇志等人一定好處之協議,姚昇志因認該請託係一般民眾陳情案件,遂逕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申請租用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函詢台中市政府,然台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貴處(即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而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高志鵬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遊說、請託,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之行政解釋,因陳朝雄等人陳情內容已非一般民眾陳情案件,國有財產局恐不受其影響而為渠等有利之解釋或處分,姚昇志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向高志鵬表示「阿德」(羅朝永綽號)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伊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形式上「政治捐獻」之名義支付款項以為報酬,高志鵬明知受理民眾陳情請託向行政機關遊說為一定處分之行為,不得涉及為自己或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接受,竟與姚昇志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嗣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之聯絡,繼由姚昇志請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五0七會議室洽談時,由高志鵬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復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閣公司上述請託內容,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

⒊姚昇志從蘇維成副局長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

要求羅朝永等人履行交付好處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台中市○○段(市14)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台幣一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並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件為期約,並以完成租約時交付第一階段之賄賂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賄賂八百五十萬元。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及原本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台財產局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結果後,隨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期約賄賂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待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志提出希望能不拆除地上物且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將羅朝永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及期約賄賂等相關事宜再度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協調,當面向郭武博請託、遊說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國有財產局經研議之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即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並於該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及不適用委託經營關係終止時拆除地上物或移轉登記為國有」等相關規定,中區辦事處依此函釋,遂改變原有之見解(即前述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函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

⒋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土地可以租用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依據前述承諾書及事後協議之約定,指示其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就其本身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在台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外一百萬元則伺機欲轉交給高志鵬,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昇志即以形式上「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先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付給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登載於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林倖如立即再轉交予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又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將五十萬元交給林倖如之數日後,即將阿德以「政治捐獻」名義給錢乙事告知高志鵬,藉以表示羅朝永等人確已履行前述期約賄賂之約定;嗣因檢調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動偵查,致姚昇志未能如期將另外五十萬元轉交於高志鵬收執。

㈡⒈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三條獲准租用台中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及羅朝永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之規定,可以申請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陳朝雄、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再度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文件,希藉由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影響力,能使該申請讓售案件(即第二階段)儘速核准,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左右,即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惟中區辦事處受理前述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幾經羅朝永等人催促,姚昇志遂再次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意指羅朝永)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乙事,已約定於事成後會如期交付一定財產上之利益,高志鵬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一八平方公尺,而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二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不符興建完成之規定,該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

⒉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復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由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調,高志鵬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台中市政府解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興建完成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於中區辦事處,要求該處將該疑義轉洽台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迄今亦未交付第二階段期約之賄賂即八百萬元。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立論基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刑法上最重要之「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以「對於該公務員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需與公務員法定職務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認所謂法定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必以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始屬相當),是該事務與職務無具備關連性,實質上非職務影響力所及,尚難認係該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有關連而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必以「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為圖利並圖得利益之行為要件,是以倘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或「所為並非上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或對於該所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均與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一條第一項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為說明無罪之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就本案事實部分之認定,先臚列於:本判決第叄、肆項……【本判決p10至p42】

(二)依上開第肆項之認定,被告所為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說明於本判決第伍項……【本判決p42至p45】

(三)再依據本院於第肆項所認定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鵬(以下均稱被告高志鵬)就本件承租國有土地案件,非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第

陸項……【本判決p45至p46】

(四)另就公訴人所主張被告高志鵬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第柒項……【本判決p46至p55】

(五)再就本件承租案被告有否「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利益,於第捌項為闡述……【本判決p55至p56】

(六)另就本件系爭讓售案被告是否已圖得利益,於第玖項論述……【本判決p56至p58】叄、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被告姚昇志)坦承其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東豐閣公司)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九十六年間談妥由其利用高志鵬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台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讓售案(以下均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二階段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二百萬元,第二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八百萬元,其並於第一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高志鵬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高志鵬「南投阿德」有五十萬元之政府獻金作為競選經費使用等情不諱(見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供述,分別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頁、卷㈢二四0至三二五頁),惟堅決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非公務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被告高志鵬所為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被告姚昇志自無從與被告高志鵬成立共犯關係等語。

二、被告高志鵬堅決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與姚昇志犯意聯絡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惟此與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付之酬勞由一百五十萬元提高至二百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二百萬元後,先行支用一百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五十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交付林倖如,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理?益徵,伊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無非以:㈠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日在調查站偵訊及在檢察官複訊時,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依證人之身分證述無誤;㈡此外,證人謝聰烽、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雅慧等人於偵訊時證稱:確有期約一千萬元及先行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事;㈢證人謝雅慧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承諾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各一份扣案可據(詳扣押物品編號12-5、7-2及移送書證據編號3);㈣系爭承租案中區辦事處原本依權責已認定東豐閣公司因資格不符而不為准許,嗣因國有財產局及被告高志鵬、姚昇志等人積極介入遊說後,並由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出具前述函示後,中區辦事處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改變其原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示之意見,而予以同意東豐閣公司系爭承租案,經證人廖蘇隆、卓翠雲、陳倩佩、羅朝永、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吳金玫、許瑞玲及陳秀慧等人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前述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等相關往返之函文各一份等為據。

肆、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有關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之爭點整理狀),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

(一)、被告高志鵬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

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昇志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二)、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三)、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

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頁背面)可稽。

(四)、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

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0一、

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五)、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與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

,其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姚昇志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六八頁)。

(六)、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

(七)、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謝雅慧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八)、被告高志鵬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

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事實,有卷附之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記事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一四0頁)足參。

(九)、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太平果

菜運銷合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有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由謝聰烽出資一千萬元,另四百萬元則由陳朝永、羅朝永及曾俊雄共同出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四四至四九頁),該處確實無經營市場之情形,足見東豐閣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取得經營權後,並無任何經營市場之事實。顯見,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合夥投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其真正目的並非在經營市場開發,而係欲以先取得承租權,再利用承租人之地位申請讓售之方式,於取得土地後再轉售。

(十)、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由代書張秀菊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租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乙情,曾多次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依權責卓處等語。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期,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陳朝雄、謝聰烽、曾俊雄及羅朝永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透過與羅朝永熟識、擔任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之友人即被告姚昇志,希望利用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羅朝永即向被告姚昇志請託上述內容,雙方並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金錢作為報酬乙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張秀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

中及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六九、七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十一、一九至二二頁)。

㈡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一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三七

六0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一九一五五七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五九六七五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五九六七五號)回函,惟均無明確答覆,僅略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有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號函一份及臺中市政府上開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二頁正背面、八二、八三、三八頁)。

㈢證人羅朝永供述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綽號「阿

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使用;謝聰烽與陳朝雄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向太平市果菜運銷合作社購得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土地之經營權,因為陳朝雄與當時的中區辦事處處長交往密切,認為可以將經營權變更為承租權,進而購買該土地,但因為當時處長換人,陳朝雄依正常程序無法獲得該地租用權,於是陳朝雄與謝聰烽研議找立委幫忙,當時伊、陳朝雄與曾俊雄先去找當時擔任高志鵬委員國會辦公室副主任的姚昇志,希望藉由高志鵬的名義協助承租姚昇志表示願意幫忙,回臺中後,陳朝雄再向謝聰烽報告伊等與姚昇志接洽的情形,陳朝雄與謝聰烽二人因為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均遭駁回,便決定以一千萬元請託姚昇志,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希望能讓該承租及價購案儘速通過,伊及曾俊雄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拜託姚昇志幫忙東豐閣公司租購前開土地,並向姚昇志表示陳朝雄與謝聰烽願意以一千萬元的代價由姚昇志去打通關節,排除無法承租及價購的困難,約一個多禮拜後,伊、陳朝雄、曾俊雄再前往立法院找姚昇志,伊等與姚昇志期約東豐閣公司獲得承租權即交付二百萬元,俟購得該土地後再交付八百萬元尾款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十至六五頁)。

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問

:何時、地去找姚昇志?)大約是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與陳朝雄、曾俊雄到立法院找姚昇志,透過姚昇志藉由高志鵬的名義來協助承租及購買...若有租成就要給兩百萬元,若價購成要給八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

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台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相關事宜你是否有參與?)當事人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一位叫做陳朝雄的人跟我去拜託姚昇志,拜託他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的承租,希望他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六頁)。

㈣證人羅朝永與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

40之通訊監聽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三三頁),如下:(A:羅朝永、B:姚昇志)

A:他那一件已經掛進去?

B:是?是?漁市場那一件?

A:對啦。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你知?知道!

B:嘿嘿。

A:因為市政府那邊完全會配合,就是要跟局長講,我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你就馬上要約了,因為這件已經掛進去,這個不能拖。如果(准)下時,要給大頭多少,要緊,OK啦。因為之前我的資金都揹下去,這我可以做主?可以決定的,你聽懂了沒有!

B:你明天會上來?

A: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斷訊)由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知悉羅朝永向其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且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之金錢作為報酬。

㈤證人即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時供稱:【(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40通話譯文及錄音)問:是否為你及羅朝永之通話?該通話中羅朝永談及「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如果下來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之意義為何?「大頭」係為何人?)是指羅朝永找我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承租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土地案件,羅朝永等人即會給予高志鵬委員一定的金錢報酬。大頭是指我的老闆高志鵬委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八、二一三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中供述:【(問: 羅朝永等人就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一事,請你找高志鵬委員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是從何時開始?)是的,時間大概在於九十五年底】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二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略以:去年年底(即指九十五年)左右,羅朝永說臺中有塊市場用地已有委託經營權,要跟國有財產局轉承租約,…,請伊去協調看能否做出解釋以符合現有規定如果成功後條件是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總金額是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宗)。復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羅朝永請託你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好處?)一開始的時候,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助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㈥由此益證,證人羅朝永、陳朝雄、謝聰烽及曾俊雄等人願

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其目的係希望藉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及價購案,而被告姚昇志亦明確知悉此目的。

二、關於被告高志鵬辯解部分之事實認定: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並請求被告姚昇志找被告高志鵬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姚昇志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指羅朝永)要租國有土地,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被告高志鵬並授意被告姚昇志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乙節,惟被告高志鵬並不知悉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談及之報酬若干,惟事後知悉承租案完成後「阿德」有交付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之政治獻金,事後東豐閣公司之價購案是以被告高志鵬名義開協調會,由姚昇志排入有其他請託案件之行程中,但期間高志鵬並未有對國有財產局為任何施壓行為,協調會中被告高志鵬出現所時間甚短,且未有任何指示,惟被告姚昇志並未告知被告高志鵬東豐閣公司一案係渠等前所稱之「阿德」之案件,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證述:

⒈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

有關東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求、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用你和立法委員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有向立法委員高志鵬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高志鵬委員幫忙。高志鵬委員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局長聯繫,也有安排高志鵬委員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了羅朝永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高志鵬委員出面跟郭武博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二次協調會,高志鵬委員有出席了二次協調會。然後在第二次協調會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一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羅朝永取得該份解釋函影本,我轉交給郭武博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會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隔了數日後,在八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你跟高志鵬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於原審具結時另證稱是說「阿德」會給二百五十萬元,而非「東豐閣公司」,詳後)】、【(問: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可以這麼說。】、【(問: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門透過高志鵬委員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委員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高志鵬委員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案子?)對(於原審具結時證稱是對被告高志鵬稱「阿德」的案件,並非東豐閣的案件,詳後)。】、【(問: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付現金請你跟高志鵬委員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價購案,高志鵬委員都知情?)應該都知情(於原審具結時稱是跟被告高志鵬說「阿德」要給政治獻金,並非「東豐閣公司」,詳後)。】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八頁)。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實際上伊向

國有財產局蘇維成副局長請託這件案子的時候,伊有向高委員提過這件事情並表示事後會向「阿德」募款,請他向蘇副局長拜託一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八頁)。

⒊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 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長問: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是否向你請託,希望藉由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司就臺中市○○段○○○○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羅朝永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給予你和高志鵬一定的好處?)有的。】、【(審判長問: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你是否有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是的。】、【(審判長問:九十六年一月底那時你是否有向高志鵬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報酬?)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十七、十八頁)。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羅朝永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辯護人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九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高志鵬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跟高志鵬這樣說?)大概是九十六年初的時候。】、【(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檢察官問:你當高志鵬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他也不認識「阿德」,我是告訴高志鵬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你在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後有向高志鵬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至一五四頁)。

⒌此外,有被告姚昇志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

姚昇志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七頁,原審卷㈢第一四八頁)。

⒍綜上,堪認被告姚昇志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將

證人羅朝永即綽號「阿德」之人請求被告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一節,告知被告高志鵬,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志鵬知悉事後所開協調會中之「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號即「南投阿德」請託之案件。

㈡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高志鵬未明示終止進行之情形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問:立委高志鵬有無應你的要求向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我從羅朝永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駁回,羅朝永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申請租用,要我找高志鵬委員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蘇維成請他到立法院來一趟,蘇維成到達五0七室後,高志鵬委員有親口向他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高志鵬委員講完即離開,事後我與蘇維成在附近的五一七室說明請託的內容,蘇維成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高志鵬報告,是何人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高志鵬報告進度,如有需要高志鵬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才會向高志鵬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述?)有。】、【(辯護人問:你向高志鵬提到「阿德」會有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這件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人是蘇維成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蘇維成打個招呼,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蘇維成報告。】、【(辯護人問:你剛提到委員跟蘇維成打招呼是指他們有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檢察官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高志鵬告知你受託關說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款,當時高志鵬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偵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檢察官問: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檢察官問:換言之就你的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見原審卷㈢第一三0、一三一、一四0、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頁)。

⒊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經被告高志鵬當面請託後,

研議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五一頁背面),且該通訊監聽內容,復經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高志鵬委員出面?)因為東豐閣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羅朝永希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間,蘇維成副局長曾經與高志鵬在辦公室見面,由高志鵬向他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

⒋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文內容告訴羅朝永,羅朝永要伊向國有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一階段講好一百五十萬元報酬提高到二百萬元。伊有照羅朝永意思找國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蘇維成,但是一直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郭武博幫忙,讓這件案子過關,伊就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即羅朝永)承租國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見面,委員即當面拜託郭武博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郭武博講東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郭武博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九二頁)。復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郭武博與高志鵬有見面談論,當天伊與郭武博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高志鵬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⑵又證人郭武博確與被告高志鵬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立法院與被告高志鵬見面,有郭武博之行事曆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一三一頁)。

⑶依被告姚昇志與羅朝永之通訊監聽譯文:

①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2:13:2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正、背面)(A:羅朝永B:

姚昇志)

B:改下午三點。

A:又改下午三點!

B:因為我前面的會時間比較長,到四十五分才結束。

A:舊的(台語,指前臺灣中區辦事處長蔡繼生)有去嗎?

B:他下午來。

A:下午還會再來!

B:對。

A: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呢?

B:大頭早上啊!

A:早上他有來嗎?

B:有有有,有一些狀況先跟他講,把中部課長及處長的狀況跟他講。

A:他怎樣講?

B:他們會給他好好處理。

A:好,OK。

B:不然他造成大家很大的困難,他會做調整。

A:好。②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3:19:5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背面)(A:羅朝永B:姚昇志)

B:早上有幫中區(辦事處)打一支很大的針!

A:嘿。

B:早上他們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來,我就抱怨我們遇到很多事情,中部(臺灣中區辦事處)都不幫忙,還弄一些狀況出來,他說他也有聽到其他人的抱怨。

A:對,到後來呢?

B:他說他會處理,看是不是職務調整。他們那個課長姓什麼?

A:姓林吧!

B:你再問一下,我下次再遇到他,再告訴他。

A:我們的事情,他知道嗎?

B:不是,我們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待會副局長下午會過來。

A:這樣子。

B:告訴你,下午副局長(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來,我瞭解大致狀況,如果他那邊還有狀況,我就直接把臺中的狀況跟大頭講。

A:對,大頭現在知道我們這件事嗎?

B:他大概知道,但是內容,旁邊有人在,我就沒說。我說下午那個(副局長)會來,他說談的怎樣再跟他講。

A:這樣下午就可以一次決定!

B:我下午會先瞭解他們內部的狀況,如果有什麼阻礙,我會再找他們大頭來講。

A:對。③上開通訊監聽內容,業經證人羅朝永及被告姚昇志於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複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堪認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證人郭武博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被告高志鵬洽談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⒌足證,被告姚昇志係在被告高志鵬同意之下,邀請國有

財產局前副局長蘇維成到立法院,被告高志鵬既當場向蘇維成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姚昇志向蘇維成做報告,則被告姚昇志接續所為請求蘇維成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係基於被告高志鵬之授意而為甚明。又被告高志鵬藉著證人郭武博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到立法院與其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姚昇志報告請求郭武博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會後並由被告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姚昇志進行請託之行為。

⒍又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證人郭武博到庭雖

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前被告高志鵬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蘇維成亦證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姚昇志與伊接觸,高志鵬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二人之證詞與被告姚昇志證稱被告高志鵬有當面向上開二位證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承租價購案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郭武博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姚昇志之證詞而為可採,併予敘明。㈢又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自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

蘇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永履行交付報酬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方達成共識以完成土地承租時交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土地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

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

七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原審卷㈢第七五至八四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一七頁)。

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

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被告姚昇志獲悉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你們透過姚昇志、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關說,就是希望地上物可以免拆除繼續使用?)是。】、【(問:那你們當時與姚昇志與敲定一千萬元的金額是包括承租與價購,其中承租部分是二百萬元,完成價購是八百萬元?)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四頁)。

⒉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

供稱:伊後來有跟羅朝永說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提高到二百萬元一語(見原審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

㈤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

場用地之承租權後,謝聰烽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其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烽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一起北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林倖如立即再轉交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被告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謝雅慧、陳朝雄、曾俊雄及董德堉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林倖如與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

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五六至六0、六六至七0、七三至七九、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

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八四至八六、八0至八二、八七至九0、九二、九三頁,原審卷㈢第五六至六六頁、第七五至八六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影本各一份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㈥惟被告姚昇志就證人羅朝永等人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僅

向被告高志鵬表示「南投阿德」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姚昇志供述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認

為他們(指羅朝永等人)不會支付伊一千萬元,認為金額太大了,這個金額是他們說的,伊從頭到尾約定一千萬元,都沒有告訴高志鵬委員(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宗)。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在你跟高志鵬委員表示羅朝永有意透過他請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你在羅朝永他們第一階段給了二百萬元之後,你把其中的五十萬元拿給林倖如然後再幾天後跟高志鵬委員表示,對方有捐了一筆五十萬元,是在告訴高志鵬委員說對方已經付了錢了?)是有這樣的意函,當時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他們已經有租到那筆土地了,所以跟他募了五十萬元。】、【(問:那第二階段價購的部分你有跟高志鵬委員說事成後「阿德」他們會以政治獻金名義給錢嗎?)期間有跟高志鵬委員談到,事成之後會給二百五十萬元。但是確實跟高志鵬委員談的時間點不確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一二頁)。

⒊公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審判長問:在九十六年六月間你是否有再次向高志鵬表示,「阿德」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八0五地號土地的部分,已經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財產上利益?)我有跟高志鵬提過,「阿德」可能會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捐款。】、【(審判長問:你有無向高志鵬提到這二百五十萬元就是遊說八0五地號土地讓售案的報酬?)我有跟他提過,所以他應該知道。】(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

⒋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當時有無與高志鵬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五十萬元?)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表示五十萬就是請託關說的對價關係的形容詞?)有。】、【(檢察官問:第二階段價購時,你有跟高志鵬提到「阿德」在完成第二階段價購土地後,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再給錢?)有。】、【(辯護人問:你拿了五十萬給林倖如後,有無告訴高志鵬這件事?)隔了幾天我有告訴高志鵬「阿德」有捐出這一筆五十萬元的政治獻金。】、【(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隔了幾天才與委員報告這件事?)大概在一星期以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九、一三八頁)。

㈦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謊,就被告姚昇

志所稱:⑴東豐閣公司辦理係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等金錢好處;⑵高志鵬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情,研判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日測謊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0至七0頁)。益證,被告姚昇志嗣後自白並具結證稱確有收受證人陳朝雄交付之報酬二百萬元,且將其中五十萬元以存入被告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帳戶之方式給付高志鵬一節,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高志鵬,且稱如完成價購後會再向阿德募款二百五十萬元,應屬真實。

㈧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羅朝永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望因被告高志鵬之關係,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姚昇志即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復請被告高志鵬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該次會議經廖蘇隆當場說明因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之地上物使用土地面積過少,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被告姚昇志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請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業據證人張秀菊、廖蘇隆、卓翠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朝永、郭武博暨共同被告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相互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十一、一九至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六至六0、九三至九六、一二二至一三九、一四六至一五0、一五一至一六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一七五至一八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㈤第九九至一0九、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宗)。

㈨上開會議中被告高志鵬於會中與與會人員寒喧並詢問案件

處理情形,並未有特別指示或有特別施壓之情形,有以下參與協調之人之證詞可憑:

①證人張秀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間某

日伊依謝聰峰指示,陪同陳義、「阿德」等人至立法院與姚昇志見面,被帶到高志鵬委員辦公室隔壁一間會議室,現場有國有財產局人員,在談話過程中,高志鵬曾進來坐一下,寒喧一下並問局長其他的三個案件的處理情形,就離開了(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三第七頁、第二十一頁)。

②證人郭武博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只有在六月三十日

的協調會叫我去說明申購案,還有七月間,這二次我都去說明,說不可以(立委高志鵬及助理姚昇志就上開土地承租及價購案,有無向你關心或施壓?)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五第一一七頁、卷一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於原審結證稱:伊對在場的人說明這個案件與規定不合,不能出售,伊就離開了,高志鵬是伊離開之前五、六分鐘進辦公室,問伊進個土地可否出售,伊說不可以,之後伊就離開,被告高志鵬亦未私下拜託證人郭武博處理本案系爭土地申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三頁、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③證人廖蘇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伊曾

陪同國有財產局長郭武博至高志鵬辦公室說明本案辦案進度及處理方向,當時開會討論案件很多,對於本案高志鵬並沒有特別指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二第八十九頁)。

④被告姚昇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六月份開協調會談

了很多事情,大部分是國有財產局在跟委員做說明,當天最少有三件事情,談到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後的時候,只花了幾分鐘說明,國有財產局局長和委員都有會議要開,已經遲到,所以這個協調會關於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只有國有財產局的人員把他們的立場說明完畢就結束了,後來七月分的協調會是因為陳情人認為六月份的協調會他們連說話的機會都沒有,無法表明他們的想法,所以要求給他們說明的機會,七月份這次協調會伊跟委員報告要出席時,委員沒有什麼反應,伊說時間安排好再跟他說,平常委員開協調會不會有什麼意見,至於協調會的內容,都是由陳情人承辦的助理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⑤證人羅朝永於原審證稱:伊去高志鵬立委辦公室一次,

高志鵬有進去辦公室一下子就走了,沒有說什麼事情,伊亦未曾因上開承租、價購案與被告高志鵬通過電話,渠等只有跟姚昇志接觸,沒有跟高志鵩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

㈩綜上各情以析,被告高志鵬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階段

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局長郭武博請託協助處理;又於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後,並因而收取五十萬元之報酬,另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出面邀國有財產局局長參與協調會,惟因被告高志鵬協調時出現時間甚短,僅止於寒喧及詢問階段,且私下無再與國有財產局相關人員聯繫,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志鵬知悉該所召開之東豐閣公司之案件確屬「南投阿德」允諾給予政治獻金之案件,且被告高志鵬於知悉國有財產局表示該價購案有建蔽率之問題後,亦未要求國有財產局為准許讓售之處分,亦即就系爭土地承租、價購案件,尚無證據證明高志鵬、姚昇志有對國有財產局承辦員施壓之情形。雖被告高志鵬出面與否,將影響國有財產局是否積極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否則系爭承租價購案將僅被視為一般人民陳情案件,而無可能由國有財產局局長親自參加協調讓售會議,惟從協調會中個案不只上開系爭讓售案件一件可知,任何民眾向民意代表陳情之案件,只要民意代表願意幫忙處理,不論是透過與行政機關召開協調會或甚至透過大眾媒體發表言論之方式,均有可能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該影響包括因較受關切或引起媒體討論,因而使承辦人員加快處理速度或更為審慎處理),只要行為人手段不涉及不法,均屬個人道德品行之範疇,尚非因而得以刑事法律追訴處罰。

伍、針對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高志鵬等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即政府)遊說,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部分,不予採酌之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高志鵬關切東豐閣承租、價購國有土地,並非

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罪:

㈠按立法委員依憲法第六章之規定,為最高立法機關之組

成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所行使之職權包括:該法第二章之議案審議、第二章之一聽取國情報告、第三章聽取報告與質詢、第四章同意權之行使、第五章覆議案之處理、第六章不信任案之處理、第七章彈劾案之提出、第七章之一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第九章、委員公聽會之舉行、第十章、行政命令之審查、第十一章、請願文書之審查、第十二章黨團協商,而上開第十一章,請願文書之審查。

㈡本案東豐閣公司之請託,並非人民之請願案件:依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其程序為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送程序委員會二、各委員收受請願文書後,送秘書處收文、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第六十五條規定請願文書應由程序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成為議案,始有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說明及討論,而所謂「請願」依請願法第二條之規定: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同法第三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倘立法委員個人接受請願書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之執行等事務,當屬其職務上行為,惟查本案東豐閣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及價購案件,核係應由國有財產局為承租或價購與否之受益之行政處分,倘國有財產局不為承租或價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依法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請願法第四條之規定,尚非得請願之事項,又請願之程序既以提出書面經審查、討論及執行,東豐閣公司透過被告高志鵬之助理姚昇志個人為請託陳情,再由被告向行政機關表示關切,自非屬請願法所規範之請願行為。

㈢揆諸上開(一)、(二)之說明,本案被告高志鵬所為

上開關切行為,並非其職務上行為,應甚明確,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補充論告書內更正起訴之法條,已如前述。

(二)、本案被告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所為關切行為並非遊說法規定之遊說行為:

㈠被告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所為之關切行為,依被告行為

後公布施行之遊說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而本案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詢問東閣公司承租或價購國有土地之行為,與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並無關係,自非上開規定自非遊說法所謂之遊說行為。

㈡雖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遊

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活動,較上開遊說法第二條關於遊說之定義為廣,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惟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在遊說法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四章之遊說及政治獻金章中有關於遊說之部分,自應依新制定之遊說法之規定定義遊說行為,是本案被告高志鵬對國有財產局就個案之承租、價購可行與否之關切,依法並非遊說,自無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姚昇志為立法委員聘用,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法定職務可言:

㈠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立法委員郭玟成聘用為公費助理,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李鎮楠聘用為其公費助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高志鵬聘用為其公費助理,業經立法院人事處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立人字第0990003733號函覆本院在案,自不具有刑法第十條所定義之公務員身分,並無法定職務可言。

陸、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係執行公務之廉潔性、純正性及無可收買之可能性,以維護公眾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感。因此觸犯該條例之各罪之不法內涵,在於公務之執行,違背合秩序性之要求,而侵害到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國家利益,是以公務員圖利罪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下列事證,本院認定本案被告高志鵬並未明知上開承租、價購案不法而對本承租、價購案向行政機關為關切行為:

(一)被告高志鵬對於被告姚昇志與陳朝雄、羅朝永等人協議以一千萬元之報酬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讓售權利乙節,並不知情,業經被告姚昇志供明在卷(見本判決第37頁),並經證人羅朝永於偵查中結證稱:「他不知道,因為我們都與姚昇志聯絡」(問:高志鵬委員也知道一千萬元酬謝金?)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一第七十六頁),自無從認定被告高志鵬委員知悉上開承租、價購案恐涉及龐大利益,而推認其中涉及不法。

(二)被告高志鵬對於本案承租、價購案之法令並不清楚,且並未承諾以不法方式協助取得上開承租、價購權利,業經證人曾俊雄於調查站證稱:「第二次有我和羅朝永在立委國會辦公室跟高志鵬及姚昇志見面,羅朝永請立委高志鵬協助爭取前述國有土地的承租權,高志鵬表示不知道此事,必須要瞭解一下,才能協助,只要是合法就能幫忙」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第九十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二次看到姚昇志是和陳朝雄及羅朝永去拜訪高志鵬立委,我也是那一天看到謝聰峰的,我和羅朝永、謝聰峰一起進立法院拜訪高志鵬,但陳朝雄不敢進去,高志鵬只有跟我們說他會了解一下,但三分鐘之後,高志鵬就說他要開中執會就先走了」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一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高志鵬於接受請託時尚且表示「不知情要瞭解」,並重申「只要是合法就能幫忙」,顯見其對請託人案件之處理態度是,要合法就答應幫忙,顯見無論承租、價購案是否合於法令,被告高志鵬均未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柒、並無證據顯示就本件系爭承租案件,被告高志鵬有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於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所謂「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不包括「宣誓條例」、「公務員服務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等論理基本規範: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先後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修正則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其中提案委員陳根德說明:有關圖利罪之「法令」部分,實務上有擴大解釋之看法,有認為違反公務員基本倫理規範之行為,亦構成圖利罪,由於範圍不明確,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深怕圖利他人,致使國家行政效率因而不彰,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並參考本土法學雜誌九十七期第一百三十六頁之學者見解,修法明示圖利罪之違背法令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十七期院會紀錄)。

㈡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二款部分:

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意旨(即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

㈢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七條部分:

國家設官分職,基於官箴之要求,所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其性質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倘不足以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因此,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自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雖該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及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時應行迴避,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㈣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部分:

立法委員行為法係因部分立法委員有鑒於國會自律之原則、政黨、民間團體互動的結果,為使國會議員能自律而共同擬具並經三讀通過之法律,依該草案總說明:「依照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委員為中央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權的行使即立法工作之具體作為,立法工作又係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政黨、民間團體等互動的結果,立法委員置身於如許的內在和外在環境下的需求及支持下,扮演著代表者、立法者、溝通者和政黨成員等多重角色,故其行為規範的建立,為各界所矚目,近日益顯迫切需要,再則盱衡世界各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做為立法機關的國會,就其本身內部的事務,均擁有其自律權限,換言之,國會自律的原則已為世界絕大多數民主國家所採行,為使國會議員能夠自律,國會議員以自律的形式建立一套完整之倫理規範或行為準則已成各國通例,…參照世界各國有關先例,制定本項行為準則,…作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應行遵守的行為準則」(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五期院會紀錄),以明白揭示立法委員行為法係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範,因而於該法第六章規定,違反上開行為準則時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報院會決定之,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規範,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本案既非屬遊說案件,本無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人援引上開法條認定被告高志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容屬誤會。

(二)、被告高志鵬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但從該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及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以觀,該法明顯係用以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生之利益衝突,且該第七條所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用語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用語者相似,均係在遏阻公職人員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另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及尚有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之規定,非僅係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而已,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實具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茲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適用對象及事項,說明如下:

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雖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但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亦係該法所規範之對象,則立法委員自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對象。

②、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雖明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然觀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既應自行迴避,自不得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明文禁止之。可知,該條文係對於有利益衝突之公職人員不採取迴避態度,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始明文加以禁止。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是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對於不同之規範對象,所規定之應迴避事項,在該法亦已明文規定之。本件被告高志鵬既為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十條之規定內容,當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㈡、本案被告高志鵬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無訛,自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另外依同法第十條明定有迴避義務者,本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以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倘若違反上開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且積極介入該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自屬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法令。均屬該「違背法令」之範圍)。然本件關於東豐閣公司申請承租、價購國有土地事宜,主管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係屬國有財產局等相關機關之行政人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之行為,並非屬立法委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立法院當然對於上開承租、價購案之核可與否,無任何議決、審議權或其他法律或法規賦予之職權,是以,被告高志鵬為東豐閣關照上開公司之承租、價購案,因立法院對該承租、價購案並無議決或審議權,自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符合同法第二條身分之民意代表所規範應迴避,藉以禁止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事項。

(三)、國有財產局於核准系爭土地免拆除地上物並予出租並未違背法令。

㈠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

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土地依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一九一五五七號函示,經該府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內政部令頒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辦法」等規定,核准獎勵投資人台中縣太平市果菜運輸合作社設立市場及開發,並經該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經市字義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依原核准前述台中縣太平市果菜運輸合作社之開發計劃繼受經營權,有上開函文附於本件承租案卷中(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依上開都市計劃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東豐閣公司即得申請承租,且該地上物是否拆除,法無明文,惟國有財產局衡量雙方法律關係,拆除地上物並不合時宜,乃同意免予拆除,但核示為了保障國有土地權益,於租約中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地上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或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免影響後續土地之利用及處分,業經國有財產局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財局管字第0九九四00一八七三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並經本案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承辦人員即證人許瑞玲到庭結證稱:一般的租案是由各區辦事處有權決定,遇有法規適用、請示會報到總局,或是本身案子是從總局交辦詢問案情的、查報的,分處要將查報內容回報總局,伊承辦本案認為可以租,有告訴中區辦事處可以租,因為只要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三十條獲准,就可依照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出租,伊不認為本案是關說,因為立委辦公室來文,一定是立委關心的案件,伊就要回文,伊承辦本案有與科長、副組長、組長、蘇副局長、改良利用組陳秀慧討論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背面),核與案發時國有財產局當時之管理處分組長即證人周麗芬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依據都市計劃法的規定來辦理的,伊就本案與被告高志鵬沒有任何接觸、聯絡,依據國有財產局分層負責辦法由各分處來決定是否核准出租,但是本案是因李鎮楠委員(按,該文係被告姚昇志所發,證人應係誤認為李委員所發文)來文詢問本案,依行政慣例,總局必須將委員的公函轉給辦事處,詢問案件的案情與將來的處理方式,這是行政慣例,所以辦事處接到總局轉文,必須將整個案件的案情與處理方式擬具意見報到總局,所以本件才由中區辦事處報文給總局,總局接到中區辦事處的來文後,如果中區辦事處的處理方式與法不合,總局會告訴他正確的處理方式與法律規定,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發文時,渠等已經知道本案是立委關心的案件,至於上開土地是否經營市場,並非國有財產局審核的要件,只要縣市政府有核准興建,國有財產局就可以出租,沒有其他限制,也不管現場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及會簽核准承租案件之國有財產局改良利用組承辦人員證人陳秀慧於本院結證稱:改良利用組針對國有土地出租契約第十一條訂定的本意解釋,認為該項契約的約定主要是在避免委託經營期間增加設施會影響土地收回後處分及利用,但契約並未規定,如果受託繼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應無要求受託人拆除之必要,如要求拆除會浪費社會資源且可避免取得不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正面)相符,另查九十三年間筧橋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專案讓售案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委託經營財產即地上物亦曾同意,地上物由筧橋公司自行處理,無需移轉國有或拆除,業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可見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拆除之解釋,已有先例,雖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案是否承租及是否拆除地上物曾為反對之見解,惟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祗,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於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行政一體原則,是以下級機關依職權為行政處分後,因人民陳情,上級機關以公函解釋法令指示下級機關作為通案之原則,由下級機關變更原行政處分,乃行政一體之必然結果,尚無從以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經過變更即認其必然涉及違法。

(四)、公訴人於補充論告書內所引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

七四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張昌財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志鵬對於東豐閣承租、價購案有何得以憑藉影響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志鵬明知東豐閣申請承租、價購案於法不合,且無證據證明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因其關切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圖利東豐閣公司:

㈠、按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亦必須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始由被告高志鵬聘用為其公費助理,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姚昇志於九十五年七月起即擔任高志鵬之助理,自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又本案經被告姚昇志發函國有財產局時,國有財產局尚且以為係立委李鎮楠所發,業經證人許瑞玲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稱:簽辦過程中,渠等公文出去均會跟副局長及長官作討論,因為哪位立委來文,渠等最後都要回覆該立委,在討論過程中,聽到蘇副局長提到要回覆高委員,但伊印象中是李鎮楠委員,因為伊印象中是李鎮楠委員來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正面),且依證人周麗芬於本院結證稱:立委來文,依慣例要函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顯見無論該函文是否具名被告高志鵬,國有財產局終將處理本案,而有相同之結果,況被告高志鵬係人民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職司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決議之職權,與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是否出租、價購事務,毫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憑藉影響之機會,遽認被告高志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亦嫌速斷。

玖、本案東豐閣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案,被告高志鵬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東豐閤公司亦未因而獲得利益或支付任何酬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二)、經查被告姚昇志與本案請託人成立二階段之付款方式,

係分別以承租、價購完成作為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無論被告高志鵬是否認知所召開之上開協調會所列之「東豐閣公司價購案」即係「阿德」承諾給予政治獻金之案件,本案被告姚昇志於本案收取之酬金,包含給予被告高志鵬使用之五十萬元部分,係第一階段完成承租部分之款項,本與讓售案沒有關聯,而讓售案是否可行,目前仍在進行中,業經中區辦事處視察即證人魏春暄於偵查中證稱:「本處(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函詢台中市政府是否依據行政院解釋函已核准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台中市政府回文給本處,市政府答覆為申請興闢市場,在法定建蔽率與容積率許可下,並未限制投資人開發規模,由於台中市政府回函有疑義,因為市政府只回文說未限制開發規模,但未肯定的函覆說是否符合七十六年行政院解釋,所以本處再次行文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迄未函覆」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一第一九二頁),並有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九七00一三二九號函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憑(該函要求申請人取得已核准之投資興建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購而註銷該申購案),業經本院函調本件讓售案檔案(見九十八年000000000之一台中市一般讓售案卷,放置於卷外)查明無訛,是以本申購案係因申請人尚未取得上開證明文件而經註銷,東豐閤公司沒有取得任何讓售利益,被告高志鵬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是以不論系爭土地之讓售是否合於法令,本案就讓售案部分既未有任何人因被告高志鵬、姚昇志所召開之上開協調會而獲益,揆諸上開說明(一)意旨,自無從成立圖利罪。

拾、綜上,本案被告姚昇志收受請託人給予之報酬,進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將其中五十萬元以立委高志鵬之政治獻金之名義入帳,入帳未久被告高志鵬知悉上情,本應拒卻退還,竟未為任何表示,逕予使用,因而獲益,有負選民所託,並損及個人形象,惟被告高志鵬既未具備接受請託向行政機關提出詢問或建議之職權,自無從認該五十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且被告高志鵬僅以關切之態度詢問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本於法令依法處理,本無函覆或參與協調之法定義務,被告高志鵬亦未利用任何其可以憑藉之影響力對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有施壓之行為,無論係被告高志鵬收取五十萬元報酬部分或請託人取得土地承租權部分,均無違背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定之「法令」,就土地申請承購部分,被告高志鵬與請託人均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六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姚昇志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高志鵬既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六條之貪瀆犯行,被告姚昇志即無與被告高志鵬成立上開罪名共犯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