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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矚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崇哲律師鄭弘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廖素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0、第3501號、第4708號、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寅○○部分,及丁○○犯圖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五項駁回上訴部分,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壹、辛○○(涉犯舞弊、圖利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位於新竹市○○路○○號)局長,業務職掌係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對於第二河川局辦理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下稱老庄溪工程)投開標,具有主管之權限;寅○○(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自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第六區管理處,位於臺南市○○路○○號)經理(迄96年8月7日調升該公司副總經理),對於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下稱鏡面水庫工程)投開標,具有主管之權限;丁○○(關於老庄溪工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關於鏡面水庫工程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自94年9月9日起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迄96年8月8日因本案停職),負責督導該部水利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相關業務,三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丑○○(涉犯舞弊及圖利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癸○○(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20之2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且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顧問,子○○(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科技大學副教授,亦係該校土木工程系系主任,戊○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6○○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專案經理。

貳、有關第二河川局辦理之「老庄溪工程」部分:

一、行政院於94年間,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工作,責成經濟部對淹水現況進行全面調查,並進一步分析與探討,以尋求解決對策,經濟部則配合「水患治理特別條例」之訂定,針對淹水情形嚴重且治理進度落後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海堤等,分8年編列新臺幣(下同)800億元特別預算以加速治理,並訂頒「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95-96年度)實施計畫」為辦理依據,第二河川局乃依前開實施計畫,於96年1月間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行政院核定之總工程經費為1億3640萬元。

二、第二河川局遂依據前述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95-96年度)實施計畫」,於96年1月間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預算金額為967萬1200元,採「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第二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劉○○遂於96年1月10日簽請辛○○遴選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辛○○乃於96年1月12日勾選4位內聘評選委員,分別為其本人、第二河川局副局長杜○○、該局工務課長黃○○、該局規劃課長朱○○等人;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簡○○、林○○、許○○、林○○及蘇○○,及2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石○○及陳○○。老庄溪工程於96年2月12日上網公告,於96年2月16日上網公告更正投標期限為96年3月6日(亦為資格標開標日),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第二河川局公開評選,本件工程計有○○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評選。丑○○及癸○○於96年1月間,獲悉前述老庄溪工程即將招標訊息後,不思以正常投標程序參與評選,反而由丑○○利用其接送丁○○至彰化市建○○技大學及臺中市○○大學授課之機會,向丁○○表達○○公司爭取老庄溪工程之意願,請丁○○以其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幫助○○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丁○○允諾後,即致電關說第二河川局局長辛○○,請辛○○協助使○○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而辛○○一方面因丁○○之關說,另一方面亦因其與癸○○熟識之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嗣因圖利未遂,此部分不成罪,如後述)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經濟部辦公室名

義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關說後,另隨即主動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表示:「有啦,我就特別跟他說這個,你去找他,他說歡迎啦」等語,告知丑○○其已向辛○○去電提及丑○○請託之事,丑○○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表示「另外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你跟他提醒一下,我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告知與辛○○熟識之癸○○,請其轉達辛○○,丁○○有在關切老庄溪工程。此外,癸○○於96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亦主動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辛○○,辛○○告知癸○○,丁○○對此已有交待,而辛○○身為老庄溪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其因職務而知悉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蘇○○為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洩露予癸○○。癸○○於知悉蘇○○為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前述電話撥打丑○○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丑○○表示「有交待、有交待,這次做夥(或去跟做夥)」等語,即指丁○○已向辛○○關說,嗣於不詳時地再告知丑○○,辛○○有告知蘇○○為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丑○○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洪○○,下簡稱洪)啊你昨天跟丁○○談得怎麼樣」、「(丑○○,下簡稱黃)很好,他都支持我,他今天中午有打電話給二河局的局長,因為我怎麼知道呢,因為我們下午癸○○陳顧問上去嘛,上去跟局長一起,然後他給我電話,癸○○給我電話,他說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他說侯次長有電話給他」、「(洪)侯次長,這樣子喔」、「(黃)所以我們二河局的那個沒有問題啦,我們積極在準備,那個蠻多的喔,也是九百多萬,測設」等語,表示丁○○確有依丑○○之請託向辛○○關說老庄溪工程,老庄溪工程由○○公司得標應無問題。丁○○續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喂,有去了啦后」、「(丑○○,下簡稱黃)有、有,很順利」、「(侯)這樣就好了,他就說他要給你協助」、「(黃)好,好,謝謝、謝謝」、「(侯)好啦,啊認真下去做啦」、「(黃)對、對,沒問題」等語,即丁○○確認丑○○有前往第二河川局拜會辛○○,並強調辛○○同意協助丑○○。癸○○另於96年1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撥打老庄溪工程外聘評選委員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表示希望其日後在擔任該工程評選委員時,能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

㈡丑○○另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表示:「我下午到第二河川局,我現在在路上,我就是跟局長會見面嘛,因為那個『侯』的,有幫我打電話給他,我們二河局應該沒問題,有一個九百多的,還有另外一個八百多的」等語,告知洪○○將與辛○○會面,且因丁○○去電辛○○關說,所以老庄溪工程由○○公司得標應無問題。嗣丑○○與癸○○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拜會第二河川局局長辛○○,表示欲了解老庄溪工程之相關內容,辛○○竟毫不避嫌,主動邀集老庄溪工程之內聘評選委員黃○○及朱○○在場介紹予丑○○、癸○○等人認識,藉以表示丑○○與癸○○係與辛○○熟識之人,而影響黃○○及朱○○在老庄溪工程評選時之決定,辛○○並請不詳之第二河川局人員提供老庄溪工程之相關資料給丑○○及癸○○參考。癸○○並於老庄溪工程尚未上網公告前,即於96年1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表示:「(癸○○,下簡稱陳)我簡單跟你講一下,你服務建議書寫得怎樣」、「(丑○○,下簡稱黃)服務建議書,現在章節要照網路,上網的章節去那個嘛」、「(陳)你都還沒開始寫喔」、「(黃)我先整理橋的現況的部分」、「(陳)我有拿二個資料給百憲,你回來再看一下,因為內容都會跟過去差不多,還沒上網嗎」、「(黃)還沒」等語,要求丑○○須預先撰寫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以利參與日後評選作業。

㈢於96年3月4日某時許,丑○○載送丁○○前往彰化市○○科

技大學授課後,丁○○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燕同,你那個proposal不用裝訂的很好,你寄一份給我,我可以說你的優點,這樣子,你寄到,不要黎明啦,你給我寄到龍井鄉那邊,台中縣○○鄉○○街○○巷41之1,用掛號寄,那裡有管理員可以收,那裡比較安全,我會給你好好強調,因為你要開研討會還有一段時間嘛,有比較重點你再摺起來,你的特點啦」、「(丑○○,下簡稱黃)你說遠東街多少」、「(侯)遠東街50巷41之1號」、「(黃)好」等語,要求丑○○將○○公司參與老庄溪工程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郵寄至其配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之戶籍處所,且暗示該寄件處所比較安全,其本人可協助丑○○向辛○○關說○○公司「服務建議書」之優點,丑○○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配偶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表示:「服務建議書多做一本,要給博士,他有給我交待」等語外,並依丁○○指示,於9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以快捷郵件之方式,將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寄交丁○○指示之上開處所。

㈣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選當天,丁○○為確保○○公司

能夠順利取得工程之承攬權,除先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致電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說、確認沒有問題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留言表示:「已經打過電話,你知道就好」,意指已去電辛○○確認關說老庄溪工程得標事宜;丑○○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癸○○於電話中向丑○○表示:「昨天有跟朋友做夥,說你講順一點,就差不多了」等語,即告知丑○○其於96年3月19日曾與辛○○在一起,辛○○告知只要丑○○在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簡報時說順一點即可過關等語。

㈤老庄溪工程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舉行評選時,辛○○身

為第二河川局局長,且為本件工程之主辦者,明知老庄溪工程係由其洩漏蘇○○為評選委員給投標廠商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惟辛○○因丁○○之關說,竟仍照常舉行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分別為辛○○、朱○○、黃○○,外聘評審委員則分別為蘇○○、簡○○、陳○○等共計6人,經評選結果,除簡○○及陳○○2位外聘評選委員外,其餘之全部內聘評選委員及外聘評選委員蘇○○則均評定○○公司為最優廠商,老庄溪工程確定由○○公司取得承攬權。

㈥丑○○於○○公司確定獲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後,即於96年

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他有跟我說好吔,我早上有打給他,啊,有啦后」、「(丑○○,下簡稱黃)有、有,長仔特別交待叫我要跟你報告,啊你現在在飛機上后」、「(侯)還沒啦,我晚上才有出發」、「(黃)晚上才有那個后」、「(侯)我就不要跟他講我要出去,我跟他講我在等待消息,好消息,之前就一直風聲出來,你現在要低調一點,之前就風聲侯次長會得到(笑),你要很誠懇啦,好啦,恭喜你啦」等語,即丑○○除向丁○○表達感謝之意外,並表示辛○○特別交待其本人要向丁○○回報評選之結果,丁○○則向丑○○恭喜,且因招標期間即有一些傳言,丁○○特別要求丑○○保持低調。

㈦丁○○明知上開所為致電第二河川局局長辛○○關說,要求

使○○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之不當行為,惟為避免遭檢調機關調查,於96年4月1日某時許因丑○○並未如往常獨自一人與丁○○會面,丁○○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表示:「燕同,我是說,…的事情少跟人家提啦,像這個小姐雖然跟你很熟,傳出去不好啦,你以後要見我,你自己來就好,不要帶別人,變成一個人證,我跟局長講話都很那個,你知道嗎,我都用不同的電話」等語。

㈧嗣○○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因委託設計監造進度落後,且公

司技師被收押(應指丑○○自96年8月8日起經本案羈押)而自行於96年8月14日起停業,無法再行履約,而經第二河川局於96年9月20日函知○○公司解除該工程契約,並於97年1月11日函知○○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不予發還,另已施作之服務費亦未讓該公司請領,致○○公司未能取得不法利益。

叁、有關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工程」部分:

一、第六區管理處於95年底開始辦理「鏡面水庫工程」,工程經費為496萬6830元,採「限制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於96年2月12日遴選吳○○、李○○及歐○○等3位為外聘評選委員,及自來水公司供水處副理陳○○、寅○○及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壬○○等3位為內聘評選委員,另亦遴選林○○、高○○及許○○等3位為備取評選委員,經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承辦人陳○○分別聯繫後,因吳○○、李○○婉辭擔任評選委員,林○○因時間不適無法出席,陳○○遂於96年3月12日以簽呈簽請寅○○組成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為歐○○、高○○及許○○,內聘評選委員為寅○○、陳○○及壬○○,寅○○於同日批示「速辦」。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3月14日上網公告,投標期限為96年3月28日(亦為資格標開標日),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第六區管理處公開評選,預算金額為492萬9330元,鏡面水庫工程計有○○公司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標。

二、而丁○○與子○○為舊識,亦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PACON)會員,該協會並與彰化○○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子○○因此亟需籌措相關研究經費,而子○○任教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丁○○獲悉子○○前述需求後,竟於得知第六區管理處將舉辦鏡面水庫工程之招標訊息後,主動指示子○○前往拜會寅○○,以圖謀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及承攬機會;而當時寅○○正欲透過丁○○爭取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然寅○○因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但因丁○○利用自來水公司改隸經濟部,對於人事法規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之機會,得以放寬條件限制,使寅○○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而有施力之處,故寅○○對丁○○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丁○○及寅○○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子○○依丁○○指示,於96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往第六區管

理處拜會寅○○時,寅○○明知鏡面水庫工程尚未上網公告,竟仍主動邀集南化水庫廠長盧○○、南化給水廠股長己○○及操作課長壬○○到場,並由己○○向子○○簡報鏡面水庫工程之相關內容,子○○事後並去電己○○表示可將鏡面水庫工程之「水深測量」及「計畫主持人資格要求」部分,由原「多音速」、「10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分別變更為「單音速」及「5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然己○○除向子○○表示鏡面水庫工程相關招標規範及預算業經自來水公司核准,無法變更外,亦因己○○曾要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戊○代為製作鏡面水庫工程之部分內容,己○○遂將子○○之電話告知戊○,請戊○前往了解子○○之意見。

㈡嗣戊○依己○○提供之資料與子○○聯絡,並前往臺中縣東

勢鎮拜訪子○○,子○○即向戊○表示因其亟需籌措上開「Ocean Park in TAIWAN」之研究經費,乃提出由其與戊○合作投標鏡面水庫工程,其中關於「水深測量」部分以150萬元交由其負責施作,子○○並向戊○表示其與丁○○熟識,可透過丁○○向第六區管理處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戊○遂以○○公司名義於96年3月23日與子○○簽署合作協議書,由子○○擔任明昱公司參與「鏡面水庫工程」投標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助提供鏡面水庫工程所需研究報告及技術資料。

㈢丁○○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4日之96年3月30日,先於上午

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明天啊,我跟你說,你如果方便的話,差不多五點半來長榮大學接我」、「見面再說,你那個case都有在那個了嗎?」等語,即除要求寅○○於翌日前往臺南○○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亦詢問寅○○其人事升遷案進行狀態如何;後於上午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表示:「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意即丁○○除向寅○○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公司,於評選前須向評選委員關說,藉以確保○○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丁○○再以0000000000號去電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表示:「我明天會遇到楊經理啦,我早上就跟他講過了」,子○○則表示:「我早上也叫那個總經理去接洽,當面去ㄞㄕㄚㄗ(日語,打招呼之意)」,丁○○再表示:「對、對、對,要啦,要ㄞㄕㄚㄗ一下,人家也表示那個,如果要投也是」,意即子○○向丁○○表示,已請總經理(即戊○)當面與寅○○接洽;寅○○並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寅○○,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丁○○,下簡稱侯)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即寅○○向丁○○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子○○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另外因丁○○已於不詳時地自寅○○處得知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人數,遂於96年4月1日早上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

「(丁○○,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子○○,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的○,○○的○」、「(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戊○,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侯)…我跟你講實在的,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侯)只要有profit,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即丁○○向子○○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公司獲得本案之議價及承攬權,要求子○○務必親自前往拜訪寅○○,並明確告知子○○鏡面水庫工程有3位內聘評選委員,3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內聘評選委員皆為寅○○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戊○只要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即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子○○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8分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你就要記得處理這件事」、「(子○○)我有交待,我本來約下午,他下午沒空,他叫我叫另外那個直接去找他,早上去找他啊」、「(侯)我是說那個楊仔啦,我用別支打給你好不好」。

㈣子○○因故無法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寅○○,乃要求戊○

前往,戊○先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與寅○○會面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第六區管理處,而因當時寅○○仍在開會,乃待寅○○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開完會返回辦公室後,戊○始進入寅○○辦公室,寅○○身為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其因職務而知悉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要求其辦公室不知情之職員吳○○至其座車拿取一只裝有投標廠商○○公司及○○公司服務建議書之牛皮紙袋後,隨即將高○○、許○○、歐○○等3位鏡面水庫工程外聘之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戊○知悉。戊○與寅○○結束會面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子○○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子○○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戊○再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子○○聯絡,相約至彰化市○○科技大學見面,而子○○於知悉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與丁○○電話聯繫中表示:「委員跟我們推薦都不一樣」,並表示委員分別為歐○○、許○○、高○○,兩人並談論由丁○○致電許○○,再由許○○轉告歐○○,子○○則負責與高○○聯繫。

㈤丁○○旋於96年4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外聘評選委員

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因與他人通話中而未接聽,丁○○即留言表示:「許教授‧‧‧,明天你有一個審查案,子○○在拜託,明天的明,日立昱,你再順便跟你老闆講一下,歐○○,后,支持一下」,許○○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丁○○,丁○○再度表示:「你知道啦后,跟你老闆順便講」、「因為對手○○很會搞鬼」,丁○○在電話中明確向許○○關說,希望許○○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能圈選○○公司為最優廠商。子○○則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另一名外聘評選委員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高○○於翌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簡報時,能夠支持○○公司。丁○○另於鏡面水庫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當天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我剛剛跟范處長講過了,他會support你,都完全鬆綁,所以沒有條件的問題」、「(侯)啊開完了嗎」、「(寅○○,下簡稱楊)下午耶」等語,即除再度向寅○○強調其有持續關心其升遷案之進度外,亦詢問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進行情況,但寅○○告知該評選係下午2時始召開。

㈥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第六區管理處

進行評選時,寅○○身為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且為本件工程之主辦者,明知鏡面水庫工程係由其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投標廠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惟寅○○因丁○○之關說,且為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竟仍照常舉行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計有寅○○、壬○○,外聘評選委員則有歐○○、高○○、許○○,經評選結果,除歐○○與許○○等2位外聘評選委員評選黎明公司為最優廠商外,其餘之評選委員則均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公司因此獲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即決標金額為470萬元),依此金額約百分之10為○○公司因此可得之利潤計算,寅○○、丁○○上開所為,因此使○○公司獲得約47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評選結束後,丁○○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詢問評選結果○○公司有否得標,許○○雖未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仍禮貌上向丁○○表示「沒問題」等語;寅○○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寅○○,下簡稱楊)報告次長,safe啦,safe啦」、「(丁○○,下簡稱侯)ok啦,ok,有啦,我知道,那些委員有人跟我講,啊你的事情我會給你很關心」、「(侯)我跟你講,他說本來你就要受過那個訓練啦,升等的訓練啦,啊你沒有受啦后,但是現在這個組織編制變更之後,一切都給你鬆綁啦,完全鬆綁啦」、「(侯)啊你們送到馬上辦啦,我叫他馬上辦,還沒接到耶」、「(侯)在國營會喔,那批過就沒有問題了,我請他來吃蛋糕耶」、「(侯)我叫他不要,這當然那個,他也知道你這個鬆綁就ok了」、「(侯)對啦,不然我來催國營會,叫他趕快送出來,送給主祕啊,不是主祕啦,送給處長啊,早上我還請他吃蛋糕,人家送大蛋糕來,我還特別叫他上來,還跟我照相,他跟我私交不錯」、「(侯)我趕快來催啊,啊他也知道你這個完全鬆綁,ok啦,你如果照以前的制度就不可以」、「(侯)我來幫你催啦,不然怎麼辦,你的事情就像我的事情。這樣好,啊那個也感謝喔」等語,即寅○○向丁○○回報鏡面水庫工程如預期由○○公司取得外,丁○○亦表示已有評選委員回報結果,及向寅○○表示自來水公司組織變更後,會催促經濟部相關單位加快公文流程,其升任副總經理一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寅○○協助○○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丁○○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許○○)啊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丁○○)喔,真好,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等語,即感謝許○○協助○○公司取得議價、承攬權。而後寅○○於96年8月7日果依其意願調升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

㈦此外,○○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第六區管理處簽訂鏡面水庫

工程採購契約後,即於96年6月1日由子○○以○○科技大學名義與○○公司簽立委託簡約,約定由○○科技大學提供鏡面水庫工程相關研究報告、技術資料及諮詢服務,且須完成該工程多音速水深測量工作,其付款條件為簽約後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公司完成期中簡報後,支付第二期款60萬元,完成水深測量工作時,○○公司再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總計金額為150萬元。○○公司並於96年7月18日依約將第一期款60萬元匯入○○科技大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肆、丑○○於96年1月間即老庄溪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招標前,即多次向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總經理林○○詢問○○公司所代理之特殊型式橋樑C型伸縮縫及鋼支承墊之規格及施工成本,丑○○並向林○○表示會將其提供之資料納入老庄溪工程服務建議書之設計圖內,將來得標廠商在實體工程施工時,就必須向○○公司購買上述材料;後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佯稱為使丑○○所屬之○○公司順利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公司需負擔10萬元之「公關」費用支付第二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然對於丑○○要求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部分,林○○考量後認為不妥,雙方乃決定以「借款」名義支付,丑○○遂於96年3月1日書立向○○公司借款10萬元之借據1份並簽立到期日為96年8月31日、受款人為○○公司、面額為10萬元、發票人為丑○○之本票1紙交與林○○,林○○即依丑○○之指示於96年3月5日某時許委由○○公司之會計李○○,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洪○○設於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10萬元丑○○並非用以支付老庄溪工程之公關費用,而係以薪水名義支付洪○○之生活費。

伍、丁○○自94年9月間起即擔任「高雄市南臺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下稱產科會)之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且產科會之預算表、決算表、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均應經其審核而負責該協會資金之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產科會並聘僱不知情之陳○○(俟到案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產科會之財務秘書,負責處理產科會之相關財務、會計等業務,陳○○並自95年1月間起,委託不知情之○○○興業有限公司會計主任卯○○製作產科會之傳票、帳冊、收支表等,而產科會亦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帳戶(下稱產科會帳戶),以供產科會作為平日金融交易往來及對外募款匯款帳戶之用。此外,因丁○○之女侯○○於82、83年間即前往美國深造,侯○○遂將其原本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交由丁○○使用,丁○○則將侯○○帳戶作為其個人平日股票交易買賣之帳戶。

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指示陳○○將20萬元自產科會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先行匯入其子侯○○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帳戶)內,陳○○遂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卯○○於96年5月2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20萬元匯入侯○○帳戶內,丁○○再電話告知不知情之侯○○其帳戶內有一筆20萬元之轉帳款項,係屬丁○○個人所有,而要求侯○○將該20萬元匯入侯○○帳戶內,侯○○遂於96年5月28日某時許再轉匯入前述丁○○平日買賣股票交易所用之侯○○帳戶內,丁○○乃而將該筆20萬元之款項據為己有,以供其平日買賣股票交易之用。

二、丁○○又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指示陳○○將15萬元自產科會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匯入前述丁○○所使用之侯書逸帳戶內,陳○○遂依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卯○○於96年7月18日某時許自產科會帳戶匯款15萬元至丁○○使用之侯○○帳戶內,丁○○亦將該筆15萬元之款項據為己有,以供其平日買賣股票交易之用。

陸、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別於下述地點,扣得相關之證物:一、在高雄市○○○路200之1號11樓之1永凱盛興業有限公司,扣得高雄市南臺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95年、96年收款收據各1冊、95年傳票、96年支出原始憑證、總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冊、章程及95、96年度經費收預算表及行事曆計1冊;二、在臺北市○○街○○號丁○○辦公室,扣得侯○○帳戶存摺1本、侯○○帳戶股票買賣交割明細表1冊;三、在臺中市○○○街○○○號丑○○住處,扣得老庄溪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冊、老庄溪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1冊;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洪○○住處,扣得與○○公司策略聯盟同意書1張、○○公司寫給洪○○之文書資料1份;五、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1○○公司內,扣得匯款單、本票及借據各1份;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科技大學子○○辦公室內,扣得○○科技大學與○○公司委託簡約2張、子○○與○○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七、在新竹市○○路○○號第二河川局辛○○辦公室內,扣得老庄溪工程執行計畫書1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綱要計畫審查工作小組名單1冊、老庄溪工程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4張,在同址劉○○辦公室內,扣得老庄溪工程相關文書製作之電腦光碟1片。

柒、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辛○○、丑○○、癸○○、寅○○、子○○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或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丁○○、辛○○、丑○○、癸○○、寅○○、子○○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辛○○、丑○○、癸○○、寅○○、子○○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丁○○、辛○○、丑○○、癸○○、寅○○、子○○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辛○○、丑○○、癸○○、寅○○、子○○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丑○○、子○○、吳景明、己○○、壬○○、戊○、陳○○、吳○○、劉○○、林○○、洪○○、朱○○、蘇○○、陳○○、黃○○、庚○○、卯○○、侯○○、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高○○、許○○、歐○○、張○○、侯○○、侯○○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之依據:㈠在警詢(即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南投縣調查站等)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而下列證人先後所述不符,分述如下:

⑴辛○○部分:

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老庄溪工程公開招標前,丑○○有無前往第二河川局向辛○○表示要了解老庄溪工程內容,及其有無提供老庄溪工程相關資料供丑○○參考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⑵丑○○部分:

①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其有無請丁○○向辛

○○關說老庄溪工程、其有無經癸○○得知老庄溪工程外聘評選委員之一為蘇炳勳、96年3月7日其郵寄至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住處之文件是否為老庄溪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②於96年8月30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其有無透過丁○○

向辛○○關說老庄溪工程、癸○○是否自辛○○處得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之一為蘇○○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③於96年9月28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癸○○有無告知其

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其有無到大學或研究所上課之計畫、丁○○有無以電話向辛○○關說老庄溪工程幫忙爭取由○○公司得標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⑶癸○○部分:

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在老庄溪工程上網公告前,其有無自辛○○處取得該工程之相關資料等情先後不符;於96年8月30日在中機組之陳述與審理時,就其是否曾經告訴丑○○,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之一為蘇○○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⑷蘇○○部分:

於96年9月12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癸○○有否以電話向其表示在其擔任公共工程評選委員時,多幫忙○○公司給予好的印象分數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⑸林○○部分:

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96年3月5日○○公司匯款10萬元至洪○○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緣由係老庄溪工程之公關費用或丑○○向其借貸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⑹洪○○部分:

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公司於96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其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否係老庄溪工程之公關費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⑺侯○○部分:

於96年11月22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意見」(下簡稱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計畫其有無與產科會議定報酬金額、產科會就該研究計畫報酬每次匯款與其是否數萬元、其收受該研究計畫報酬有無簽收領據、丁○○要求其於96年5月28日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丁○○使用之侯○○帳戶緣由為何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⑻侯○○部分:

於96年11月22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Attitudes,beliefs,andutilizations towards e-health communication

and preventive health service among middle-aged worksite employees in Taiwan」研究計畫(下簡稱健康照護計畫)是否已開始執行、其與產科會有無討論補助該研究計畫經費細節、96年7月18日產科會匯款15萬元至丁○○使用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緣由為何等情之情述,先後不符。

⑼卯○○部分:

於96年8月7日、同年11月22日在警詢與嗣後審理時,就其是否知悉產科會於96年5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侯○○帳戶及於96年7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侯○○帳戶之原因,及侯○○、侯○○有無為產科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劃等勞務工而簽收領據支領酬勞等情之陳述,先後不符。

⒊本院審酌:⑴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應係

在其等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等於原審或本院作證時,被告等人同時在庭。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⑶上開證人係經調查員進行詢問,並於調查員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復未陳稱在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訊問情事(除丑○○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另詳下述外),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已詳實供述相關案情,亦查無其等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癸○○於聲請羈押時向法官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該條項新增理由參照)。是以被告癸○○於96年8月8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劉○○於96年8月8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

劉○○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於劉禎忠具結前,並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顯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具結之效果,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劉禎忠於偵查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

⒈被告丁○○部分:

劉○○、戊○、吳○○、陳○○於96年8月7日、戊○、陳○○、己○○於96年9月3日、高○○於96年9月11日、黃○○、朱○○、許○○、歐○○、壬○○於96年9月12日、戊○、陳○○、吳○○於96年9月17日、許○○於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丁○○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丑○○部分:

張○○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丑○○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寅○○部分:

戊○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17日、許○○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寅○○均無證據能力。

⒋子○○部分:

戊○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17日、吳○○於96年8月7日、陳○○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3日、己○○於96年9月3日、高○○於96年9月11日、許○○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28日、歐○○、壬○○於96年9月12日、陳○○、吳○○於96年9月17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子○○均無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而對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介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投檢良勇監字第37號、95年投檢良勇監(續)字第55號、96年投檢良勇監(續)字第4號、第12號、第19號、第21號、第30號、96年投檢良勇監字第13號、96年投檢治勇監(續)字第37號、第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中機組經濟部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一〉第189頁至第204頁、中機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㈡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部分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甲○○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對上開部分譯文內容有所爭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等人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在96年8月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公司扣得之光碟1片:

公訴人未列為證據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為何,無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關於丑○○於96年8月7日在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脅迫或利誘所致:

㈠經原審勘驗丑○○於96年8月7日警詢時詢問光碟,其內容有

:「(問:我們知道他不是評審委員。侯次長3月20日有跟你講:有打電話嗎?有打電話嘛,這是決標前跟你講的嘛。這天是決標的日期嗎?決標日,為什麼他打電話跟你說?說完之後,決標後,你又回覆他說:他本來之前跟你交代的。這個過程,等一下我跟你講,照這個事情,你要有個認識,會牽涉到很多人,牽涉到的對象,身份有的是政府的高級官員,甚至不管是第二河川局、三河局局長,甚至是經濟部次長。你要考慮到,現在不是你要不要說出他們的問題,你先考慮你自己,這裡面有二部分,你去思考。一個是你沒講出他們身份,根據現有搜集的證據來辦已經綽綽有餘了。這裡面有分二部分,一個就是通訊監察,你應該知道一定是有監聽,第二就是這些設計監造的工程案件,現在你拿到了嘛,拿到的過程當中所有一些文書資料,甚至包括這件二河川局的案件,你把服務建議書寄到龍井給侯次長的時候,這個部分也已經去追回來你寄出雙掛號的回執,都調出來了。我現在要跟你講得是,很多事情,不是你供出他們之後他們才會有事情,根據這些事實,其實就已經可以辦案了。你現在要考慮的是你自己,這有二個可能,其一是你都沒講,沒講案子還是照辦,辦到最後…)我…」、「(問:你先聽我說完。現在如果辦得時候,只光用行賄,不要用其他的部分,你要看清楚。現在刑法是規定一案一罪,不是以前辦三、四件然後合成一罪。你單單一條,最重可判7年,如果今天是2至3條,可以判多重,你要考慮。第二是說這些事情如果你已經知道,你是違法不對的,你把跟你有關係的都講得清清楚楚的時候,甚至我們都可以轉為污點證人來保護你,我們檢察官受到…我們自己本身可以跟你答應,可以做得到的,我們會跟…講。但是剛剛…)嗯,這個時間點…」、「(問:

你給我們一個感覺就是我們把東西拿給你看時,你才要講。你現在是在我們測試,我們到底知道多少,所以今天沒跟你問得東西,你都不講。這個我先講,你給我們一個感覺到說…)這個時間點,我…。你現在突然要我…」、「(問:其實我跟你講…)你突然要我說是公告前後…」、「(問:黃先生,這個不是公告前後…)嗯。」、「(問:這個是涉及到你,真的到底你心裡想什麼,我們從偵訊當中可以聽得出來,損害控制,不要讓損害擴大。你現在是一直覺得我們查到時,我們知道的你講,我們沒有跟你提示的東西,你不知道,我們知道啦,你不願講,你認為說保留一個餘地,反正總是次長、還是局長總是人家幫你忙嘛,你不願把他們供出來,我覺得這樣是有問題。)會啦。」、「(問:我們當然是有一個原則,第一是不能冤枉別人,沒有的事,我們要你去供出來,我們不需要,我們不要。我們要的是跟你有關的事實,你接觸的事實,你如果講清楚了,我們可以因為你到案之後的態度,這個已經不是在…,我們到案後的態度,這當中的空間非常大,甚至我講個不客氣的話,到最後不要說用證人保護法,用污點證人來處理,甚至把你起訴後,我們也可以替你跟法官求情看可不可以判輕一點或判緩刑都可能,我們明講,所以你自己考慮清楚。)其實…,把我…」、「(問:現在是這樣啦,我想…)我可能時間點再回想一下。」、「(問:每個時間點,為什麼有這個電話,為什麼有這個過程?)現在事情混在一起,我會搞混。」、「(問:可能會搞混啦,不過沒關係,你現在開始回想一下。)我現在清楚一條一條,委員的數目我說說看。」、「(問:你一條一條回想一下。)我們有去找局長,但沒見到面,當然我也是想去找他拜託他,這個過程,我算說…」、「(問:這個過程你應該比我們更清楚。)嗯,我本身…」、「(問:不是,你要講乾淨一點,不是,你講乾淨一點,不要匿飾增減,避重就輕。)我沒有,真的我沒有在閃躲。所以有一些股東運作什麼的…」、「(問:你不知道的部分,你不用講,但是你知道的部分,你沒講,但是我們已經查出來,就可以看得出來你到底是不是有這個誠意。)委員我負責的,我已經說得很清楚了,我就是…」、「(問:這個部分我就是跟你講一個重點,讓你自己去瞭解,當然你現在自己要如何作筆錄,那是你的自由,我們也不可以勉強你,你自己想清楚,不要到最後你想要去掩護他們,掩護不住了,你自己還變得更重了,這樣不是多麻煩了嘛,沒必要嘛。)我是…,算說…」、「(問:這個部分你再想清楚,你這邊想清楚啦,這個其實都是在公告、評選之前,次長還有很多人都在幫你,包括局長、次長,貴人啦,我想這麼多人來幫你,為什麼會一個一個這樣,這個時間點,因果關係,時間的順序,講得合情合理,我們大概就知道,這個沒有假,剛才你講得怪怪的,說要回去看資料,都不對啦。)我說啦…」、「(問:你慢慢回想,我不怪你啦,也許這個事情太久了,會記不住啦。但是你現在看這個講。現在提供資料給你看,你講,這個紀錄上所列的時間,這都不會有誤啦。因為這個我們都有監聽,所以這個時間點不會有誤)對。」、「(問:現在是說,照這個時間點去排,為什麼有這通電話,是在幹什麼,他怎麼交代你,你再說詳細一點,這樣好不好?)好。」、「(問:再給你一次機會。)好。」、「(問:不要再胡說了,我有在聽喔。)好,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

㈡由上開內容所知,詢問人員係向丑○○表示當時已取得包括

其與丁○○之通訊監察內容、丑○○寄往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文件之掛號回執等證據,希望其據實陳述,且將用以彈劾其陳述與該已取得之證據不符之處,語意上並無任何語涉欺騙、利誘之嫌,且勸說丑○○坦承犯行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本有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特別法中亦有自白減刑或供出來源減刑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等等,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則調查員縱有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再觀諸調查員詢問丑○○時,就丑○○是否願意說明全部實情,亦一再告知丑○○可自行斟酌;是本件調查員詢問被告丑○○,顯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情事,況本件調查員乃依法實施偵查職務,本亦無以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丑○○自白之必要,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丑○○在警詢時之供述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貳、有罪部分:

一、老庄溪工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固坦承癸○○曾於96年1月22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另癸○○及丑○○亦曾於96年1月29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當時並有黃○○及朱○○在場,而後在老庄溪工程開標前一日,伊與癸○○在一起打牌時,對於癸○○詢問有關老庄溪工程之評選,有向癸○○告知「說順一點」等語,及於96年1月22日及96年3月20日,確有接獲丁○○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洩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癸○○,丁○○亦未請託伊配合特定廠商得標,而癸○○與丑○○前往伊辦公室拜訪,伊僅禮貌上之接待,且依蘇炳勳之證詞,亦可知蘇○○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亦係基於專業之判斷,故○○公司得標與洩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共計9名,則何以僅對蘇○○一人關說,故公訴人所指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伊使丁○○關說成功而遂行得標之結果,應乏所據,至於丁○○撥打電話給伊,是在詢問第二河川局業務推展之情形,伊向癸○○表示在評選簡報時「說順一點」,此本是簡報時必備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辛○○自95年5月2日起擔任第二河川局局長,且係

老庄溪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被告丑○○、癸○○係○○公司之股東,且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顧問,而「老庄溪工程」屬「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範疇,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工程」係以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被告辛○○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網公告及投標期限、評選日期、預算金額、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出席之委員、評選結果均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且對於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除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外),及被告癸○○有於96年1月22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另被告癸○○、丑○○有於96年1月29日前往其辦公室拜訪,當時黃○○及朱○○均在場,及被告辛○○有在評選前一日向被告癸○○表示評選簡報時要說順一點等情,均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丑○○於中機組、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癸○○於中機組、原審審理時、證人劉○○於中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96年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老庄溪工程招標文件、劉金光96年1月10日簽呈、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資格標開標紀錄影本各1份、技術評分表6份、廠商名次統計及排序表影本1份、限制性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中機組卷一第50頁至第164頁、第233頁至第238頁)、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洪介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7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5份(見中機組卷一第166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0頁至第232頁、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6頁至第32頁)、老庄溪工程契約書(外放)、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人字第09703623750號函1份(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丑○○之證詞及供述:

⒈被告丑○○於96年8月7日在中機組供稱:「(問:政府單位

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各項設計規劃監造標案,你有無透過特定人向單位首長關說以獲得承攬權?)有的」、「(問:經查你為獲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承攬權,曾由丁○○致電二河局局長辛○○後,你再於96年1月22日該案上網公告前與鼎岳公司股東劉○○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願否說明詳情?)因為我認識丁○○且他是河川局的上級長官,本公司又有意爭取承攬該工程,所以癸○○要我打電話給丁○○,希望丁○○幫我們爭取承攬『老庄溪工程』設計監造案,我後來有拜託丁○○幫我打電話給局長辛○○關心本公司爭取『老庄溪工程』案,丁○○曾經有回電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局長辛○○,『老庄溪工程』標案我們沒有問題,局長會協助我們。所以在丁○○幫我打電話給辛○○後,約96年1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與劉禎忠以公司費用買一個電磁爐的摸彩品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再次拜託辛○○幫忙我們參加『老庄溪工程』標案,辛○○說侯次長有打電話給他,並要我們把服務建議書寫好一點」、「(問:據查二河局辦理之『老庄溪工程』案於96年2月12日始上網公告,你如何事先獲悉本標案訊息?)在第2次公告前我是聽癸○○講有本標案的訊息,但詳細內容我是公告之後才知道」、「(問:經查○○公司股東癸○○與第二河川局局長辛○○會面後,癸○○曾向你回報辛○○洩漏『老庄溪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人數,願否說明詳情?)癸○○曾經告訴我他得知有4個評選委員,其中一個是蘇炳勳,是我老朋友,他要我去拜託他、請他幫忙,我有打電話給蘇炳勳約他見面,但是因為他沒有時間,最後沒有碰面,我認為他是我老朋友,不需要事先講,評審當天看到我在簡報,如果講得好,他自然會支持我,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問:經查二河局局長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癸○○及你本人知悉後,癸○○、股東劉○○與你曾分別於96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16日、3月19日及3月20日多次與『老庄溪工程』案評選委員蘇○○電話聯繫,詳細情形為何?)癸○○、劉○○與蘇○○均熟識,但是他們打電話情形我不清楚,我原本要與蘇○○見面,但是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均沒有見面」、「(問:經查丁○○指示辛○○協助你參與『老庄溪工程』案後,你在本標案尚未上網公告前即先行至工程現場勘查、撰寫服務建議書等先期作業以獲得評選,癸○○亦於96年1月31日要求你提前撰寫服務建議書,詳情為何?)癸○○有要求我提前撰寫服務建議書,但我沒有在本標案尚未上網公告前先至工程現場勘查及撰寫服務建議書,我是公告之後要撰寫服務建議書才至現場勘察」、「(問:你前述撰寫『老庄溪工程』案服務建議書參考資料來源為何?)資料有苗栗縣政府老庄溪區域排水相關規畫書,是由股東張○○提供給我的」、「(問:經查你為獲得二河局辦理『老庄溪工程』案承攬權,曾於96年3月4日與丁○○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丁○○表示已曾與二河局局長研議,願否說明詳情?)丁○○在彰化○○科技大學有兼課,我常常去載他,當天丁○○向我表示二河局局長會幫忙我們及要我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寄給他,他會幫忙看寫得好不好」、「(問:經查96年3月4日你與丑○○於彰化○○科技大學會面後,丁○○即要求你郵寄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至丁○○台中縣龍井鄉住處,你有無寄送?寄送何處?用意為何?)有的,我依丁○○指示寄至台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丁○○表示要代我們向二河局局長辛○○強調我們的優點」、「(問:經查於96年3月20日評選當天上午,丁○○向你表示已幫你再度致電二河局局長辛○○要其協助你獲得評選,是否屬實?)是的,丁○○確實有幫我致電二河局局長辛○○協助我獲得評選」、「(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7〈按即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係因丁○○向二河局局長辛○○指示而使你獲得『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承攬權,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丁○○確實有向二河局局長辛○○要求協助我獲得『老庄溪工程』案承攬權,二河局局長亦有要求我要告訴丁○○有照其指示辦理,丁○○亦要求我得標要低調一點」、「(問:(提示太平宜欣郵局掛號執據乙張)該96年3月7日上午10時快捷郵件第00000000000000號,寄達地台中縣龍井434,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重量978公克,該執據是否即你委託你太太王寶和寄『老庄溪工程』案之服務建議書給丁○○的執據?)(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

⒉因被告丑○○及被告癸○○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筆錄之

記載與被告丑○○之陳述內容不同,經原審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

⑴關於「(問:經查○○公司股東癸○○與第二河川局局長辛

○○會面後,癸○○曾向你回報辛○○洩漏『老庄溪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人數,願否說明詳情?)癸○○曾經告訴我他得知有4個評選委員,只告訴我其中一個委員的姓名是蘇○○,其他三個沒有告訴我姓名,蘇○○是我老朋友,他要我去拜託他、請他幫忙,我有打電話給蘇○○約他見面,但是因為他沒有時間,最後沒有碰面,我認為他是我老朋友,不需要事先講,評審當天看到我在簡報,如果講得好,他自然會支持我,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部分,勘驗之結果為:「(問:你不能說你什麼都不知道啊,這個錄音放給你聽你才說有這回事。)譯文給我參考一下就好」、「(問:剛剛問你,你都講不清楚?〈播放通聯錄音給丑○○聽〉4位,你有沒有聽到,癸○○跟你說的。你不用說你熟不熟,癸○○有沒有跟你說幾個評審?他能夠掌握的有幾個評審?)我的印象實在想不起來,業務上我就沒有」、「(問:現在有放給你聽了,癸○○怎麼跟你講?)其實那些委員我都不熟」、「(問:現在不是問你熟不熟?癸○○跟你講說他掌握幾個委員?幾個?)你說4個」、「(問:什麼我說?癸○○跟你講說幾個評審委員他能夠掌握的?他有沒有講過?)我沒有很清楚的印象」、「(問:你不用講那麼多,你只要說他跟你說什麼就好?就放給你聽了,這不是我們編的嘛?對不對?)對。現在你問我,不是我故意不跟你說,我真的沒印象」、「(問:你現在聽了之後,癸○○跟你講說,掌握了4位評審委員?)4位啊,但是我也不知道是哪4位」、「(問:我再問你1次,好嗎?二河局這邊評審委員名單到底是誰跟你說的?癸○○跟你說得還是你跟他說得?)癸○○跟我說的」、「(問:他怎麼有這些名單?)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因為在那邊他很熟,所以我沒有問他,沒有問得很清楚,真的。他只有叫我去找蘇○○這樣而已。我沒有騙你,實在的」、「(問:他自己也一直在跟蘇○○聯絡啊,為什麼要叫你去找?)他可能發現我跟蘇○○比較能講,他是因為這樣,他自己也有跟他聯絡,沒有錯,所以他也有去催我跟他聯絡。但是我打了1次電話之後,我認為好像不需要這樣,又很敏感,所以我便沒再聯絡了,我是因為這樣。我之前有1次聯絡,是要詢問要怎麼設計」、「(問:其他3個評審呢?他知道其他3個評審嗎?)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告訴我。你們招標下載下來的,老庄溪那個,有外審委員的名單啊。那個我都不認識啊。那個下載下來的,你們有拿給我看,我有看到啊,你們有拿給我看,但是那個我不認識-其他3個啊」等內容,有原審97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經核並無甚出入之處,亦即被告癸○○有向被告丑○○告知老庄溪工程其中1位之評審委員係蘇○○,且要被告丑○○與蘇○○聯絡無誤。

⑵關於被告丑○○有否意願就讀研究所部分,經勘驗結果,被

告丑○○確有提及:「最近他(按指丁○○)也一直在覺得,我應該再去讀讀書,也因為我本身做顧問公司只有學士已經不夠了,所以他可能也一直想推薦我,不然我跟你找個學校,跟推薦你去讀那個在職班嘛。他也很豪爽的說,我就想指導老師呢?那我就找你啊。他也說:好啊。對,最近也有在談這些」等語,是上開中機組之筆錄就此漏未記載;另被告丑○○確實供稱:「老庄溪這個,癸○○有跟我講說:蘇○○-蘇副局長,他退休了嘛,他也是委員之一,他要我去找他」等語,亦經原審於97年5月20日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三第5頁、第6頁)。

⑶關於被告丑○○有否供稱:「癸○○要我打電話給丁○○,

希望丁○○幫我們爭取承攬『老庄溪工程』設計監造案,我後來有拜託丁○○幫我打電話給局長辛○○關心本公司爭取『老庄溪工程』案,丁○○曾經有回電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局長辛○○,『老庄溪工程』標案我們沒有問題,局長會協助我們」部分,經勘驗結果,丑○○固先稱:「(問:政府單位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各項設計監造案,你有無透過特定人向單位首長關說以獲得承攬權?)沒有」等語,惟其後即改稱:「(問:為什麼要請丁○○打電話給局長?)這個可能是我股東的建議,癸○○比較了解」、「(問:他的建議,是你拜託丁○○打電話給局長,對嗎?)幫我們關心一下」、「(問:原因是什麼?)原因也是較熟的人,其實我們爭取業務的方式也很多」、「(問:當然啦,癸○○跟局長熟,他有去拜訪啦,你服務建議書都要寫得很好嘛,這都是你的優勢嘛?)我希望得到侯老師的關心,應該是這樣」、「(問:給你自己講,我們不要拖延時間?)為爭取業務的一個動機而已」、「(問:為了爭取工程承攬權?)為爭取業務,也是關心,不一定要他怎樣」、「(問:為了協助爭取到老庄溪工程的承攬權,所以你拜託丁○○打電話給局長?)哦,但我想侯老師跟局長講也不能是你安排工作給我們」、「(問:這當然?)他是關心,我看應該是這樣」、「(問:你不必替他解釋?)我的動機應是關心業務的爭取,比較有力」、「(問:拜託你看重點,對啦,侯老師怎麼跟你回覆的,說他打過電話了,局長會支持會聽他的?)這個沒印象,應該有給我們關心」、「(問:侯老師打電話給局長後,回覆你什麼?訊息怎樣?)說會幫我們忙,善意這樣」、「(問:說這個案子沒有問題?)應該不敢說沒有問題」、「(問:我們只是問你說,他怎麼跟你講?)這也是我們做事情的一個動機」、「(問:他跟你講說他有跟局長打過電話,這個標案沒問題了,他會協助你,這是不是都是他跟你說的,這並不是我們捏造的?)哦,我也沒否定,更詳細的細節我記不起來」、「(問:說侯次長有打電話給他,你們服務建議書寫好一點,就可以了?)嗯」、「(問:丁○○確實有打電話給辛○○,請他協助你們?)他有跟我講」等語,有原審97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七第5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故被告丑○○確有供稱被告癸○○有請其打電話給被告丁○○,請被告丁○○向被告辛○○表示就○○公司欲投標之老庄溪工程案予以協助,被告丁○○亦有向被告丑○○表示已撥過電話給被告辛○○,請被告辛○○給予被告丑○○協助等語,是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亦無任何與事實相悖之處。

⒊被告丑○○亦於96年8月7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經查你

為獲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承攬權,曾由丁○○致電二河局局長辛○○後,你再於96年1月22日該案上網公告前與○○公司股東劉○○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願否說明詳情?)因為我認識丁○○且他是河川局的上級長宮,本公司又有意爭取承攬該工程,所以癸○○要我打電話給丁○○,希望丁○○幫我們爭取承攬『老庄溪工程』設計監造案,我後來有拜託丁○○幫我打電話給局長辛○○關心本公司爭取『老庄溪工程』案,丁○○曾經有回電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局長辛○○,『老庄溪工程』標案我們沒有問題,局長會協助我們。所以在丁○○幫我打電話給辛○○後,約96年1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與劉○○以公司費用買一個電磁爐的摸彩品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再次拜託辛○○幫忙我們參加『老庄溪工程』標案,辛○○說侯次長有打電話給他,並要我們把服務建議書寫好一點」、「(問:據查二河局辦理之『老庄溪工程』案於96年2月12日始上網公告,你如何事先獲悉本標案訊息?)在第2次公告前我是聽癸○○講有本標案的訊息,但詳細內容我是公告之後才知道」、「(問:經查鼎岳公司股東癸○○與第二河川局局長辛○○會面後,癸○○曾向你回報辛○○洩漏『老庄溪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人數,願否說明詳情?)癸○○曾經告訴我他得知有4個評選委員,只告訴我其中一個委員的姓名是蘇○○,其他三個沒有告訴我姓名,蘇○○是我老朋友,他要我去拜託他、請他幫忙,我有打電話給蘇○○約他見面,但是因為他沒有時間,最後沒有碰面,我認為他是我老朋友,不需要事先講,評審當天看到我在簡報,如果講得好,他自然會支持我,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問:經查二河局局長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癸○○及你本人知悉後,癸○○、股東劉○○與你曾分別於96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16日、3月19日及3月20日多次與『老庄溪工程』案評選委員蘇○○電話聯繫,詳細情形為何?)癸○○、劉○○與蘇○○均熟識,但是他們打電話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打過一次電話,原本要與蘇○○見面,但是他沒有時間,所以沒有見到面」、「(問:經查丁○○指示辛○○協助你參與『老庄溪工程』案後,你在本標案尚未上網公告前即先行至工程現場勘查、撰寫服務建議書等先期作業以獲得評選,癸○○亦於96年1月31日要求你提前撰寫服務建議書,詳情為何?)癸○○有要求我提前撰寫服務建議書,但我沒有在本標案尚未上網公告前先至工程現場勘查及撰寫服務建議書,我是在公告之後,資格標評選之前撰寫服務建議書,我也是為了撰寫服務建議書才至現場勘察。提出服務建議書是為了讓評審委員審查資格標,通過資格標後再審查技術標」、「(問:你前述撰寫『老庄溪工程』案服務建議書參考資料來源為何?)資料有苗栗縣政府老庄溪區域排水相關規畫書,是由股東張百憲提供給我的」、「(問:經查你為獲得二河局辦理『老庄溪工程』案承攬權,曾於96年3月4日與丁○○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丁○○表示已曾與二河局局長研議,願否說明詳情?)丁○○在彰化○○科技大學有兼課,我常常去載他,當天丁○○向我表示二河局局長會幫忙我們及要我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寄給丁○○,丁○○會幫我看寫得好不好。服務建議書丁○○看完之後,並沒有退還給我。後來技術標我也通過了。我依丁○○指示寄至台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丁○○表示要代我們向二河局局長辛○○強調我們的優點」、「(問:經查於96年3月20日評選當天上午,丁○○向你表示已幫你再度致電二河局局長辛○○要其協助你獲得評選,是否屬實?)是的,丁○○確實有幫我致電二河局局長辛○○協助我獲得評選」、「(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7〈按即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係因丁○○向二河局局長辛○○指示而使你獲得『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承攬權,你有無意見?)(經詳視後作答)丁○○確實有向二河局局長辛○○要求協助我獲得『老庄溪工程』案承攬權,二河局局長亦有要求我要告訴丁○○說他已經照侯次長的指示辦理,丁○○亦要求我得標要低調一點」、「(問:(提示太平宜欣郵局掛號執據乙張)該96年3月7日上午10時快捷郵件第00000000000000號,寄達地台中縣龍井434,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重量978公克,該執據是否即你委託你太太王寶和寄『老庄溪工程』案之服務建議書給丁○○的執據?)(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⒋被告丑○○於96年8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評審委員

是癸○○在96年2月9日本件工程上網公告之前告訴我的,確切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他要我跟蘇炳勳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蘇○○,他沒有時間,所以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在本件排水工程裡,因為我認識丁○○,我請他幫我向辛○○打招呼」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40頁)。

⒌被告丑○○於96年8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

你有無透過丁○○協助而獲得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經過詳情為何?)因為癸○○是中區水資源局的課長退休,跟水利署二河局局長辛○○及三河局局長許哲彥都很熟,所以是癸○○在95年12月中、下旬的時候透過二河局內部人員(何人我不清楚)得知二河局計畫辦理老庄溪工程的評選的訊息,原本癸○○表示他與局長辛○○很熟,可以由他自己請辛○○幫忙,後來癸○○得知我與丁○○熟識,癸○○就要我請丁○○幫忙,使我們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獲得老庄溪工程的承欖權」、「(問:你有無依癸○○之要求而與丁○○聯繫?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因為丁○○每個禮拜六、日都會返回台中到彰化○○科技大學及○○大學上課,通常都是由我開車接送,所以我在95年12月間利用接送丁○○上課的機會,在車上向丁○○表示我要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老庄溪工程評選,請丁○○打電話給辛○○,請辛○○幫忙,當時丁○○表示他和辛○○有熟,丁○○就一口答應」、「(問:據查你在老庄溪工程評選前,即先行與評選委員蘇○○聯繫,係何人告知你評選委員名單?經過詳情為何?)因為癸○○與二河局局長辛○○、三河局局長許哲彥都很熟,所以癸○○是從二河局局長辛○○那邊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後,癸○○知道我與蘇○○原本就認識,所以癸○○要我負責聯絡蘇○○,至於其他委員名單,癸○○並沒有告訴我」、「(問:(提示二河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按即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7頁〉)癸○○於96年1月22日拜訪二河局局長辛○○後,向你回電表示「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4位」,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因為癸○○與丁○○完全不認識,所以癸○○在電話中說有交待,應是指局長辛○○有交待,至於4位,則是指這次老庄溪工程的評選委員有4位」、「(問:你與癸○○等人談及『長仔』、『三長』,所指為何人?)因為我主要是做二河局及三河局的設計規劃案,所以「長仔」是指二河局局長及三河局局長,至於「三長」就是指三河局局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記載「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4位」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有交代、有交代,這次做夥(或去跟做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此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即凡引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之記載,均以本院上開勘驗為準,而據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陳述,尚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被告丑○○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

(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2、3、4)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你與劉○○曾於96年1月22日前往二河局,係與何人會面?談論何事?有何人在場?)(經詳視後答)我原本是要拜訪二河局長辛○○,但辛○○不在,後來劉○○有找二河局人員(不知何人,要問劉○○才知道)拿老庄溪委外初期作業的內部資料給我」、「(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按即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6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有跟他講過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指我先前拜託次長丁○○引見二河局長辛○○,因為我要爭取二河局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丁○○告訴我已經告知二河局長辛○○」、「(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6〈按即96年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6頁、第167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癸○○表示『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指要癸○○轉達二河局長辛○○,次長丁○○會打電話給他」、「(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7〈按即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7頁〉)依該通聯譯文所示,癸○○與二河局長辛○○會面後,即向你回報『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4位』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癸○○見過二河局戶辛○○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有4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辛○○直接告訴癸○○的」、「(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8〈按即96年1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7頁、第168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洪介儷表示『他都支持我,他今天中午有打電話給二河局的局長,因為我怎麼知道呢,因為我們下午癸○○陳顧問上去嘛,上去跟局長一起,然後他給我電話,癸○○給我電話,他說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他說侯次長有電話給他』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癸○○見過二河局長辛○○後,知道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有4位,次長丁○○也有打電話給二河局長辛○○,所以我認為辛○○會支持我爭取到這個工程案」、「(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0〈按即96年1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8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他就說要給你協助』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指二河局長辛○○會幫忙我爭取到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問:你有無透過丁○○推薦你前往大專院校授課或就讀大學或研究所課程?)均沒有,我沒有教師資格,所以無法授課,也因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到大學或研究所上課的計畫及打算」、「(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3、15、16)依提示之通聯譯文,你與丁○○於96午1月28日相約在台中市○○路○段之麥當勞餐廳會面,係討論何事?)(經詳視後答)我除向丁○○請教有關水利工程的技術問題外,並幫劉○○向丁○○拜託南水局施副局長(名字不詳)有意爭取擔任第七河川局局長,請丁○○幫忙。我後來有傳真施副局長的履歷資料給丁○○,當時丁○○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幫忙」、「(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9、20、21、22)依提示之通聯譯文,你與癸○○於96年1月29日前往拜會二河局長辛○○,係討論何事?有何人在場?)(經詳視後答)我當時與癸○○到二河局長辛○○的辦公室,當時尚有二河局相關承辦人數人(人數忘記了),我有向辛○○表達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辛○○告訴我要好好做服務建議書」、「(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20〈按即96年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70頁、第171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洪○○表示『我下午到第二河川局,我現在在路上,我就是跟局長會見面嘛,因為那個侯的,有幫我打電話給他,我們二河局應該沒問題,有一個九百多的,還有另外一個八百多的』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九百多的是指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八百多的是癸○○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工程,因為丁○○有幫我打電話,所以我認為可以爭取到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22)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你與癸○○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後即前往本案工程現場勘察,原因為何?何人告知你本案招標內容?)(經詳視後答)我沒去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的現場,是癸○○帶我去鯉魚潭水庫拜訪主任,看看未來有沒有機會爭取該水庫的工程,當時局長辛○○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2)你於該通聯譯文中與蘇○○相約會面時間,係為談論何事?)(經詳視後答)我知道蘇○○是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的外聘評審委員之一,且是我的老朋友,所以我原本要約蘇炳勳見面,請他幫忙,但後來他忙,我們並沒有見面」、「(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5、36、37)依提示之通聯譯文,你與丁○○於96年3月4日相約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係談論何事?)(經詳視後答)是我與丁○○見面,討論他有打電話及當面拜託二河局長辛○○幫忙我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8)你與丁○○於96年3月4日相約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時,丁○○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表示『我那天有遇到二河局局長,來我再跟你講』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如前所述,丁○○告訴我他除了打電話外,還有遇到二河局長辛○○,均有幫我向辛○○拜託幫忙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40〈按即96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79頁〉)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丁○○向你表示『你那個proposal不用裝訂得很好,你寄一份給我,....,寄到龍井鄉那邊,...,那裡比較安全,我會給你好好強調』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含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當時我的服務建議書已經送給二河局審查,丁○○要我寄一份給他,他會幫我向二河局長辛○○強調我們優點的部分」、「(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42、43)依提示通聯譯文所示,於96年3月6日本案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核時,你與劉○○一同拜會辛○○,係討論何事?有何人在場?)(經詳視後答)當天我們在會場有與辛○○碰面,因為辛○○是會議主持人,當時參標廠商均在場,我們沒有與他說話」、「(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2)於該通聯譯文中,丁○○要求你於96年3月17日至高鐵台中烏日站接送,並表示沿路可以好好談,係指談論何事?)(經詳視後答)丁○○要我去接他,在車上就閒聊,沒有特定議題」、「(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3〈按即96年3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2〉)丁○○於96年3月20日8時10分留言予你,表示『已經打過電話,你知道就好』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係打過電話給何人?」(經詳視後答)因當天是評選日,丁○○要出國,我認為他出國前有再次打電話給二河局長辛○○請他幫忙我爭取本案工程,所以他留話告訴我」、「(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4〈按即96年3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於該通聯譯文中,癸○○向你表示『昨天有跟朋友做夥,說你講順一點,就差不多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癸○○所稱朋友係指何人?)(經詳視後答)因我是負責計畫簡報,癸○○要我講順一點就可以過關,但我不知道他指的朋友是誰」、「(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7〈按即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回答丁○○說『長仔特別交代叫我跟你報告』,後來丁○○向你表示『他有跟我說,我早上有打給他』、『你現在要低調一點,之前就風聲侯次長會得到』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因為評審結束後,我已得標本工程,二河局長辛○○走到我旁邊,交代我要向丁○○報告我已得標,所以我告訴丁○○,也因為丁○○有交代二河局長辛○○幫忙,而辛○○確實也有幫忙我得標,所以丁○○要我得標本案工程之後要低調一點」、「(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60〈按即96年4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4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你以後要見我,你自己來就好,不要帶別人,變成一個人證,我跟局長講話都很那個,你知道嗎,我都用不同的電話』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要我小心行事」、「(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69)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我上禮拜才跟二河局張局長…,今天會再碰頭,你有什麼事情要我轉達的』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你請丁○○向辛○○轉達何事?)是指二河局長辛○○有幫忙我爭取本案工程,丁○○問是否還有其他需要幫忙,我只有請其轉達謝謝幫忙之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58頁至第163頁)。

⒎被告丑○○於96年9月28日在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二河局譯文編號5〈按即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6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有跟他講過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我拜託他幫我引薦二河局局長辛○○,因為我要爭取二河局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丁○○告訴我已經告知二河局長辛○○」、「(問:96年1月22日你怎麼就會知道二河局要辦理老庄排水治理工程?)顧問癸○○告訴我的」、「(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6〈按即96年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6頁、第167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癸○○表示『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因為我與丁○○次長講過了,我想爭取老庄溪治水工程,所以我要癸○○跟二河局長辛○○講一下,說丁○○次長會打電話給他」、「(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8〈按即96年1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7頁、第168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洪○○表示『他都支持我,他今天中午有打電話給二河局的局長,因為我怎麼知道呢,因為我們下午癸○○陳顧問上去嘛,上去跟局長一起,然後他給我電話,癸○○給我電話,他說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他說侯次長有電話給他』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就是癸○○見過二河局長辛○○後,知道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外聘委員有4位,次長丁○○也有打電話給二河局長辛○○,所以你認為辛○○會支持你爭取到這個工程案?)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0〈按即96年1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8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他就說要給你協助』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就是丁○○告訴你二河局長辛○○會幫忙你爭取到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對」、「(問:你有無曾經透過丁○○推薦你前往大專院校授課或就讀大學或研究所課程?)沒有這回事」、「(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19、20、21、22)依提示之通聯譯文,你與癸○○於96年1月29日前往拜會二河局長辛○○,是否主要你有向辛○○表達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辛○○告訴你要好好做服務建議書?)沒有錯」、「(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20〈按即96年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70頁、第171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洪○○表示『我下午到第二河川局,我現在在路上,我就是跟局長會見面嘛,因為那個侯的,有幫我打電話給他,我們二河局應該沒問題,有一個九百多的,還有另外一個八百多的』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意義是否就是九百多的是指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而你認為丁○○有幫你打電話,所以你認為可以爭取到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2)你於該通聯譯文中與蘇○○相約會面時間,是否你知道蘇炳勳是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的外聘評審委員之一,且是你的老朋友,所以你原本要約蘇○○見面,請他幫忙,但後來他忙,你們並沒有見面?)對」、「(問:這個時候你怎麼知道蘇○○是本件工程的外聘委員?)癸○○告訴我的」、「(問:那癸○○總共告訴你幾個委員名單?)只有蘇○○一個,因為癸○○知道我不是水利局出身的不熟,只知道我認識蘇○○所以要我去找蘇○○」、「(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5、36、37)依提示之通聯譯文,你與丁○○於96年3月4日相約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是否談論丁○○他有打電話及當面拜託二河局長辛○○幫忙你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38)你與丁○○於96年3月4日相約在彰化○○科技大學會面時,丁○○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表示『我那天有遇到二河局局長,來我再跟你講』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丁○○告訴你他除了幫你打電話給辛○○外,另外丁○○還有遇到二河局長辛○○,均有幫你向辛○○拜託幫忙爭取老庄溪委託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40〈按即96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79頁〉)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丁○○向你表示『你那個proposal不用裝訂得很好,你寄一份給我,…,寄到龍井鄉那邊,…,那裡比較安全,我會給你好好強調』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是因為當時你已經將本件工程的服務建議書已經送給二河局審查,丁○○要你寄一份給他,他會幫你向二河局長辛○○強調你們優點的部分?)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3〈按即96年3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2頁〉)丁○○於96年3月20日8時10分留言予你,表示『已經打過電話,你知道就好』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就是因為當天是評選日,丁○○要出國,你認為丁○○出國前有再次打電話給二河局長辛○○請他幫忙你爭取本案工程,所以丁○○留話告訴你已經打過電話給辛○○?)對」、「(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7〈按即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回答丁○○說『長仔特別交代叫我跟你報告』,後來丁○○向你表示『他有跟我說,我早上有打給他』、『你現在要低調一點,之前就風聲侯次長會得到』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因為評審結束後,你已得標本工程,二河局長辛○○走到你旁邊,交代你要向丁○○報告你已得標,所以你告訴丁○○,也因為丁○○有交代二河局長辛○○幫忙,而辛○○確實也有幫忙你得標,所以丁○○要你得標本案工程之後要低調一點?)對」、「(問:有關外聘委員名單蘇炳勳部分是癸○○事先告訴你的?)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五第1頁至第6頁)。

⒏而因被告丑○○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

被告丑○○陳述之內容不符,惟除「(問:你有無曾經透過丁○○推薦你前往大專院校授課或就讀大學或研究所課程?)沒有這回事」部分,經原審勘驗該日筆錄,應為「(問:你有無曾經拜託過丁○○幫你推薦到大專院校授課或就讀研究所課程?)沒有。因為我工作忙,沒有那個計畫,我本身只是學士,沒有那個資格」、「(問:都沒有這回事,就對了?)對。這個可能我補充一下,侯次長在閒聊中有提到要推薦」等語外,其餘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此有原審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200頁)。

⒐而被告丑○○之上開證述及供詞,核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一第160頁至第188頁)相符(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記載「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4位」部分,如前述,經本院勘驗應係:「有交代、有交代,這次做夥(或去跟做夥)」外),並有太平宜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快捷郵件執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一第240頁)。由上可知,被告丑○○係經由被告癸○○告知獲悉第二河川局將招標老庄溪工程,且因被告丑○○與被告丁○○熟識之故,被告癸○○便希望由被告丑○○請託被告丁○○向被告辛○○關說,以協助○○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而被告丑○○在向被告丁○○表示請其關說被告辛○○之意後,被告丁○○果有依其請託以電話向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且被告丑○○在96年1月22日經癸○○告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中一位是蘇○○後,亦曾電話連繫蘇○○欲當面請其幫忙,但因蘇○○沒空而未見面,另被告丑○○確曾於96年1月29與被告癸○○前往第二河川局拜訪被告辛○○了解老庄溪工程,當日並有第二河川局相關人員在場;又被告癸○○確有於96年1月31日以電話要求被告丑○○預先撰寫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然被告丑○○實際上仍在老庄溪工程公告之後始開始撰寫服務建議書;而在96年3月4日,被告丑○○接送被告丁○○前往○○科技大學後,被告丁○○有以電話告知請被告丑○○寄送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至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之處所,被告丑○○亦依被告丁○○之指示於96年3月7日寄出,且在96年3月20日評選當日,被告丁○○去電被告丑○○表示有再以電話向被告辛○○關說、確認過,被告癸○○亦有去電被告丑○○表示被告辛○○於前一日有表示簡報時說順一點即可,而在評選結果由鼎岳公司得標後,被告丁○○有在電話中向被告丑○○交代要低調一點,另被告丑○○雖因工作忙碌,而無就讀研究所之計畫,惟被告丁○○確曾表示要推薦丑○○就讀研究所之在職專班等情。

㈢被告癸○○之供述及證詞:

⒈被告癸○○於96年8月8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經

過一天的考慮之後,我認為我應該要本著良心講實話,我於96年2月9日公告之前,確切時間我不確定,在辛○○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的桌上,辛○○當時有在場,他叫我自己拿去看一下,名單我並沒有拿走,我只是看了一下名單,發現我只認識一個人,就是蘇○○,蘇○○是我在中水局的老長官,我拿到名單之後,我對(應係就)和蘇○○打過招呼,但是以一個部屬的立場,我不能要求長官做什麼,就將名單交給負責人丑○○」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43頁)。雖被告辛○○於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該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癸○○陳述之內容不符,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除被告癸○○未明確說出「96年2月9日」以外,其餘均與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有原審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是被告辛○○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爭執,並非可採。

⒉被告癸○○於96年8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

據丑○○表示,你曾經告訴他老庄溪工程案有4位評選委員,其中1位是你的朋友蘇○○,是否屬實?)我只曾經告訴丑○○,我有看到蘇○○的名字」、「(問:前述你告訴丑○○你有看到蘇○○的名字,是否有告訴丑○○是在辛○○辨公室看到的?)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155頁)。

⒊被告癸○○亦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

:(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22)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你與丑○○前往拜會二河局局長辛○○後即前往本案工程現場勘察,原因為何?何人告知你本案招標內容?)(經詳視後答)我與丑○○前往拜會二河局長辛○○,我不記得有和丑○○及辛○○三人共同前往本案工程現場過。我是因為鼎岳公司股東劉禎忠提出的資料在公司討論,才知道本案招標內容」、「(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4〈按即96年3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83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向丑○○表示『昨天有跟朋友做夥,說你講順一點,就差不多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癸○○所稱朋友係指何人?)(經詳視後答)所謂的『朋友』是指二河局長辛○○,意思是要丑○○做本案的簡報時要講好一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47頁)。

⒋而被告癸○○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一第171頁、第183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癸○○確實在被告辛○○辦公室桌上,經被告辛○○指示看到一份名單,上面有蘇○○之名字,且其後有告知被告丑○○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之一為蘇○○,且與蘇○○打過招呼,而在老庄溪工程評選前一日有與被告辛○○在一起,被告辛○○有向其表示老庄溪工程簡報時要說順一點等情。

⒌至於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那份名單上面

有蘇○○的名字時,就自己推測蘇○○是老庄溪工程的評選委員,伊並沒有跟辛○○確認。伊與丑○○在96年1月29日至第二河川局,並不是跟老庄溪工程有關。辛○○並沒有洩漏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的名單給伊。辛○○當時只是比一下,伊就誤會,以為他要伊看一下,伊就看到桌上有一個名單,伊就做一個很離譜的、錯誤的自我的見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2頁),核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應係事後為己卸責及迴護被告辛○○之詞,並非可採。

㈣證人即○○公司股東張○○於96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在

○○公司成立前,我有聽丑○○跟癸○○說過要找一些機關

首長,如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局長、第三河川局局長,在參與評選過程中,丑○○也有提到去跟前述首長聯繫之情形」、「(問:政府單位以最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各項設計規劃監造標案,丑○○有無為了獲得承攬權而透過單位首長或特定人,於標案評選前即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名單,但知道他們有在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我也知道他們有在連絡委員,但是他們名單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丑○○曾跟我提過評選委員沒有問題,至於丑○○如何得知名單,我則不清楚」、「我曾在丑○○及癸○○的談話中聽及丑○○及癸○○確實在招標前就知道招標機關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16頁、第118頁、第124頁)。由證人張○○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丑○○及被告癸○○確實在老庄溪工程評選前即知悉評選委員名單,然而並不清楚渠2人如何得知評選委員名單等情。

㈤證人洪○○於96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丑○○是否

曾經告訴妳就坑內坑溪及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他有辦法對評選委員進行綁標疏通?)有。我有問丑○○對評選委員綁標情形進行如何,他說已經處理好了,詳細時間我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63頁)。由證人洪○○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丑○○確曾向證人洪○○表示關於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其有辦法處理、疏通,足證被告丑○○在老庄溪工程評選前,其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否則何來對象處理及疏通。

㈥證人蘇○○之證詞:

⒈證人蘇○○於96年9月12日在中機組證稱:「(問:據查,

於本標案尚未正式評選前,96年1月14、24、25日鼎岳公司股東癸○○曾與你電話聯絡,與本標案評選有無關聯?願否說明你等聯繫談論的內容?)我記得在今年年初癸○○是有與我通過幾次電話,我歸納他的主要用意有二,第一是要邀請我去他的○○公司上班,第二,是要我在參與公共工程評選作業時,如果有看到他的公司參選時,希望我能夠幫忙多給些好的印象分數,當時他是沒有明確告訴我要我幫忙哪一件具體的個案,對於他的請求,我當時都在不傷害交情的前提下,予以婉拒」、「(問:據查,○○公司負責人丑○○曾於96年2月16日、3月20日分別與你電聯並約見面,願否說明丑○○的用意?以及你等聯繫談論的內容?)如我前述,癸○○已經多次試圖與我聯繫,要我幫忙他○○公司相關參選案件的評選作業,所以丑○○告訴我是癸○○要他聯絡我的時候,我大概就可以知道他們的用意就是要我幫忙他們的公司,因此,我對於丑○○的一再要約見面予以推託婉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85頁、第86頁)。

⒉證人蘇○○於9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癸○

○有無在96年1月14、24、25日與你電話聯絡?與本標案評選有無關聯?願否說明你等聯繫談論的內容?)確實有這回事,那時我已經退休,癸○○打電話給我,一方面希望我去鼎岳公司上班,另一方面他知道我是公共工程的評審委員,他希望我在他們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時,可以給他們公司比較好的分數,讓他們公司可以得標」、「(問:○○公司是否只參與二河局本標案【即老庄溪工程】的投標?)我接到本標案的服務建議書時,我知道○○公司有參與本標案投標,至於○○公司有無參與二河局其他標案投標,我不清楚」、「(問:你在96年3月20日有無出席本標案評選會議?)我在96年3月20日評選當日確實有參與評選會議」、「(問:你前述與丑○○有20幾年未聯絡,丑○○何時再與你聯絡?)在今年2月間,丑○○有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但我一直沒有給他確定的見面日期,一直到今年7月才在台中市市○路的耕讀園見面,丑○○向我表示他離開與癸○○合夥開立的○○公司,要自己另外成立公司,希望我可以在水利工程方面給他技術指導」、「(問:你在今年1月間有沒有打電話給癸○○?)癸○○在94年下半年退休,他退休後我們就沒有聯繫了,因為我和癸○○只是同事關係,並沒有交情,直到今年1月間,癸○○才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癸○○」、「(問:除癸○○、丑○○曾就本標案與你聯繫,請你協助外,有沒有其他廠商就本標案與你聯繫?)癸○○有請我就他們公司參與的公共工程標案,給予比較好的印象分數,丑○○只有約我見面,除此以外,就沒有其他廠商與我聯繫,請我在公共工程評審時給予協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

⒊查證人蘇○○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見中機組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由上述可知,證人蘇○○與被告癸○○、丑○○雖係舊識,惟已多年未見,然而被告癸○○、丑○○竟於96年1、2月間即於老庄溪工程評選前,分別與評審委員即證人蘇○○電話通聯,被告癸○○甚至於電話中向證人蘇○○表示,希望證人蘇○○在公共工程評選時,能給予○○公司較好之分數,而使○○公司得以得標,被告丑○○則邀約證人蘇炳勳見面,均屬可議。

㈦被告辛○○之供述:

⒈被告辛○○於96年8月7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得

標廠商○○公司負責人丑○○、癸○○等人是否曾在本標案公開招標前找你?內容為何?)有的,在本標案公開招標前,丑○○、癸○○等人曾到二河局辦公室找我1、2次,丑○○要向我表示要瞭解本標案工程內容等,但我表示本標案送水利署審核時有執行計畫書,是公開的資料,我並請劉○○或黃○○提供相關資料給他參考」、「(問:據查丑○○、癸○○為獲得『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曾多次與你會面,會面談論何事?)我和癸○○是老牌友,癸○○帶丑○○來找我,是為了向我要本標案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⒉被告辛○○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得標廠商○

○公司負責人丑○○、癸○○等人是否曾在本標案公開招標前找你?內容為何?)有的,在本標案公開招標前,癸○○曾帶丑○○到二河局辦公室找我l、2次,丑○○要向我表示要瞭解本標案工程內容等,但我表示水利署依規定縣府必須有規劃報告書、工程執行計畫書,再提報到水利署,水利署通過後我們再辦理招標。本標案送水利署審核時有執行計畫書,水利署會上網公開是公開的資料,我並請劉○○或黃○○提供相關資料給他參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47頁)。

⒊被告辛○○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

(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6年3月20日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所示,96年3月20日上午8時6分,於第二河川局辦理本案評審簡報當天,丁○○曾以0000-000000撥打至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何?)(經詳視後答)丁○○當天有打電話給我,但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54頁、第155頁)。

⒋而被告辛○○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

述,核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符(見中機組卷一第210頁)。由上可知,被告辛○○坦認在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選當日上午,被告丁○○確有以電話與其聯絡,然而通話內容已不復記憶;另被告丑○○、癸○○一同前往其辦公室拜訪,亦係要了解老庄溪工程之內容,且其有請局內同仁提供老庄溪工程之相關資料給被告丑○○參考。至於被告辛○○雖稱係請劉○○或黃○○提供老庄溪工程相關資料,惟因證人劉○○及黃○○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事(見原審卷三第215頁、第12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為真,自不得認定老庄溪工程相關資料係由證人劉○○或黃○○所提供,本院爰認被告辛○○係請不詳之第二河川局人員提供老庄溪工程之相關資料給被告丑○○、癸○○。

㈧綜合被告丑○○、癸○○、證人張○○、洪○○、蘇○○、

被告辛○○之上開供詞、證詞,再依上開供詞、證詞分析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則應係:

⒈被告丑○○於96年1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洪○○,下簡稱洪)啊你昨天跟丁○○談得怎麼樣」、「(丑○○,下簡稱黃)很好,他都支持我,他今天中午有打電話給二河局的局長,因為我怎麼知道呢,因為我們下午癸○○陳顧問上去嘛,上去跟局長一起,然後他給我電話,癸○○給我電話,他說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他說侯次長有電話給他」、「(洪)侯次長,這樣子喔」、「(黃)所以我們二河局的那個沒有問題啦,我們積極在準備,那個蠻多的喔,也是九百多萬,測設」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68頁),係表示被告丁○○有依被告丑○○之請託向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且被告癸○○於該日亦有前往第二河川局拜訪被告辛○○,被告辛○○並向被告癸○○表示被告丁○○已撥過電話給他,故老庄溪工程由○○公司得標應無問題。

⒉承上所述,則被告丁○○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

經濟部辦公室名義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一第207頁),即係向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希望協助由○○公司得標。

⒊承上⒈所述,則被告丁○○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丑○○表示:「有啦,我就有特別跟他說這個,你去找他,他說歡迎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66頁),係告知被告丑○○其已向被告辛○○去電提及被告丑○○請託之事。

⒋承上⒈所述,則被告丑○○於96年1月22日日下午2時11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癸○○表示「另外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你跟他提醒一下,我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66頁、第167頁),係要告知與被告辛○○熟識之被告癸○○,被告丁○○有在關切老庄溪工程。

⒌承上⒈所述,則被告癸○○於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丑○○表示「有交待、有交待,這次做夥(或去跟做夥)」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係指被告癸○○在該日有與被告辛○○見面,被告辛○○告知被告癸○○有關被告丁○○已有去電關說交待。

⒍被告丁○○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喂,有去了啦后」、「(黃)有、有,很順利」、「(侯)這樣就好了,他就說他要給你協助」、「(黃)好,好,謝謝、謝謝」、「(侯)好啦,啊認真下去做啦」、「(黃)對、對,沒問題」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68頁),係指被告丁○○確認被告丑○○方面確有前往第二河川局拜會被告辛○○,並強調被告辛○○同意協助被告丑○○。

⒎被告癸○○於96年1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老庄溪工程外聘評選委員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見中機組卷一第213頁),依證人蘇○○上開證詞,係被告癸○○在電話中希望證人蘇○○在參與公共工程評選時,能給予○○公司較好之分數等語,再參以上述被告丁○○係於96年1月22日始向被告辛○○關說,後被告癸○○亦係於該日前往拜會被告辛○○,且在與被告丑○○之電話通聯中表示被告辛○○有稱已有交待之事(即丁○○已有電話交待),及被告癸○○上開供述確自辛○○處得知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之一為蘇○○等語,應可認定被告辛○○係於96年1月22日在其辦公室內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癸○○。

⒏被告丑○○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表示:「我下午到第二河川局,我現在在路上,我就是跟局長會見面嘛,因為那個「侯」的,有幫我打電話給他,我們二河局應該沒問題,有一個九百多的,還有另外一個八百多的」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70頁),係被告丑○○告知證人洪介儷當日要與被告辛○○會面,且因被告丁○○已去電被告辛○○關說,所以老庄溪工程由○○公司得標應無問題。

⒐被告癸○○於96年1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癸○○,下簡稱陳)我簡單跟你講一下,你服務建議書寫得怎樣」、「(黃)服務建議書,現在章節要照網路,上網的章節去那個嘛」、「(陳)你都還沒開始寫喔」、「(黃)我先整理橋的現況的部分」、「(陳)我有拿二個資料給百憲,你回來再看一下,因為內容都會跟過去差不多,還沒上網嗎」、「(黃)還沒」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71頁),係被告癸○○要求被告丑○○須預先撰寫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以利參與日後評選作業。

⒑被告丁○○於96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燕同,你那個proposal不用裝訂的很好,你寄一份給我,我可以說你的優點,這樣子,你寄到,不要○○啦,你給我寄到龍井鄉那邊,台中縣○○鄉○○街○○巷41之1,用掛號寄,那裡有管理員可以收,那裡比較安全,我會給你好好強調,因為你要開研討會還有一段時間嘛,有比較重點你再摺起來,你的特點啦」、「(黃)你說遠東街多少」、「(侯)遠東街50巷41之1號」、「(黃)好」等語,及被告丑○○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配偶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表示:「服務建議書多做一本,要給博士,他有給我交待」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79頁),係被告丁○○要求被告丑○○將○○公司參與老庄溪工程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郵寄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之住處,且暗示該寄件處所比較安全,其可協助被告丑○○向被告辛○○強調○○公司「服務建議書」之優點,被告丑○○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電話轉知王○○。

⒒被告丁○○於老庄溪工程評選當日之96年3月20日上午8時10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留言表示:「燕同,已經打過電話,你知道就好」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82頁),係指被告丁○○向被告丑○○表示其已去電被告辛○○確認關說老庄溪工程事宜,而被告丑○○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癸○○於電話中向被告丑○○表示:「昨天有跟朋友做夥,說你講順一點,就差不多了」等語,即告知被告丑○○其於96年3月19日曾與被告辛○○在一起,被告辛○○告知只要被告丑○○在老庄溪工程之評選簡報時說順一點即可。

⒓承上⒒所述可知,被告丁○○於96年3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一第210頁),即係被告丁○○向被告辛○○確認其所關說之老庄溪工程事宜。

⒔被告丑○○於老庄溪工程評選結束後之96年3月20日中午12

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他有跟我說好吔,我早上有打給他,啊,有啦后」、「(黃)有、有,長仔特別交待叫我要跟你報告,啊你現在在飛機上后」、「(侯)還沒啦,我晚上才有出發」、「(黃)晚上才有那個后」、「(侯)我就不要跟他講我要出去,我跟他講我在等待消息,好消息,之前就一直風聲出來,你現在要低調一點,之前就風聲侯次長會得到(笑),你要很誠懇啦,好啦,恭喜你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83頁),即係被告丑○○除向被告丁○○表達感謝之意外,並表示被告辛○○特別交待其要向被告丁○○回報當日評選之結果,被告丁○○則向被告丑○○恭喜,且因招標期間即有一些傳言,被告丁○○特別要求被告丑○○保持低調。

⒕被告丁○○於96年4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向被告丑○○表示:「燕同,我是說,…的事情少跟人家提啦,像這個小姐雖然跟你很熟,傳出去不好啦,你以後要見我,你自己來就好,不要帶別人,變成一個人證,我跟局長講話都很那個,你知道嗎,我都用不同的電話」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84頁)。依被告丁○○與被告丑○○在96年3、4月間,即因老庄溪工程案多有聯繫,且被告丁○○又分別於上述96年1月22日及96年3月20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辛○○,可知該通話內容所指之「局長」即係「辛○○」,且要被告丑○○獨自一人前來,以免他人知悉而成為人證,並稱其係使用不同電話與局長辛○○連繫。

㈨另老庄溪工程內聘評選委員朱○○、黃○○,外聘委員陳○

○於中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外聘委員簡○○於中機組及原審審理時、內聘委員杜○○、外聘委員林○○、林○○、蘇○○、許○○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在老庄溪工程評選前,並無人向渠等關說要評選何家公司最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16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79頁),然而以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老庄溪工程評選時,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辛○○、朱○○、黃○○均評選○○公司最優,而外聘評選委員中,蘇○○亦評選○○公司最優,其餘之陳○○及簡○○則評選○○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優,而由○○公司得標,此有老庄溪工程技術評分表6份可證(見中機組卷一第158頁至第163頁)。由上開結果,可知在評選前曾與被告丑○○或被告癸○○有所聯繫之人,均評選○○公司最優,若未曾與渠2人有所往來者,則未評選○○公司最優,故已可認被告辛○○係以趁被告丑○○、癸○○於96年1月29日前往第二河川局之機會,介紹黃○○與朱○○與渠2人認識,並藉以影響渠2人於評選時之決定,然若僅有內聘評選委員3人,仍不足以使○○公司得標,所以在蘇○○亦經被告癸○○之關說下,評選○○公司最優,○○公司始得以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故被告辛○○洩漏○○為評選委員給被告癸○○與○○公司得標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㈩雖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未請丁○○向辛○

○關說讓○○公司可以得標老庄溪工程,癸○○亦未要求拜託丁○○關說老庄溪工程,而因伊自身說話有誇大之傾向,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到丁○○有打電話給辛○○等,或於評選結束後所稱辛○○要其向丁○○報告等,其實並非事實;又伊確實於96年間有向丁○○提過唸研究所之事,丁○○亦允諾會向子○○推薦,所以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上網」、「很順利」、「他說要給你協助」、「已經打過電話」等語,均係指就讀研究所之事,另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之「proposal」,是其預備就讀研究所之自傳、專業心得、研究計畫等,亦包括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在內,在96年1月29日其與癸○○前往第二河川局拜訪辛○○,只是一般性的拜訪,辛○○並未交付任何老庄溪工程相關資料給伊,亦未請丁○○向辛○○關說,請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丁○○亦未告知伊評選委員姓名,另癸○○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有交代、有交代,他這次四位」等語,應係「我們現在作伙(台語)」之誤,與老庄溪工程沒有關係,而蘇○○部分,癸○○並未告知蘇○○是評選委員,只是要伊聯絡一下而已,伊後來並未參加○○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碩士班的甄試,因為那時候已經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至第43頁),並提出○○科技大學97年度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碩士班甄試資格審查參考資料1份為證(外放),固核與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們相處的過程中,你有聽丑○○跟你提過他要去唸研究所的事情嗎?)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有時候會跟我提到,有聽過」、「(問:丑○○有說要去唸哪一家研究所嗎?)好像是○○科技學院」、「(問:○○科技學院是現在的○○科技大學?)好像是吧,我聽到的」、「(問:你是就你的印象回答?)對」、「(問:丑○○有提到他要請誰幫他推薦或引薦嗎?)有大略聽一下,可能丑○○跟侯次長是師生關係,好像聽他講是侯次長要推薦他」、「(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聽過丑○○說他要去唸研究所?)對」、「(問:大概在什麼時候?)我現在已經回想不起來了」、「(問:今年是97年,去年?前年?大前年?本件執行案件的時候是96年8月間)應該是在95年,那已經很久了」、「(問:你有沒有聽丑○○說工作很忙,沒有空去唸研究所?)這個他應該不會跟我講吧」、「(問:工作很忙沒有空去唸研究所,不會跟你講;但是要去唸研究所,他會跟你講?)他有提到過,我也不會記得很清楚,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有時候他一些事情會跟我講一下,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問:所以你確定記得清楚的是他有提過他要去唸研究所?)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相符。惟依被告丑○○於96年8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供稱,其於民國70幾年間丁○○擔任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組長時,其擔任台灣省公路局設計課之工程員,因為參加運輸研究所主辦之研討會而認識丁○○,之後就一直有往來,而因為丁○○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往返臺中到彰化○○科技大學及○○大學上課,通常都是由其開車接送,而癸○○係中區水資源局的課長退休,與辛○○很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149頁、第150頁),是被告丑○○既與被告丁○○有長達20餘年之交情,而被告癸○○則與被告丑○○為○○公司之股東,被告辛○○則與被告癸○○熟識,則被告丑○○應不可能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癸○○、辛○○之理,且該等陳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無何齟齬之處;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雖一再強調說話多有誇大不實之處,然而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亦均可證確為實情,已詳如上述,另關於「proposal」部分,被告丑○○於接獲被告丁○○指示後,隨即於同日撥打電話與其配偶王寶和表示「服務建議書」多作一本等語(見中機組卷一第179頁),可知該「proposal」確係指服務建議書;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除有提及第二河川局、第三河川局相關事項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有關被告丑○○就讀研究所之事;至於96年1月29日被告丑○○與被告癸○○前往辛○○辦公室拜訪,被告辛○○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亦坦承該日拜訪係為了解老庄溪工程,亦有命第二河川局人員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丑○○,否則被告癸○○何能要求被告丑○○事先撰寫服務建議書?由上所述,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那一天情況是我在局長室

,我到辛○○那裡去的時候,辛○○並沒有注意到會客室裡面有人,所以我就直接走到辛○○桌子那個地方去,我看到一個名單在辛○○桌上,我看了辛○○一眼,辛○○只笑笑的用手比一下,所以我當下的感覺是辛○○要我看一下,我感覺他是比叫我看一下,意思是這樣,那一份名單我看一下只認識一個,就是蘇○○,我認為我看到的名單與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不一樣的,因為評選委員裡面我還認識許○○及朱○○,而我並不是在96年1月22日在辛○○辦公室看到名單,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蘇○○是1月14日,在我的印象裡面是我看到疑似名單的時間之後,大概隔了一到二個星期,才打電話給他,所以應該是1月14日以前的一個星期到兩個星期,我當時看到的那一份名單,上面沒有寫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顧問評選委員的遴選名單,後來是有人跟我講蘇○○要退休了,就去拜訪他。96年1月29日我和丑○○拜訪辛○○,只是一般例行性的拜訪,沒有為特定的工程,我本來就認識朱○○,黃○○當天也有介紹認識,辛○○沒有告訴我就老庄溪工程,丁○○曾經跟他通過電話,1月24日、25日與蘇○○之通聯,是在談論技師介聘之事,我沒有告訴丑○○,蘇○○是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我只有說我有看到名單,有一個是蘇炳勳,我當時看到名單時,只看了4、5秒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癸○○固坦承確有在被告辛○○辦公桌上看到名單,然而否認是老庄溪評選委員名單,惟以被告癸○○自承與被告辛○○係舊識,往來頻繁,則何以恰巧係在老庄溪工程辦理期間在被告辛○○辦公桌上亦恰巧看見老庄溪工程外聘評選委員蘇○○之名字?且依證人蘇○○之上開證述,被告癸○○與證人蘇○○已多年未見,則何以恰巧在證人蘇○○擔任○○公司欲投標之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時,被告癸○○又再度與證人蘇○○聯絡?依上開關連性觀之,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與老庄溪工程完全無關,實令人難以置信;再參以上述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係96年1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辛○○關說後,被告癸○○於當日前往拜訪被告辛○○,後被告癸○○即於當日有以電話向被告丑○○回報被告丁○○已有向被告辛○○關說,及提及有交待等語,自足認被告辛○○應係在96年1月22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癸○○,被告癸○○再轉告被告丑○○,始為實情;另關於96年1月29日被告癸○○、丑○○前往被告辛○○辦公室拜訪,被告辛○○、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該日拜訪係為了解老庄溪工程,被告辛○○亦有命第二河川局人員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丑○○,否則被告丑○○何能應被告癸○○之要求事先撰寫服務建議書?更何況被告癸○○既自承只看了名單約4、5秒鐘,在此甚為短暫之時間,難期對於看見之名字能立即清楚記憶,是以被告癸○○在當時應僅看清有「蘇炳勳」,並無何不合理之處;由上所述,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被告辛○○辦公室之職員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的辦公桌距離辛○○辦公室會客區大約2、3公尺,所以在我的辦公室,對於辛○○辦公室會客區內之談話內容及相關舉止,看的到也聽的到,我有看過癸○○前往辛○○辦公室拜訪辛○○,他們是閒聊以前同事之事情,沒有聽到有談論關於第二河川局辦理工程之事,也沒有聽聞辛○○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我的座位是稍微背對辛○○的,如果有客人來的話,我需要去準備茶水,茶水間在辛○○辦公室隔壁客廳,而在局長會見客人過程中,我也會去送公文、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至第230頁)。由上述可知,證人陳○○於被告辛○○有訪客前來時,並非無時無刻始終均在被告辛○○辦公室內觀察一切動靜,亦有離開辦公室之情況,是證人陳○○對於被告辛○○辦公室內發生之情況,自不可能巨細靡遺全程掌握,且被告辛○○身為第二河川局局長,明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係屬違法之事,更不可能在辦公室尚有不相干之人在場時,明目張膽為之,是證人陳玫容上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朱○○與黃○○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於96年1月29日,丑○○及癸○○前往拜訪辛○○時,渠2人均在場,惟並未提及老庄溪工程之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2頁),然被告辛○○、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該日拜訪係為了解老庄溪工程,被告辛○○亦有命第二河川局人員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丑○○,否則被告丑○○何能應被告癸○○之要求事先撰寫服務建議書?故渠2人此部分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癸○○並未在電話中

向我關說老庄溪工程,也沒有在這些電話中,提到希望我在他們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的時候,可以給他們公司高的分數,讓他們公司可以得標,只是我心裡有這樣的感覺,因為有一次我與癸○○在閒聊,他說他希望我到他公司指導,我說這樣子不符合我退休以後的生涯規劃,所以我拒絕了,我只參加工程會的評選或審查會,他說他在顧問公司上班,讓我職業病敏感度又起來,所以我做這樣子一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然而依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其係證稱:癸○○在96年年初與我通過電話,用意之一是要我在參與公共工程評選作業時,如果有看到他的公司參選時,希望我能夠幫忙多給些好的印象分數,但對於他的請求,我當時都在不傷害交情的前提下,予以婉拒等語,故當時被告癸○○確有提出希望證人蘇○○在他們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的時候,可以給他們公司高的分數,讓他們公司可以得標之語句,否則如何「婉拒」,故此應非證人蘇炳勳內心自行臆測之詞;又觀諸證人蘇○○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認知癸○○希望我在他們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的時候,能夠給他們公司高的分數,使他們公司可以得標。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製作的筆錄均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第164頁)。是證人蘇○○於原審所證述:癸○○並沒有在電話向伊表示,希望伊在擔任公共工程評選委員時,多幫忙○○公司給予高的分數等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未向辛○○關說老庄溪工程

,亦未協助丑○○取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我與丑○○通聯均係討論丑○○欲就讀研究所之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36頁),惟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遽採。

另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解:⒈癸○○於原審已證

稱其於被告辛○○辦公室內看到之名單並非老庄溪工程評審委員名單,且其看到名單之時間亦非係96年1月22日。⒉癸○○於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與丑○○之通聯譯文係「有交待、有交待」、「這次做夥」或是「去跟做夥」,並非調查站筆錄所陳之「他這次四位」,以致此部分被原判決曲解認定乃係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故以該錯誤通聯譯文內容建構之犯罪事實,均無由成立。⒊被告辛○○與癸○○、丑○○毫無任何通聯,而被告辛○○雖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20日與丁○○有通聯紀錄,但係談論有關辦理易淹水的工作情形及新竹水源調配等問題,並無通聯內容可證有原判決認定涉及關說之情,故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⒋癸○○、丑○○雖曾於96年1月29日至被告辛○○之辦公室找過被告辛○○,但該次乃係被告辛○○第1次見到丑○○,僅是禮貌性介紹,當天並未提及老庄溪工程,也與老庄溪工程無關。⒌丁○○於96年1月22日與丑○○之通聯譯文,丁○○於原審已解釋係討論有關甄試研究所之事,與被告辛○○無關。⒍被告辛○○既係於96年1月29日始第1次與丑○○見面,故丑○○於96年1月22日在與癸○○之通聯,向癸○○表示「另外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你跟他提醒一下,我有跟他見過面」云云,顯係被告丑○○膨風吹噓,又何以未見癸○○打電話給被告辛○○「講一下」的監聽內容?另丑○○於96年1月22日在與其女友洪○○之通聯中所稱: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云云,顯係對女友洪○○誇大炫耀、膨風之詞。⒎若被告辛○○於96年3月20日要向丁○○回報評選結果,理應親自打電話給丁○○或親自告知,何必假借不熟識之丑○○轉告?何必把面子作給僅有一面之緣的陌生人?誠與常理相違背。更何況,檢調監聽之期間非短,若被告辛○○真涉有不法,理當應有對其不利、由其發話之監聽內容,然綜觀卷證資料,均無此事證,是若僅憑丁○○曾打電話給被告辛○○及丁○○、癸○○、丑○○等人間之監聽譯文,如何勾稽舉證被告辛○○之犯罪事實,誠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102頁)。惟查:⒈被告癸○○於原審所證稱其於被告辛○○辦公室內看到之名單並非老庄溪工程評審委員名單,且其看到名單之時間亦非係96年1月22日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見上開所載)。⒉被告癸○○於96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與被告丑○○之通聯譯文應係「有交待、有交待,這次做夥(或去跟做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審認該譯文係「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四位」,固有未合,但並未影響於被告辛○○有洩漏評審委員之一為蘇炳勳予被告癸○○之認定。⒊被告辛○○自承與被告癸○○為老牌友,甚為熟識,是其等見面甚易,而被告辛○○、丑○○僅係初識,並非友人,是被告辛○○與癸○○、丑○○均無電話通聯,並無違常情,而被告辛○○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20日均與被告丁○○有電話通聯紀錄,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但如前所述,綜合被告丑○○、癸○○、證人張○○、洪○○、蘇○○、被告辛○○之上開供詞、證詞,再依上開供詞、證詞分析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辛○○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20日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聯,均係被告丁○○向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希望協助○○公司得標無誤。⒋被告丑○○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其與癸○○於96年1月29日前往第二河川局拜訪辛○○,當時在辛○○辦公室尚有相關承辦人數人,其有向辛○○表達爭取老庄溪工程,辛○○有告訴其要好好做服務建議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60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於老庄溪工程公開招標前,癸○○、丑○○等人曾到其辦公室,丑○○向其表示要瞭解本標案工程內容等,其有提供相關資料供他們參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一第140頁、第147頁),是被告辛○○事後辯以該日與被告癸○○、丑○○見面,並未提及老庄溪工程,也與老庄溪工程無關等語,並非可採。⒌被告丑○○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提示二河局譯文編號5〈按即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中機組卷一第166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有跟他講過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後答)是指我先前拜託次長丁○○引見二河局長辛○○,因為我要爭取二河局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丁○○告訴我已經告知二河局長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四第159頁),對照在此之前約4分鐘許即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被告丁○○確有以經濟部辦公室名義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被告丁○○、丑○○上開電話通聯之內容,應與被告辛○○有關。⒍至於被告丑○○於96年1月22日在與被告癸○○之電話通聯中,向被告癸○○表示「另外你跟『長仔』講一下,侯sir會打電話給他,你跟他提醒一下,我有跟他見過面」及於同日在與其女友洪○○之電話通聯中所稱:局長改天要請我吃飯云云,縱有誇大吹噓,然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被告癸○○既與被告辛○○甚為熟稔,被告辛○○且供稱被告癸○○為其老牌友,彼此見面容易,被告癸○○自不需特別再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絡以轉達被告丑○○所稱被告丁○○會打電話等事。⒎本案係因被告丑○○請求被告丁○○協助○○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被告丁○○應允後,即致電被告辛○○,是被告辛○○於96年3月20日評選當天請被告丑○○向被告丁○○回報評選結果,並無違常情;又本案認定被告辛○○上開犯行,並非僅憑被告丁○○曾打電話給被告辛○○及被告丁○○、癸○○、丑○○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亦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而老庄溪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已如前述,則自有政府

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辛○○既為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該規範自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之原則。依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係評選後,因為已經公開,所以才屬非秘密事項。被告辛○○明知此情,仍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被告癸○○,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至於公訴人雖指「辛○○因接受丁○○關說,而有形式上圈

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惟被告辛○○係於96年1月12日已遴選評選委員,而被告丁○○係於96年1月22日始向其關說,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於時間上顯不可能,應非事實。

綜上所述,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洩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鏡面水庫工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其為經濟部常務次長,且多次與被告寅○○、子○○電話聯繫,並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許泰文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坦承其迄96年8月6日止為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且曾在鏡面水庫上網公告前與被告子○○在其辦公室見面,當時在場者有盧○○、己○○及壬○○,當時有請己○○向被告子○○簡報鏡面水庫工程相關事宜,且多次接獲被告丁○○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洩密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對於鏡面水庫工程無主管監督之權限,根本不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究為何人,亦未請寅○○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伊與寅○○電話聯繫多為南化水庫供水事宜,未向寅○○關說使○○公司得標;對於子○○之請託,只是禮貌性之敷衍與應付;至於伊撥打電話與許○○係討論夏威夷演講之事,與鏡面水庫工程無關;而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乃因該公司原隸屬臺灣省,因精省後改隸經濟部,導致適用之人事法規不同之故,而非伊所得左右,且卷附伊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告知子○○任何評選委員名單之內容,且依子○○之供述,可知評選委員名單係寅○○告知戊○、戊○再告知子○○,子○○再轉知伊,倘伊果有與寅○○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犯意聯絡,大可由伊逕向寅○○探取,無須如此費事,實非事理之常,又依卷內伊與寅○○、子○○及許泰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認定伊有指示寅○○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指出○○公司究獲取多少不法利益,況依最高法院見解,工程款需扣除各項支出後,始得謂有利得,故明昱公司得標之承攬價格,自不得以不法利得視之,而○○公司將測量部分以150萬元轉包建國科技大學部分,亦係全部工程款之一部分,況事後○○科技大學業已與明昱公司解約,明昱公司所給付○○科技大學之60萬元亦已退還○○公司,足見○○公司給付之轉包工程款並無分文交由伊或子○○個人,自不得謂有圖利既遂之情事,且依公訴人所指,係戊○自寅○○處得知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委員名單後,始告知子○○,再由子○○轉知伊,則伊僅為洩密之對向行為收受者,無成立洩密罪共犯之餘地,伊與子○○之通聯亦多屬討論南化水庫壩體加高之工程技術問題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勾選之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之批示並非表示同意,且伊未安排明昱公司為鏡面水庫工程之最優廠商,更未將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且參與升等訓練,並非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條件;而伊與子○○在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室之會面,僅討論如何使鏡面水庫浚渫計畫達到理想境界,並未向子○○簡報鏡面水庫工程內容;而伊就鏡面水庫工程亦未接受丁○○關說,96年3月30日、96年4月1日與丁○○之通聯,係討論第六區管理處有無辦理工程招標及請子○○會勘南化水庫壩基之問題,與鏡面水庫工程無涉;且依戊○所證,係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伊,於同日11時54分撥打電話與子○○告知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然而該日上午自9時1分起至11時50分止,伊均在該處3樓會議室開會,伊辦公室之職員吳○○、陳○○更證稱於該日上午並未見到戊○來訪,或接獲戊○來電,且戊○甚在同日11時52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則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伊根本無法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戊○;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伊有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丁○○,則何以伊要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素不相識之戊○,與常情有違;再核以陳○○係鏡面水庫工程之承辦人,戊○與陳○○熟識,又陳○○未出席96年4月2日上午在第六區管理處之會議,97年9月17日陳○○復陪同戊○前往原審開庭以觀,則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人,可能係陳○○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自94年9月9日起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

寅○○則自95年3月31日起迄96年8月6日止擔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於96年8月7日升任自來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而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工程」係以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遴選評選委員名單後,由被告寅○○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鏡面水庫工程之上網公告及投標期限、評選日期、預算金額、投標廠商、評選委員會出席之委員、評選結果、議價之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二之㈥所示,且有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及被告子○○有於鏡面水庫工程上網公告前拜訪被告寅○○,當時有證人己○○、盧○○及壬○○在場,並由證人己○○向被告子○○簡報鏡面水庫相關事宜,後被告子○○有針對鏡面水庫工程關於「水深測量」及「計畫主持人資格要求」部分,表示希望由原「多音速」、「10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分別變更為「單音速」及「5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等情,均為被告丁○○、寅○○所不爭執,核與第六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承辦人吳○○於96年8月7日、陳○○、己○○於96年9月3日、許○○、壬○○於96年9月12日、許○○、子○○於96年9月28日在偵查中、己○○、壬○○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六區管理處95年12月5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500141290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1月5日台水供字第09500390680號函、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技術士梁○○96年1月25日簽呈、第六區管理處96年1月24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600011340號函、自來水公司96年2月15日台水供字第09600033730號函及所附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96年3月12日陳○○簽呈、鏡面水庫服務評審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陳○○96年4月16日簽呈影本各1份、鏡面水庫工程服務建議書序位評比表5份、鏡面水庫工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中機組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67頁至第252頁)、己○○提出被告子○○所傳真之資料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頁至第9頁)、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5份(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110頁、中機組卷一第203頁、第204頁、本院卷五第143頁至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機組卷二第117頁至第166頁、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14頁至第131頁)、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人字第0970362375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25頁)、第六區管理處97年9月26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700101750號函附之鏡面水庫工程採購契約1份(見原審卷六第83頁,採購契約外放)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己○○於96年9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在本案的

規劃過程中,子○○是否曾經到第六區管理處拜訪經理寅○○,之後寅○○即通知你與廠長盧○○、操作課壬○○進入他的辦公室,並且要求你向子○○說明本案的相關內容?)是」、「(問:那盧○○與壬○○他們進寅○○辦公室做什麼?)盧○○是我的主管,壬○○是操作課的主管,所以我們三人一起進去,主要是由我向寅○○及子○○說明、報告這個計畫的相關內容」、「(問:後來你是否要求戊○去拜訪子○○,為什麼?)是,‧‧‧尚未招標前,因為我不曉得子○○要我改變招標計畫內容的部分條件,因為子○○來拜訪寅○○經理的時候,我感覺他好像要拿這個工程,所以我要戊○去了解一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24日見過子○○,那天我是收到通知,要求我與壬○○、盧○○一起到寅○○辦公室,要我向寅○○報告鏡面水庫淤積清理的狀況,當時寅○○及子○○都在場,事後子○○主動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提供一些計畫資料給他參考,所以我才會感覺他想要鏡面水庫工程這個標案,所以我在96年1月24日前一天就已經收到通知,我要就鏡面水庫工程作報告,當時我有帶鏡面水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而因為子○○想要了解,主動向我要資料,所以我把該計畫書傳真給子○○,當時鏡面水庫工程上未上網公告,一般民眾向我索取尚未上網公開的資料,我應該是不會給,但因為我在寅○○辦公室見過子○○,所以認為他是寅○○的諮詢教授,所以就將資料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2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鏡面水庫工程在96年3月14日上午公告前,建國大學土木工程系主任子○○是否有到你們經理室去拜訪?)我在1月24日有見到他。(問:你之前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曾有帶鏡面水庫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去經理室跟子○○說明,他跟你要了這個資料去;是否實在?)對,我那天早上有跟他說明這方面的工作。(問:後來你為何會要求戊○去拜訪子○○?)因那天在經理室跟子○○做完簡報後,子○○有要求將委託計畫書的內容傳給他看,他看完後有在上面作一些修改,如刪除一些項目,做一些文字上的修改,然後再回傳給我。(問:你曾證述,他(指子○○)是有意要拿下這個工程,感覺上他想要這個鏡面水庫的標案;你何以會說感覺上他想要拿下這個鏡面水庫的標案?)這是我自己本身的感覺,也沒有特別說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是從證人己○○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子○○於96年1月24日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寅○○時,係有特定目的,即為了解當時尚未上網公告之「鏡面水庫工程」而來,再核以被告子○○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透過丁○○才知道有鏡面水庫工程的標案,丁○○告訴我可以到河川局、自來水公司,那邊都有很多案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9頁、第250頁),可證被告子○○確係經被告丁○○告知鏡面水庫工程即將招標之事實。

㈢證人戊○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96年9月17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前往

拜會寅○○的過程如何?)那天我到達三樓寅○○辦公室前,有問過在場的這二位小姐(指吳○○及陳○○)寅○○經理何時開完會,她們叫我再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在場的其中一位小姐但是哪一位我忘了,就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然後我就進去,結果寅○○在換鞋子,就叫我到旁邊坐,然後他叫在場的吳○○去他車上拿東西,一下子吳○○就上來了,手上拿一個牛皮紙袋,並把紙袋交給寅○○,然後小姐就出去了」、「(問:寅○○找吳○○把牛皮紙袋拿上來後發生何事?)他把牛皮紙袋打開,裹面有書和紙張,他就拿那張紙問我認不認(識)紙張上的三個人,我說我不認識,寅○○就問我來幹嘛?我就說子○○老師叫我來跟你拜訪,然後就結束了,我就走了」、「(問:(提示0000-000000號96年4月2日通聯紀錄)當天9時55分你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就是跟寅○○約見面的?同日11時3分、11時54分及12時1分你分別撥打子○○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何事?)是。11時3分我打給子○○抱怨他到底有沒有和寅○○約好見面,讓我在這裏白等;11時54分就是和子○○談他不是叫我來拜訪寅○○嗎,為什麼寅○○會問我三個人的名字,然後子○○就叫我到學校找他,不要在電話中談,12時1分是問子○○到了門口如何去找他,警衛如果問我我要怎麼回答」、「(問:那你當天跟子○○見面後談了哪些東西?)就是主要是向他抱怨,那三個人是不是名單,身分是什麼,他不是說他要搞定,怎麼要我去拿名單,然後他告訴我這三個人應該是委員名單,但是跟他原本安排的不一樣」、「(問:所以96年4月2日當天子○○是騙你禮貌性去拜訪寅○○,實際上是要你去拿這個標案的委員名單?)對啊,所以我很生氣」、「(問:那你去到寅○○辦公室之後,你向寅○○表示是子○○請你來拜會他的,他就主動叫辦公室小姐吳○○到車上去拿裝有評審委員名單的牛皮紙袋,上來後主動跟你告知這三個委員名單?)是。他告訴我沒空就叫我回去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⒉證人戊○於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找我去

南化水庫辦公室,他寫在報紙上面,寫子○○的地址跟電話,說子○○想要參與案子,叫我去跟子○○聯繫,後來與子○○談的結果就是他有興趣標這個案子,且他是海事方面的教授,他說他有一個國際海洋協會,要研究島的案子,缺錢,他說請一位次長幫忙,而協會好像缺一百多萬的經費,好像有提到二、三十萬要作測量的部分,其餘要給協會做島的研究,如果順利標到案子,要先給他60萬,後來我與子○○在96年3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我見過寅○○1次,是子○○叫我去的,子○○要求我去拜訪寅○○,後來我去拜訪寅○○的時候,應該有先打電話約,但是是寅○○或他辦公室小姐接的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在寅○○辦公室與寅○○見面,從我看到寅○○之後到離開,時間不長,‧‧‧,我記得很短,但我沒有計算時間,我離開之後,就打給子○○說我有跟寅○○見到面,我跟子○○說寅○○說了幾個人名,叫我回去跟子○○講。我在96年4月2日上午9點55分37秒打電話到00-0000000號電話,另在同日上午11點03分12秒打了一通0000000000號給子○○,這時我已到達第六區管理處,到達以後,我在車上等很久,但是見面沒幾分鐘他就把我打發走了,印象中他有讓我等,到最後他去運動,換鞋子就外出了,我在同日上午11點54分31秒又打電話給子○○,當時我應該已經離開經理室,我忘記在經理室時有無接到電話,依通聯紀錄在當日上午11點52分51秒有接到一通00-0000000號的電話,我在經理室待的時間不長。當時寅○○很不禮貌的叫我去旁邊坐,我記得他在換鞋子,我不清楚寅○○於4月2日上午9點01分到11點50分都在會議室開會,因為他很匆忙,來一下換個鞋子就出去了,在偵查中說我當時問吳菡清及陳○○,寅○○什麼時候會開完會,她們叫我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其中一個小姐叫我進去,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我進去,結果寅○○在換鞋子,叫我到旁邊坐等均是實在,而當天是在車上等多久或樓上等多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到的時候沒有馬上見到寅○○,我先前在偵查中就這個部份,說子○○問我要不要合作,要150萬,他說他跟丁○○兩個人在外島要弄一個海洋公園的案子,需要一些費用,包括出國、請國外的教授還有公園的規劃費等,就是我剛剛講的什麼島的海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3頁至第259頁)。

⒊證人戊○於97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3月23日

先跟子○○簽一份合作協議書,之後6月1日再訂一份委託簡約,根據我與子○○簽訂之委託簡約,測量部分服務費用是150萬元。在96年4月2日見到寅○○時,我看見他在換鞋子,但是換什麼鞋子記不起來,我見到寅○○之後,我有把三位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字告訴子○○,當時在寅○○辦公室,寅○○把東西從資料袋拿出來,看一下資料,然後問我有三個人認不認識,我本來不認識,後來聽過了就大致上記得這三個名字,我在見過寅○○之後,就把這三個名字在當天告訴子○○,我去○○科技大學時有告訴子○○,但是有無打電話告訴他我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0頁至第155頁)。

⒋證人戊○於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

9月17日偵查中、97年9月17日、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4月2日上午11點到12點之間,你有到台南市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找經理寅○○,是否如此?)是。(問:你當天到底有無跟寅○○見到面?)有。(問:根據通聯記錄記載,你分別在上午11點54分及12點01分有以你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子○○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在11點54分該通電話中,你有跟子○○講「你不是叫我來拜訪寅○○?為什麼寅○○會問我三個人的名字?」,然後子○○就叫你去學校找他,不要在電話中談;12點01分時,你打電話問子○○「到了門口怎麼去找他?」、「警衛如果問我我要怎麼回答?」;你講的是否如此?)對。(問:這是否表示,在11點54分你打第一通電話給子○○之前,你已經跟寅○○碰到面?)是。(問:根據通聯記錄,你曾在上午11點03分打電話給子○○、向他抱怨,「不是已經寅○○約好見面,怎麼讓你在那邊白等?」;是否如此?)。(問:你當天是不是第一次見到寅○○?)是。(問:既然是第一次見到寅○○,你為何會對有見過寅○○且跟他講到話特別有印象?)因為公家機關很少有人在待客時在換鞋,他當天進來後就邊換鞋子邊跟我講話。(問:你曾講說寅○○對你的態度不是很友善?)對,感覺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9頁背面、第104-10頁)。

⒌而依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中機組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所示,證人戊○確有以該電話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已在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12樓頂,即第六區管理處附近,迄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證人戊○撥打被告子○○之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該處,顯見證人戊○當時仍在第六區管理處,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再撥打被告子○○之上開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係○○科技大學附近,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係於96年4月2日上午有先打電話至第六區管理處,再前往第六區管理處,後離開前往○○科技大學等情相符。

⒍又證人己○○於96年9月3日在偵訊時所證稱:「(問:後來

你是否要求戊○去拜訪子○○,為什麼?)是,‧‧‧,尚未招標前,因為我不曉得子○○要我改變招標計劃內容的部分條件,因為子○○來拜訪寅○○經理的時候,我感覺他好像要拿這個工程,所以我要戊○去了解一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亦核與證人戊○所證係證人己○○要求其向被告子○○了解何以變更鏡面水庫招標內容相符。

⒎另被告子○○於96年9月28日在偵查中亦坦承:「(問:戊

○告訴你這件工程的委員名單之後,你是否將委員名單告知丁○○,後來丁○○是否有告訴你他跟其中一個評選委員許○○聯絡上了?)有,但是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6〈按即96年4月2日晚間6時34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9頁〉)丁○○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詢問『說得怎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丁○○要你去拜訪寅○○,但你一直不能去,所以你轉告戊○拜訪寅○○?)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84頁);被告子○○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問:戊○有無跟你提過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他問我認不認識」、「(問:他有無跟你說出三個名字?)有,他名字都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第251頁),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證係被告子○○請其前往拜訪被告寅○○,及其有告知被告子○○評選委員名單相符。⒏又被告寅○○於96年4月2日上午,確實在第六區管理處三樓會議室開會,業經該次會議之紀錄即第六區管理處業務課承辦人蔡○○及該次會議之協助拍照人員第六區管理處業務課職員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73頁至第178頁),並有會議紀錄1份及開會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73頁至第279頁、原審卷六第283頁至第289頁),此與證人戊○上開所證其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寅○○時,被告寅○○正在開會,待被告寅○○開完會後,始經通知進入被告寅○○辦公室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以:寅○○偕同吳○○於98年11月28日依戊○所供而錄製模擬光碟,依該光碟所示,寅○○宣布散會時起至回到經理室,花費2分24秒(不包括寅○○上廁所之時間),吳○○進入經理室向寅○○表示有訪客、吳女請戊○進入、寅○○請吳女進入經理室再至一樓停車場車上取物,前後又花費6分15秒,此經鈞院勘驗屬實。而寅○○既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1分起,即在會議室內主持研討會至11時50分止,經理室之吳○○、陳○○二人未接獲戊○之電話,更未轉接電話至會議室內,寅○○自不可能於9時55分37秒與戊○約好見面時間。況寅○○身為會議主席,知該會議需一上午之時間,更無於9時55分37秒又與戊○約好於11時3分許見面之理,戊○於一審亦無法肯定9時55分究與何人約好見面時間,自不得認寅○○有接到此通電話。而戊○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一致陳明於11時54分打電話給子○○時,已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惟寅○○主持會議時間長達2小時49分,寅○○係60歲之人,於會議結束後必先上廁所再回經理室,此最少需花費5分鐘,故於11時55分以前,寅○○不可能回到經理室,自無法於11時54分31秒以前在經理室內將評審委員名單告知戊○。況戊○在二審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更證稱:渠與子○○通話時,渠兩個朋友有聽到,因當時渠已回到車上等語,故戊○於11時54分31秒係在車上打電話給子○○,已屬至明。

此再配合戊○尚在11時52分51秒接獲一通在南科者所打來之電話,對話時間長達71秒,戊○當時若在經理室內與寅○○第一次見面交談,更期待寅○○告知評審委員名單時,自相當慎重,無仍與第三者對話者,故戊○於11時52分51秒以後即不在經理室,更屬明確。又戊○完全不認識歐○○、許○○、高○○三人,卻能清楚記得寅○○所告知的三人姓名,並告知子○○,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戊○亦曾自謂見得寅○○至離去之間,應有超過5分鐘不到半小時或1、20分鐘,而戊○見得模擬光碟後,立即修正其證言而謂前後過程僅約2分多鐘。綜上所述,足見戊○證述明顯不實等語。惟按: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戊○係於96年8月7日始受檢察官傳喚,距離其所指於96年4月2日與被告寅○○見面之時間,已有4月餘,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淡忘,實難強求證人戊○對過往事件均能巨細靡遺地清晰記憶,且證人戊○並無法預期日後會遭傳喚,亦難期待其就與被告寅○○見面之時間、過程、談話內容等情之前後供述會完全一致,合先敘明。

⑵查依卷附第六區管理處96年度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

討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72頁至第279頁),該會議開始時間係96年4月2日上午9時1分,散會時間係上午11時50分,由被告寅○○為主席,會議地點係第六區管理處3樓會議室,出席人員係該處各營運所、服務所人員,是該會議顯係第六區管理處之內部會議甚明。而在此約近3小時之內部會議裡,衡諸常情,當有中間休息、上廁所之時間,甚至原在會議處所辦公之人,利用此休息空檔返回辦公室短暫處理事務,亦非少見,故被告寅○○苟於此會議之休息時間上廁所及返回辦公室處理公務或接聽電話,亦應與常情無違。⑶而依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

示(見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90頁),於96年4月2日11時52分51秒(通話秒數71秒),有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者撥打證人戊○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54分33秒(通話秒數246秒),證人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以證人戊○前所證述其於96年4月2日11時54分許之電話中即告知被告子○○有關其與寅○○見面之情形,顯見證人戊○須於96年4月2日11時52分51秒之前,即結束與被告寅○○之見面,若以上開第六區管理處96年度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討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散會時間係96年4月2日11時50分計算,證人戊○所證述與被告寅○○見面之時間,應係於該日上午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2分51秒之間,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寅○○宣布散會後須走路返回經理室,再依戊○所述係被告寅○○命其辦公室職員前往停車場至其座車將資料袋拿至其辦公室,再由被告寅○○將資料袋取出,告知戊○評審委員名單等情,上開短短約2分51秒之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上開動作等語。惟依證人戊○於96年9月17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前往拜會寅○○的過程如何?)那天我到達三樓寅○○辦公室前,有問過在場的這二位小姐(指吳○○及陳○○)寅○○經理何時開完會,她們叫我再等,結果我在門口徘徊,後來在場的其中一位小姐但是哪一位我忘了,就跟我說經理開完會了,然後我就進去,結果寅○○在換鞋子,就叫我到旁邊坐,然後他叫在場的吳菡清去他車上拿東西,一下子吳○○就上來了,手上拿一個牛皮紙袋,並把紙袋交給寅○○,然後小姐就出去了」、「(問:寅○○找吳○○把牛皮紙袋拿上來後發生何事?)他把牛皮紙袋打開,裹面有書和紙張,他就拿那張紙問我認不認(識)紙張上的三個人,我說我不認識,寅○○就問我來幹嘛?我就說子○○老師叫我來跟你拜訪,然後就結束了,我就走了」等語觀之(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第24頁),證人戊○當日與被告寅○○之見面交談時間甚短,且當時被告寅○○很匆忙在換鞋,證人吳○○亦迅速應被告寅○○之命至其車上取得紙袋返回,故上開動作應均係在極快速之情況下完成,所需花費之時間甚短至明。又被告寅○○之辦公室係在3樓會議室之對面,兩地相距甚近,且同為3樓,此有第六區管理處3樓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70頁),且從3樓會議室至經理室及從經理室下樓至停車場所需之時間均不長,亦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經理室走到會議室需要多久時間?)半分鐘到1分鐘」、「(問:如果你從經理室走到1樓停車場,不做其他事情,來回一趟需要多少時間?)應該也是半分鐘到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可資佐證。另上開會議紀錄之時間係以證人蔡○○依該會議室牆壁上之時鐘及自己所戴手錶為據(見原審卷六第173頁、第175頁證人蔡○○所證述),而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係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路設備記錄之時間,而該時間係依中華電信117報時台時間,並進行週期性校準,與中原標準時間誤差小於5秒,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0年5月13日法大字第099063181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頁),是上開會議紀錄之時間與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兩者所憑之依據,並非相同,且本身所憑亦難免與事實有些許誤差,故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寅○○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於上開時間上,並非事實上絕對不可能。

⑷至於被告寅○○之辯護人依證人戊○所述與被告寅○○見面

經過等情所作成之模擬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全程8分39秒。

走路時序表:

畫面顯示時間 過程時間 行為內容

00:00-02:24 02:24 被告11時50分在會議室主持

會議散會後走回經理室

02:24-03:02 00:38 經理室小姐吳○菡○入經理

室請示被告,並告知有人來訪

03:02-04:07 01:05 被告應允後,吳○○出去引

領在外徘徊等候的戊○進入經理室,且○○清即離去

04:07-05:12 01:05 被告請戊○坐定,旋即按鈴

請來經理室小姐吳○○,吳○○進入經理室後,被告將私車鑰匙交給吳○○,並請她到1樓停車場之被告私車上拿取一只牛皮紙袋

05:12-08:39 03:27 吳○○從3樓經理室走至1樓

停車場之被告私車拿取一只牛皮紙袋,再返回3樓經理室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以迄戊○離開經理室門口惟此既為模擬狀況,自非實際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證人戊○當日與被告寅○○見面時,被告寅○○當時已很匆忙在換鞋,且證人吳○○亦迅速應被告寅○○之命至其車上取得紙袋返回,然上開光碟畫面所呈現者,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形不同,並經證人戊○於本院上開勘驗時當庭質疑上開光碟畫面情形與實際之時序、狀況等情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是上開模擬光碟畫面所呈現之情形,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⑸又證人戊○曾證稱:伊於96年4月2日上午到達第六區管理處

後,有打電話給子○○,抱怨他到底有沒有跟寅○○約好見面,讓伊在這裡白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5頁),而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於該日電話中抱怨他等了很久,沒有人接待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曾駕車載同戊○至第六區管理處,伊比較有印象的一次是戊○有在念說,從來只有別人等他,沒有他等人,他這應該算是抱怨,就整個當時氣氛回想,伊對這段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2頁)。復依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第90頁),證人戊○於96年4月2日11時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同在臺南市○○路○段○○○號12樓頂,係於第六區管理處所在之臺南市○○路○○號附近,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亦堪憑採。

⑹雖被告子○○否認有依被告丁○○指示,要求戊○於96年4

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被告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70頁、第177頁),惟從證人戊○於其所指拜訪被告寅○○之時間前後,均有與被告子○○為上開電話通聯,被告子○○亦不否認證人戊○有於電話中告知其評審委員為高○○、許○○、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0頁、第177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參以被告丁○○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子○○,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的○,○○的○」、「(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戊○,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即被告丁○○有要求被告子○○找顧問公司(即○○公司)於96年4月2日前往被告寅○○處,被告子○○向被告丁○○表示其於該日有課,被告丁○○即要被告子○○要求○○公司戊○當面與被告寅○○接洽,被告子○○應允為之,是被告子○○否認有依被告丁○○指示,要求戊○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被告寅○○等語,顯非事實。

⑺而被告寅○○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寅○○,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丁○○)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第88頁),即被告寅○○於96年4月1日已向被告丁○○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被告子○○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且如前所述,被告子○○於同日在與被告丁○○電話通話中,亦已表明自己無法前去第六區管理處,將請明昱公司戊○前往拜會。是證人戊○依被告子○○之告知於翌日(即96年4月2日)前往拜會被告寅○○,且於該日密切與被告子○○聯繫,並向被告子○○抱怨被告寅○○讓其久等及告知評審委員名單,應符事實。

⑻至於證人戊○前後所證述與被告寅○○見面之時間,雖有稱

:「有超過五分鐘,不到半小時」(見原審卷五第242頁)、「頂多一、二十分鐘」(見原審卷五第254頁)、「搞不好兩、三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等情不一,然因證人戊○並未能預見其日後將會為此作證,自無法期待其能就此見面時間為精準記憶,況證人戊○於上開證述中亦均已證稱:「時間不長」、「我記得很短,但我沒有計算時間」(見原審卷五第242頁)、「時間不長」(見原審卷五第254頁)、「他(指被告寅○○)跟我見面的時候很短」(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等語,自不得執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遽認其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又證人戊○雖曾證述其於96年4月2日上午拜訪寅○○時,除乙○○陪同前往外,應還有公司另一同事丙○○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9頁背面、第205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於96年4月2日搭乘乙○○所駕駛的車,與戊○一同至第六區管理處洽公,伊無法確定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然證人戊○於上開證述中亦證稱:(問:你當時是隻身前往還是有跟朋友一同前往?)上樓去經理室是只有我一個人,但車上另外應該還有我二個朋友。(問:那二人姓名為何?)一個應該是宋傑明(音譯),另一個人我不能那麼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9頁背面)、(問:為何你在原審審理時才講到你當時有帶同事去,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且你在上次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才證稱,應該還有兩個朋友陪你去,並於事後提供給檢察官二個名單,不過你現在僅能確定乙○○有陪你去,但不確定丙○○是否有陪你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故亦不得以證人戊○曾證述其於拜訪被告寅○○時,丙○○應該有同行等語,即認其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寅○○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⒐再者,證人戊○與被告寅○○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茍

非有其事,應無憑空杜撰虛構之理,且其所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寅○○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證人戊○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⒑雖被告寅○○辦公室職員陳○○及吳○○於96年9月17日在

偵查中及於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有無在96年4月2日上午見過戊○或接獲戊○來電已不記得,另外寅○○不曾要其2人到寅○○座車拿取牛皮紙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五第124頁至第137頁),惟證人陳○○、吳○○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戊○上開所證相悖,且證人陳○○、吳○○均係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室職員,被告寅○○曾係證人陳○○、吳○○之主管,其等關係密切,是證人陳○○、吳○○上開之證述,難免有所偏頗被告寅○○,故其2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⒒此外,亦有○○公司與被告子○○於96年3月23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公司與○○科技大學於96年6月1日簽立之委託簡約及○○公司於96年7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科技大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二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由上可知,係證人己○○因鏡面水庫工程施工內容相關問題,請證人戊○向被告子○○請教,而被告子○○即向證人戊○表示因其與被告丁○○同為海洋科技學會之會員,甚為熟識,可經由被告丁○○幫忙爭取到工程,而目前進行中之海洋公園之研究案需籌措經費,故就該工程水深測量部分可以150萬元交由被告子○○施作,其後證人戊○應被告子○○之請而於96年4月2日上午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寅○○,被告寅○○在該日開完會議後,即洩漏鏡面水庫工程3位評選委員之名單給證人戊○,證人戊○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子○○,將被告寅○○告知之評選委員名單轉告被告子○○。

㈣被告子○○於96年9月28日在偵訊時證稱:「(問:(提示

自來水譯文編號2〈按即96年3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說『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叫他最後關鍵那個,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你當時與明昱公司合作要投標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丁○○是提醒你要告知○○公司記得去拜訪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寅○○,另外丁○○有提到他明天會遇到寅○○,會跟他再加強溝通?)對」、「(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5〈按即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丁○○向你表示『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拚去』、『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三個,外面三個嘛,六個嘛』、『「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都知己的啦」、『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只要有profile,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丁○○再次告知你要拜訪六區處的寅○○,你表示明天(星期一)沒有空,但丁○○表示要你快一點與寅○○聯絡?)對」、「(問:戊○告訴你這件工程的委員名單之後,你是否將委員名單告知丁○○,後來丁○○是否有告訴你他跟其中一個評選委員許泰文聯絡上了?)有,但是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6〈按即96年4月2日晚間6時34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9頁〉)丁○○於該通聯譯文中向你詢問『說得怎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丁○○要你去拜訪寅○○,但你一直不能去,所以你轉告戊○拜訪寅○○?)對」、「(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19〈按即96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96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向丁○○表示『鏡面那個后,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聯繫』,丁○○答稱『不可以啦,他就是靠我們的,他不能這樣』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所指的意義是否為因為本標案由○○公司得標並已開標一陣時間,故96年5月18日丁○○來電時你即向他表示說○○公司還沒和你聯絡簽約,丁○○回稱因為我們有幫忙明昱公司,所以他們不應該借故推託不簽約?)意思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子○○於97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丁○○在9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在電話中談論的是鏡面水庫工程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而被告子○○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子○○在9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5月18日談論之內容均係針對鏡面水庫工程,且被告丁○○一再要求被告子○○要去拜訪被告寅○○,並強調已向被告寅○○關說鏡面水庫工程由被告子○○方面得標等語,而非如被告丁○○所辯係討論南化水庫壩體加高之工程技術等內容。

㈤證人許○○於9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在當天評審前,

我從成功大學停車場開車要到評審會場前侯次長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下午有個評選會問我會不會參加,我說會,他用國語說有一家「明X」(音似)的公司,希望我能支持一下。因為我對另外一家廠商『○○公司』的名稱很熟,所以我確定他要我支持的公司不是○○公司」、「(問:所以你到了評選會場之後就確定丁○○要你支持的是『○○公司』?)是。因為我看了服務建議書」、「(問:當天丁○○是打你哪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那後來這個案子你評選哪一家廠商是最優秀?)我評給『○○公司』,我認為○○公司各方面的條件都比丁○○關說那一家要好」、「評選已經結束我要走出會場時,他(按即丁○○)也是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因為主席已經宣布○○得標了,所以我用台語跟他說沒問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證人許○○於96年9月28日在偵訊時證稱:「(問:96年9月12日檢察官複訊時你曾表示丁○○是在評選當天也就是96年4月3日評選前曾打電話給你,要你支持特定廠商○○公司,但是調閱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與你所陳述的有所出入,這部分事實究竟如何?)丁○○在評選前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特定廠商明昱公司,但這通電話到底是評選當天或前一天我不敢確認,另外一通是在評選結束後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得標」、「(問:(提示許000000000000行動電話96年3月30日至4月3日通聯紀錄)依據該通聯紀錄丁○○電話要求你於本案評審時支持特定廠商之通話時間應該是96年4月2日下午2時34分,就這部分有何意見?)如果通聯紀錄沒有錯的話,那時間應該就是96年4月2日」、「(問:(提示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3日丁○○等人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彙整表)丁○○曾於4月3日下午16時21分與你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何?)丁○○問我○○有沒有得標,我跟丁○○說沒有問題」、「(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7-1〈按即96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91頁、第92頁〉)於該通聯譯文中,你向丁○○表示『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丁○○則答稱『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他們會去給你謝謝』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評選結束了,我就告訴丁○○沒有問題,至於丁○○他說:他們會去給我謝謝,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支持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五第157頁、第158頁),是被告丁○○確有於96年4月2日即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1日以電話向證人許○○關說,且於該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結束確定由○○公司取得議價及承攬權後,被告丁○○於當日亦有以電話向證人許○○表示感謝之意,惟證人許○○並未依被告丁○○所請評選○○公司為最優。

㈥被告寅○○於96年8月7日在中機組供稱:「丁○○很關心我

的升遷,據他表示他也常在長官面前幫我美言,而我此次升遷之公文雖然有會他核章,但決定權並不在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76頁);被告寅○○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96年間由第6區處經理調升為自來水總公司副總經理有遇到組織法規什麼困難?丁○○如何幫助你?)多年來歷任董事長有意栽培我派任自來水總公司副總經理,當時我的職等還是第6區處11職等經理,我必須升任12職等才能派任13職等的副總經理,但是因為自來水公司的組織法規一直都沿用省府時代的舊法規,沒有比照凍省後其他省屬的事業單位改依國營事業組織法規來修訂適用,而我本人又欠缺11職等升任12職等的升等考試及訓練,丁○○次長一直很關心我這個問題,但丁○○並不是主管人事的次長,而是另一位施次長負責人事業務,丁○○告訴我他有去請教經濟部人事處范處長,說自來水公司組織法規依程序可以由經濟部批准,比照國營事業組織法規來適用,而如果比照國營事業組織法規,我就可以不必經過升等考試及訓練,就可以直接升任12職等,12職等就可以權理13職等副總經理的職缺,而經濟部在96年5月1日批准我們自來水公司改制為國營事業的改制案,所以我的升遷就可以適用國營事業的組織章程,依程序派任副總經理。丁○○都告訴我他很關心我、很幫助我,至於他到底對我的升遷案有做什麼幫助我也不清楚,我可以肯定的說,我的副總經理派任案,丁○○次長絕對沒有主導權或決定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73頁)。足見依原自來水公司隸屬於臺灣省政府時之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被告寅○○因未經過升等考試及訓練,而無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然而被告丁○○對於被告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升遷案相當關心,且其亦表示請教過人事單位,只要比照國營事業單位適用之人事法規,不必經升等考試及訓練,即可馬上取得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而且有給予被告寅○○相當之助力等情。

㈦被告丁○○於96年8月7日在中機組供稱:「人事高階主管升

遷、獎懲通常經我同意後轉呈經濟部長決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64頁);被告丁○○於96年8月7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水利署所屬單位及自來水公司所屬單位相關人員的升遷是否你掌管?)自來水公司到副總經理以上、水利署是到簡任工程師以上的人事案才會報到經濟部,我只是一個轉呈而已,由部長來決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77頁);被告丁○○於96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提示自來水譯文編號1〈按即96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你於該通聯譯文中,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寅○○表示『人家那個case說有那個了』等語,該通聯譯文內容意義所指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答)我想這可能是講寅○○要報升遷的事情,所以我沒有明講,可能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有把寅○○提報上來,但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61頁、第62頁),而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由上可知,關於被告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升遷案,雖被告丁○○並非主管人事,但相關公文流程亦會經過被告丁○○,且被告丁○○在96年3月30日與被告寅○○之通話係談論上開被告寅○○之升遷案。另經原審勘驗上開96年3月30日7時28分許被告丁○○與被告寅○○之通訊監察光碟,通訊內容為:「(侯)明天再說,你那個case都有在那個了嗎?」、「(楊)有啦。

好,謝謝」、「(侯)部長有在問你耶,我說:他有管理專長,也有工程背景,也當過處長,經理不知道做過3次還4次,這樣我跟他強調;我說:本來他在高高屏很熟,還有澎湖地區也非常熟」、「(楊)對」、「(侯)是那個時候,你們董事長那邊要那個。這個有的電話不要講。你們董事長他好像,也有一些評語,我再跟你說」、「(楊)好,謝謝」、「(侯)好,OK」,有原審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中機組卷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較為簡略,就被告丁○○之對話僅記載「啊部長有在問你」(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然而並不影響上開實質之內容,亦即渠二人係針對被告寅○○之升遷案討論等情無誤。

㈧綜合上開證人己○○、戊○、被告子○○、證人許泰文、被

告寅○○、丁○○之證述及供述,再分析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本案應係:

⒈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寅○○表示:「明天我跟你講,你如果方便的話,差不多五點半來長榮大學接我」、「見面再說,人那個case說有那個了」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即除要求被告寅○○於翌日前往台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亦向被告寅○○表示其人事升遷案已在進行中。

⒉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子○○表示:「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意即被告丁○○除向被告寅○○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於評選前須向評選委員關說,藉以確保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由上述「於評選前需向評選委員關說」部分觀之,已足證被告丁○○對於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係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其並非洩密之對象。

⒊戊○於96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丁○○再以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子○○表示:「我明天會遇到楊經理啦,我早上就跟他講過了」,被告子○○則表示:「我早上也叫那個總經理去接洽,當面去ㄞ ㄕㄚㄗ(日語,打招呼之意)」,被告丁○○再表示:「對、對、對,要啦,要ㄞ ㄕㄚ ㄗ一下,人家也表示那個,如果要投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即被告子○○向被告丁○○表示,已請總經理(即戊○)當面與被告寅○○接洽。

⒋被告寅○○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寅○○,下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丁○○,下簡稱侯)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第88頁),即被告寅○○向被告丁○○表示,希望有意參標之被告子○○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

⒌被告丁○○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丁○○,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子○○,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拚去,我就不好那個,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黃)明昱,○○的○,○○的○」、「(侯)負責人什麼人」、「(黃)胡董,戊○,古月胡」、「(侯)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侯)…我跟你講實在的,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侯)只要有profit,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四第152頁)。而依被告子○○上開證述此通電話係談論關於鏡面水庫工程之事,又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係寅○○、陳○○及壬○○3人,外聘委員則為歐○○、高○○及許○○3人,亦與上開通話內容「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相符,足證係被告丁○○向被告子○○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公司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及承攬權,要求被告子○○務必親自前往拜訪被告寅○○,並明確告知被告子○○鏡面水庫工程有3位內聘評選委員,3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內聘評選委員皆為被告寅○○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戊○只要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即可,是以在被告丁○○撥打此通電話之前,已知悉評選委員人數,且參以證人陳○○於96年8月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本標案最後確定的評審委員名單有何人知道?)應該是只有我及經理知道」、「(問:有無可能在公文往來過程當中有其他人知悉這個名單?)這沒有透過小姐送公文,應該沒人知道」、「(問:你有將名單洩漏給自來水公司的同仁知道?)沒有」、「(問:有沒有洩漏給特定廠商?)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收受過戊○、子○○的賄款及不當利益?)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即證人陳○○亦堅決否認有洩漏評審委員給他人,而被告丁○○又與被告寅○○相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丁○○應係自被告寅○○處得知該評選委員之人數,然因被告丁○○、寅○○均否認此事,並無法查知洩漏之時地,本院爰認定被告寅○○係於不詳時地將鏡面水庫工程評審委員人數告知被告丁○○。

⒍證人戊○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00-0000000號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約定與被告寅○○見面之時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告知被告子○○其已抵達第六區管理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12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之上開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4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證人戊○向被告子○○回報被告寅○○有告知其三位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子○○亦要求證人戊○前往彰化縣○○科技大學討論。

⒎被告子○○於知悉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後,即於96年4月2

日下午1時50分許,再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中,告知委員分別為歐○○、許○○、高○○,並討論由被告丁○○致電許○○,再由許○○轉告歐善惠,被告子○○則負責與高○○聯繫(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第156頁),被告丁○○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因與他人通話中而未接聽,被告丁○○即留言表示:「許教授‧‧‧,明天你有一個審查案,子○○在拜託,○○的○,○○○,你再順便跟你老闆講一下,歐○○,后,支持一下」(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第157頁),許○○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被告丁○○,被告丁○○再度表示:「你知道啦后,跟你老闆順便講」、「因為對手○○很會搞鬼」(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第158頁),被告丁○○在電話中明確向許泰文關說,希望許泰文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能圈選○○公司為最優廠商。

⒏被告子○○則於96年4月2日日晚間6時46分許,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一名外聘評選委員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1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以被告丁○○已先於96年4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子○○表示需向評選委員關說,又被告子○○於96年4月2日中午業經證人戊○告知評選委員名單,再上開電話被告子○○撥打之對象亦係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撥打之日期又係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一日,由上開之關連性觀之,自足認被告子○○撥打此通電話即係向證人高家俊關說鏡面水庫工程,是證人高家俊於偵查中證稱:在鏡面水庫工程決標前,依通聯紀錄子○○是有撥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已經不記得,是在服務建議書上看到子○○的名字,才知道子○○是投標廠商,我評選最優廠商之標準是該廠商在事前準備工作較齊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89頁),應係為己卸責及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亦可據此得知證人戊○經由被告寅○○告知之3位評選委員,即係「外聘評選委員」。

⒐被告丁○○於96年4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我剛剛跟范處長講過了,他會support你,都完全鬆綁,所以沒有條件的問題」、「(侯)啊開完了嗎」、「(楊)下午耶」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0頁),係被告丁○○再度向被告寅○○強調經濟部人事處處長范○○表示會支持被告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人事案之資格鬆綁,並詢問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進行情況,被告寅○○告知評選委員會下午始召開。

⒑被告丁○○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向證人許○○詢問評選結果明昱公司有否得標,證人許○○雖未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仍禮貌上向被告丁○○表示「沒問題」等語。

⒒被告寅○○於96年4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報告次長,safe啦,safe啦」、「(侯)ok啦,ok,有啦,我知道,那些委員有人跟我講,啊你的事情我會給你很關心」、「(侯)我跟你講,他說本來你就要受過那個訓練啦,升等的訓練啦,啊你沒有受啦后,但是現在這個組織編制變更之後,一切都給你鬆綁啦,完全鬆綁啦」、「(侯)啊你們送到馬上辦啦,我叫他馬上辦,還沒接到耶」、「(侯)在國營會喔,那批過就沒有問題了,我請他來吃蛋糕耶」、「(侯)我叫他不要,這當然那個,他也知道你這個鬆綁就ok了」、「(侯)對啦,不然我來催國營會,叫他趕快送出來,送給主祕啊,不是主祕啦,送給處長啊,早上我還請他吃蛋糕,人家送大蛋糕來,我還特別叫他上來,還跟我照相,他跟我私交不錯」、「(侯)我趕快來催啊,啊他也知道你這個完全鬆綁,ok啦,你如果照以前的制度就不可以」、「(侯)我來幫你催啦,不然怎麼辦,你的事情就像我的事情。這樣好,啊那個也感謝喔」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0頁、第91頁),參以被告丁○○已先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詢問被告寅○○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事,且復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經外聘評選委員許泰文告知明昱公司已得標,而當日更係被告丁○○關說之鏡面水庫評選委員會召開之日,故上開「safe」自係指鏡面水庫工程案已依被告丁○○關說由○○公司順利得標,並非如被告丁○○、寅○○所辯稱係「南化水庫蓄水量已安全無虞」,是以96年4月2日壬○○簽呈略以:「奉層轉經濟部侯次長喻及本公司胡副總經理交代,為因應本處今(96)年適逢枯水,需妥善做好雨季來源前供水調配案,已研擬採取各項措施如說明,應可安全無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自與此所指之「safe」無關;此外,被告丁○○亦向被告寅○○表示自來水公司組織變更後,會催促經濟部國營會加快公文流程,其升任副總經理乙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被告寅○○協助○○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

⒓被告丁○○於96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許)啊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侯)喔,真好,謝謝、謝謝,都你們的幫忙」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92頁),係感謝證人許○○協助○○公司取得議價、承攬權(但實際上證人許○○並未評選○○公司為最優)。

⒔另關於被告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人事案,被告

寅○○於96年4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表示邀約人事相關承辦人員聚餐,希望被告丁○○出席,藉以施壓該承辦人員加速處理被告寅○○之人事案;又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寅○○表示會催促相關公文流程;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表示被告寅○○人事升遷案已送至經濟部政務次長施○○處,要求徐○○與被告寅○○加強聯繫等語;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寅○○表示已向徐○○聯繫過其人事升遷案;徐○○則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向徐○○表示關於被告寅○○之人事升遷案目前公文在施○○處,會再催促等語;而被告寅○○則於得知施顏祥將其人事升遷案批過後,即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並向被告丁○○表示感謝之意;被告丁○○並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向被告子○○表示「啊你知道寅○○最近要升副總,我給他努力得」等語;被告丁○○另於96年4月25日晚間6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寅○○表示有向徐享崑關心其人事升遷案,徐○○允諾會全力協助等語;被告寅○○則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38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表示其人事升遷案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蘇○○尚未批示等語。被告丁○○另於96年7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論被告寅○○人事升遷案時,被告丁○○亦主動向被告子○○表示「我說好啦,我一定給他幫忙啦,所以像他那個

ca se,完全都聽我們的」等語,意指被告寅○○為透過被告丁○○爭取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過程中,均完全配合被告丁○○之要求等語,此均有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中機組卷二第92頁至第101頁),足證被告丁○○對於被告寅○○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人事案,除甚為關心外,甚而居中催促進行、協調相關單位,以幫助被告寅○○順利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並以此讓被告丁○○關說被告寅○○以洩漏評選委員之方式使鏡面水庫工程由明昱公司得標,而後,被告寅○○於96年8月7日果如願調升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

㈨而自來水公司原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因精省之故而改隸經

濟部,相關人事法規係於96年5月1日始由原「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等規定,是以依原規定,被告寅○○因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然而自96年5月1日後,依新規定則不受上開限制,即被告寅○○已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固據自96年2月至97年9月擔任經濟部人事處處長之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至第172頁),並有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648480號函1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2頁)。雖證人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丁○○並沒有向我請教過相關的人事法規,因為他不管人事,也沒有關心過寅○○升遷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頁、第172頁),然而依被告丁○○及被告寅○○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在可見被告丁○○居中協調相關單位、催促公文流程進行之情事,被告丁○○甚於96年4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寅○○表示,范○○會支持資格鬆綁,使被告寅○○取得升任副總經理的資格,及於96年4月20日、同年7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子○○表示,因其幫助被告寅○○取得升任副總經理的資格,所以在鏡面水庫工程案,被告寅○○都完全配合被告丁○○之要求,已如前述。故證人范祥偉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㈩另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壬○○雖於原審審理時、外聘評選委員歐○○、高○○於偵查中固亦均證稱在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並無人向渠等關說要評選何家公司最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五第114頁、第123頁)。然而以96年4月3日下午2時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寅○○、壬○○均評選○○公司公司最優,而外聘評選委員中,高家俊亦評選○○公司最優,其餘之許○○及歐○○則評選○○公司最優,而由○○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而取得承攬權,此有鏡面水庫工程服務建議書序位評比表5份在卷可證(見中機組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由上開結果,可知內聘評選委員部分,確如前述之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丁○○向被告子○○在電話中所指「裡面都他控制」等語,即內聘委員部分全都如被告丁○○所關說評選○○公司為最優,而在評選前曾與被告子○○接觸之證人高○○,亦評選○○公司最優,核以在僅有內聘評選委員2人,仍不足以使○○公司得標下,在證人高○○亦經被告子○○之關說,而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公司始得以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故上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公司得標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並未與被告寅○○有何謀議或指示應洩漏評審委員高○○、許○○、歐○○給戊○,此從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被告丁○○給被告子○○之電話中,猶囑被告子○○:「一定要去找寅○○,如不去,到時會被黎明公司拼去‧‧‧」,顯見迄96年4月1日之時,被告丁○○尚不知外聘評審委員究為何人,否則,直接告知被告子○○即可,又何必要被告子○○去找被告寅○○?而果被告寅○○有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給戊○,也是被告寅○○個人之行為,被告丁○○既未曾謀議,當然不必負責;而被告子○○於原審已證稱其於96年1月24日拜訪被告寅○○,並未事先約好,而係基於其會於每年底或月初去各單位看有無工程案之機會,且因當日下午正好請假無事,順便去找寅○○,去時有稍微提到與丁○○的關係等情,可證被告子○○前去與被告寅○○見面,並非被告丁○○所教使或交代,且被告子○○亦陳稱:鏡面水庫工程與被告丁○○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子○○所以知道評審委員中之三人,係由戊○之告知,戊○則自稱係自被告寅○○取得,均與被告丁○○無關。又被告丁○○除與評審委員許○○有所通聯外,其餘皆無,而許○○並未對○○公司投贊成票,是被告丁○○並未關說許○○,許○○亦未接受關說,否則以被告丁○○與許○○之交情,何以致此?(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惟查:

⒈從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3月30

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中機組卷二第87頁至第10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五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8頁),被告丁○○在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夕,即密集多次與被告寅○○、子○○電話聯繫,被告丁○○並請被告寅○○至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且其等電話中所談論者如被告丁○○要被告子○○及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拜訪被告寅○○,其亦會向被告寅○○加強說明等與鏡面水庫工程有關之事項,甚至被告丁○○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與被告子○○之電話通話中,明確向被告子○○表示:「這樣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等語(見中機組卷二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四第152頁),此與鏡面水庫工程內聘評選委員係寅○○、陳茂雄及壬○○3人,外聘委員則為歐○○、高○○及許○○3人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丁○○於此通電話之前,已知悉評選委員人數,而被告丁○○又與被告寅○○熟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丁○○應係自被告寅○○處得知該評選委員之人數。又證人戊○嗣後確實依被告子○○之通知,前往拜訪被告寅○○,並因此取得評審委員名單為高○○、許○○、歐○○等3人,旋由被告丁○○與證人許○○聯繫,被告子○○與證人高○○聯繫,從上開聯繫時間、內容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丁○○對被告寅○○上開洩密、圖利之犯行參與其中。

⒉被告子○○於96年1月24日至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寅○○

之目的,係了解鏡面水庫工程等相關事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

95年12月、96年1月間丁○○主動告訴我六區處要辦理某專案管理的評選規劃,丁○○表示可以找寅○○了解本案的工作內容,事後我就先打電話給寅○○表示:侯次長推薦我來拜訪你,看有沒有服務的機會,經寅○○同意後,雙方即約定見面的時間。我到寅○○辦公室後,寅○○向我表示六區處要辦理本案的評選,當時寅○○有請六區處負責辦理本案的相關承辦人員數人到寅○○辦公室,分別向我說明本案的工作內容及預算金額400餘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8頁、第176頁),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子○○於96年1月24日拜訪被告寅○○,並未事先約好,而係基於其會於每年底或月初去各單位看有無工程案之機會,且因當日下午正好請假無事,順便去找寅○○,去時有稍微提到與丁○○的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⒊而如前所述,從證人許○○於偵查中上開證述(見96年度偵

字第3499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二第98頁、第99頁)觀之,被告丁○○確有於96年4月2日即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1日以電話向證人許○○關說,且於該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結束確定由明昱公司取得議價及承攬權後,被告丁○○於當日亦有以電話向證人許○○表示感謝之意,核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中機組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五第157頁、第158頁),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未關說許○○等語,亦非可採。

⒋被告丁○○、子○○為舊識,亦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

」(PACON)會員,該協會並與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而被告子○○任教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被告丁○○獲悉被告子○○前述需求後,即主動告知被告子○○前往拜會被告寅○○,以了解鏡面水庫工程相關事宜,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一第166頁、第168頁),而如前所述,被告寅○○欲透過被告丁○○爭取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雖被告寅○○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但因被告丁○○利用自來水公司改隸經濟部,對於人事法規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之機會,得以放寬條件限制,使被告寅○○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而有施力之處,故被告寅○○對被告丁○○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是被告丁○○與被告寅○○就上開洩密、圖利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鏡面水庫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已如前述,則自有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丁○○身為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寅○○則為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該規範自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之原則。依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係評選後,因為已經公開,所以才屬非秘密事項。被告丁○○、寅○○明知此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證人戊○,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因被告丁○○、寅○○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使證人戊○所代表之明昱公司因而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明昱公司雖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而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即本案之決標金額雖為470萬元,但不能以此金額作為明昱公司之不法利益。經查: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根據你所編列之預算,承包商可得到多少利潤?此利潤如何計算、編列?)依工程而言,承包商利潤一般是算到施工費的部分結算後,後面還有一些有關品管、公安方面的檢驗。一般在我們公司的工程方面,在我們預算內合法給廠商的利潤大概就是在9%至10%左右。(問:你們預算書中取9至10%做為廠商利潤的根據為何?)一般我們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是這樣的規定。(問:所有自來水公司的工程預算編列都是這樣一個設計?)應該大約是這樣。(問:這是內部規定還是慣例?)應該是一個慣例。(問:是否有相關相關之內部條文規定?)我不記得有這個東西,編預算大概就是這樣。(問:你之前編列預算也都是依照這樣的一個慣例?)以前編的大概都是這樣。(問:你如何得知給廠商9至10%的利潤是你們自來水公司的慣例?)因為我們大部分所辦的管線工程大概是這樣一個範圍,而且本件鏡面水庫工程中的不確定因素非常多,所以我會算得比較寬一點。(問:雖然你說你這件算得比較寬,但本件給廠商的利潤也仍是9至10%,是否如此?)這是戊○提供的,我沒有做什麼修改。(問:戊○提供你有給廠商9~10%利潤的計算資料,是否如此?)他沒有跟我講有這個情況,但資料是他提供的。(問:你有無刪改過戊○提供給你的需求、價目等資料?)我沒有刪改,全都照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會給廠商多少利潤?)大概是10%至15%左右。(問:本件是否也有給廠商10%至15%的利潤?)我不記得,不過那是我們制式規定,大概就是將所有項目相加後,底下大概會有10%、12%左右、甚至到15%的稅什利潤。(問:要給廠商10%、12%至15%的稅什利潤,這是慣例,還是有明文規定?)我不清楚,但一般都是10%至15%左右,會看工程或案件的特性,若是在危險性更高的案子中,以往在某些勞工安全方面無法完全明確定義,都只是以總額1%至2%編列,但底下會有一些具有現場變數的項目在這裡、無法明確臚列,所以會以這樣的方式來編列。(問:除本案外,每個工程都是會有這樣的考慮?)是,每個工程都會有這樣的考慮,不是只有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的稅什利潤大概是在百分之幾到幾之間?)其實也不一定,即使是我們常做的區處也不盡相同,會有一段差距,這要看預算金額夠不夠,預算金額若不夠,通常會比較低。(問:操作課課長壬○○說,一般而言,是10至12%或15%,你能否認同?)要看案子,這數字是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按○○公司承攬鏡面水庫工程後,必須為完成工作而支出相關成本及必要之費用,經綜合證人己○○、壬○○及戊○上開之證述,以採對被告寅○○、丁○○最有利之認定,○○公司承攬鏡面水庫工程可得之利潤約係決標金額百分之10,依此計算,明昱公司可得之不法益利益即約47萬元(即470萬元10%=47萬元)。而第六區管理處亦有陸續給付明昱公司上開工程款,此有第六區管理處99年1月12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9000049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8頁)、99年5月21日台水六操作字第0990006058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1頁)在卷可憑。是○○公司業已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無誤。

至於公訴人所指「寅○○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

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惟以鏡面水庫工程遴選評選委員之權限係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而非被告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徐享崑係依被告寅○○之意而指定特定評選委員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難認為真,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寅○○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洩密及圖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丑○○詐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固坦承有向林修翰詢問有關橋樑伸縮縫及支承墊之相關資料,且在書立借據及本票交給林○○後,林○○即依其指示以○○公司名義匯款至洪○○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10萬元確實是向○○公司借款,伊有書立借據及簽立本票,伊事後亦已將該款項,本於借貸而清償完畢等語。惟查:

㈠被告丑○○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

證人洪○○於中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8頁、第209頁、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56頁、第163頁),並有被告丑○○於96年3月1日所書立向○○公司借款10萬元之借據、○○公司會計李越英於96年3月5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洪○○設於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匯款單、被告丑○○所書立發票日96年3月2日、到期日96年8月31日、受款人昭林公司、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一第244頁至第246頁);且被告丑○○於96年8月7日偵查中亦坦承:「林○○有匯10萬元至洪○○的帳戶,是我跟他稱需要10萬元跟第二河川局作公關之用。但後來洪○○並沒有將10萬元轉給我,因為洪○○當時其母親癌症生病、死亡,所以我答應給她使用,沒有所謂的公關費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18頁);被告丑○○於96年9月28日偵查中亦供認:「(問:你是否因為本件工程〈按即老庄溪工程〉找林○○談策略聯盟而向林○○表示需要支付工程的公關費用新台幣10萬元,但是這10萬元實際上是給洪○○?)是,但是後來我又覺得不恰當開了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五第5頁);再者,關於被告丑○○書立借據及簽立本票給昭林公司部分,證人林○○於中機組及偵查中均證稱:因丑○○要求支付10萬元之公關費用時,同時希望與昭林公司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伊認為不妥,始以書立借據之方式取代策略聯盟合約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93頁、第208頁),已明確說明被告丑○○與○○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

㈡另經依法監聽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2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與證人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丑○○,下簡稱黃)對、對,可能有一件事情跟你討論一下,因為我們做這些案子,橋樑蠻多嘛,我們可能在運作上,可能會有一些先期的公關啦」、「(林修翰,下簡稱林)喔,好」、「(黃)這不太好意思,可能你那邊幫我們贊助一點」、「(林)這樣子喔」、「(黃)那個事情,因為我是交待我們洪小姐在處理這個事情,由她再跟你聯絡看怎麼弄」、「(林)黃兄,這沒關係,你到案子出來之後看怎麼處理,你是說會有一些先期的公關費用就對了」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機組卷一第172頁、第173頁),亦與證人林○○、洪○○上開證述及被告丑○○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從上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丑○○確有向證人林○○請求贊助公關費用,並告知已交待洪小姐(即洪○○)再為聯絡等情。

㈢雖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10萬元是丑

○○單純向伊借款,丑○○打電話來向伊借款,所以就借給他,伊為○○公司副總,就以○○公司名義借給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第30頁),然而經依法監聽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被告丑○○向證人林○○借款之任何對話(見中機組卷一第166頁至第188頁),亦與被告丑○○上述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苟證人林○○同意借款給被告丑○○,理當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較妥,豈有以○○公司義借款給被告丑○○之理,是證人林修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丑○○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丑○○事後縱有返還上開10萬元予○○公司,亦無礙於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其係產科會理事長,且侯○○帳戶為其所使用,供作其買賣股票交易之用,及於96年5月25日產科會自其帳戶將20萬元匯入侯○○帳戶後,命侯○○於96年5月28日將該20萬元再轉入侯○○帳戶、於96年7月18日產科會自其帳戶將15萬元匯入侯○○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而長駐臺北,產科會相關業務都是陳○○處理,至於20萬元部分,係因侯○○受產科會委託執行之「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計畫總經費約98萬元,侯鵬曦之勞務報酬約40萬元,在經費尚未撥付侯○○前,由伊先行陸續交付現金約30萬元予侯○○支用,待侯○○收到產科會撥付之經費後,遂將20萬元匯還其所使用之侯○○帳戶,且侯○○亦完成「問卷數據」及「期末報告」,復於96年7月14日發表「Application Of Java Technology on Urb

an Disater」論文,刊載於產科會發行之「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論文集內,侯○○於96年11月23日已簽具領據並由產科會開立扣繳憑單;關於15萬元部分,係產科會預付侯○○96年12月間「健康照護計畫」第一期研究計畫之費用,但因侯○○長居美國,始匯入伊所使用之侯○○帳戶,侯書逸並於97年5月24日簽領10萬元之研究費用及交付5萬元機票費用之電子機票憑據,侯○○亦於96年7月14日發表「Public Health Informati cs(PHI)-Overview」論文,於97年5月24日產科會舉辦「深層海水與健康照護研討會」,侯○○亦發表「eHealth Communication & Cancer Screening Utilization」論文,丁○○為侯○○、侯○○之父,對於金錢自無斤斤計較之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自94年9月間起即擔任產科會之理事長,而證人

侯○○之帳戶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供作股票買賣交易之用,陳○○則為該會之財務秘書,卯○○則自95年1月間起受陳○○之託,製作產科會之傳票、帳冊、收支表等,而陳○○委由卯○○於96年5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20萬元自產科會帳戶匯入侯A帳戶內,侯○○復於同年月28日,將該20萬元自其帳戶轉匯入侯○○帳戶內;陳○○另委由卯○○於96年7月18日,自產科會帳戶匯款15萬元至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供認,核與證人侯○○、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侯○○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0頁)、證人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頁)、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6頁)、產科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6年度偵字第3501卷二第163頁)、產科會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9頁)、侯○○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證人侯○○於9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95年4月

至10月間,我曾受產科會之委託,協助辦理臺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計畫案,由我撰寫並製作「煉油廠規劃意見」相關報告及問卷,蒐集彙整當地居民對於高雄煉油廠遷廠或轉型之各項意見,整個期間約半年,在委託當時我等並未議定相關委託辦理費用若干,但我記得在上述相關報告、問卷格式尚未定稿前,曾自費影印一些相關資料寄送給陳○○或庚○○,至於先行代墊的費用及影印資料數量,我都沒有印象,而該「煉油廠規劃意見」之報酬並非一次支付,是由陳○○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並在匯款後由她以電話或簡訊向我確認,數目約在數萬元上下,其中可能也包括代購電腦及週邊設備的代付費用,或我為丁○○代墊之餐費,而領取時亦不曾簽收領據,產科會分別於95年7月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96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自產科會之帳戶匯款5萬1200元、22萬4917元、3萬6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是「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相關費用,或代購電腦、代付餐費之費用,至於上開96年5月25日匯入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20萬元,丁○○以電話要求我匯入侯○○帳戶內,印象中他僅向我表示「這20萬元是他的」,我就直接匯了,我並不清楚該句話語之意義為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8頁);證人侯○○於同日在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協助產科會「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案,當時我沒有和任何人提這個研究計畫的研究經費需要多少或是如何給付,從95年4月11日到96年5月25日陸續由卯○○或是產科會匯款入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部分是給付「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經費,一部分是我代為購買產科會之用品,還有一些是代墊產科會之餐費,但我沒有辦法區分,丁○○並沒有告訴我「煉油廠規劃意見」的研究經費有多少,96年5月25日產科會匯入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20萬元,我忘了陳○○有沒有跟我確認這筆錢,但是事後丁○○有打電話告訴我這筆錢是他的,要我幫他轉匯到侯○○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是依證人侯○○上開證述可知,關於「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案業於95年10月間結束,且證人侯○○與產科會對於「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計畫並未議定報酬金額,然而產科會已自95年4月間至96年5月間陸續以產科會或卯○○名義匯款至證人侯○○帳戶支付「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經費、代購產科會用品及代墊產科會餐費之款項,至於產科會於96年5月25日匯入證人侯○○帳戶之20萬元,事後係由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該筆款項係其所有,要求證人侯○○將該20萬元匯入證人侯○○帳戶內,證人侯○○即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證人侯○○並不知悉被告丁○○如此指示之原因為何至明。

㈢證人侯○○於96年11日2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

依你個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你曾於96年7月8日至7月22日返國,返國事由為何?)96年7月8日至7月22日我則是返台參加產科會舉辦的「2007電腦軟體應用及產業科技論壇」研討會」、「(問:你前述與產科會、經濟部及高醫大合作本研究計畫〈按即『健康照護計畫』〉及學術交流內容有無通過審查?經費如何補助?費用若干?)此類研究計劃一般依申請程序需經過三次審查,第一次在美國「Fulbright國際學者交流協會」(Fulbright-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Exchange of Scholars,簡稱CIES)審查,通過後第二次到合作國家(台灣)通過審核後再回到美國CIES第三次審查,通過後CIES會補助研究學者在當地的生活費及支付研究期間之部分薪資。但為了能讓研究案能順利通過各單位審查,會希望當地合作單位能提供補助或人力支援等,以證明本研究案確係雙方合作,本案目前已通過CIES第一次審查,我願意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當初產科會有提到會補助研究經費,但因為本研究案未通過三次審查計畫未開始,所以到現在都未談論補助經費細節,也尚未收取任何台灣或美國各單位的補助費用」、「(問:你為該協會撰寫報告或執行專案研究計劃,報酬金額若干?)因為本研究計畫尚未完全通過審查,並未開始執行,所以有關補助研究經費的問題及細節,尚未討論到」、「(問:96年7月18日該協會自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至前述「侯書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你是否知情?匯款原因為何?)我覺得可能是本研究計畫的預支款,因為產科協會曾提過會補助研究經費,但實際情形還是要問產科協會人員及我父親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證人侯○○於同日在偵查中證稱:「(問:

你今年7月應產科會回來做報告演講,那時產科會有無提到下次再回來演講或報告的內容?)有,就是我提供研究案計劃書的資料」、「(問:你與產科會除了你所提供的研計案外,有無其他合作計劃或學術演講?)有,今年12月原本要辦理一個論壇,題目大概有關深層海洋水與身體健康的議題,有邀請我回來做一個專題報告」、「(問:有關你提供的這一份研究計劃書的資料,簡稱『甲計劃』,當時與產科會之間是如何討論合作方式、經費的贊助、如何請領?)甲計劃是我在美國向國際學者交流協會申請的,所以國際學者交流協會會補助我生活以及薪資等津貼,但我必須找當地的合作單位,所以我找了台灣的產科會、經濟部及高雄醫學大學合作,這三個單位會提供我必要的協助。甲計劃的整個流程是要經過三個審核程序,第一個流程是要經國際學者交流協會審核,通過後再轉到國際學者交流協會台灣分會去做二次審查,日前還在第二次審查期間,第三次審查是當地分會審查通過後再回到美國的國際學者交流協會總部去做最後的審查,來決定這個研究計劃是否可以通過,如果通過了國際學者交流協會就會補助我在當地的生活費還有部分薪資」、「(問:照你這樣講,甲計劃的經費贊助或是補助機關應該是國際學者交流協會?)它是主要機關,但是這是一個合作計劃,所以當地的配合的機關被期待適時提供人力、物力的支援」、「(問:那甲計劃的配合機關產科會、經濟部及高雄醫學大學有無提出人力、物力的支援計劃?)產科會有同意提供部分的研究經費,但是實際的數目還沒有細談、敲定數額」、「(問:那產科會到日前為止有提供你研究經費了嗎?)甲計畫之前我已經做了相關的研究,之前做的研究產科會有說要給我補助,至於產科會有沒有提供給我補助我不清楚,要再查」、「(問:那有沒有人告訴你已經匯錢給你了?)他們只是告訴我會補助,至於有沒有補助或有沒有匯款給我,沒有人告訴我,所以我不清楚」、「(問:所以說,如果產科會有匯錢給你,是針對這個甲計劃在你們合作之前你所做的相關的研究的補助?)是」、「(問: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的帳戶這兩年來你有無使用過?)沒有」、「(問:換句話說,94年年中以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因為某些特定的原因要匯款到這個帳戶給你?)如果有的話應該就是我之前在合作甲計劃之前我所做的先前研究報告的研究款」、「(問:你弟弟侯鵬曦曾經在今年的5月28日匯了一筆20萬元款項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這筆錢是何用途?)我不清楚,沒有人告訴我為什麼匯這個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是依證人侯書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侯書逸曾於96年7月8日至同月22日返回台灣,又「健康照護計畫」因僅通過美國CIES第一次審查,而尚未經合作國家即台灣之第二次審查及第三次再返回美國CIES之第三次審查,所以「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案尚未開始,所以與台灣之合作單位之一產科會亦未討論到相關補助研究經費之細節,但是產科會有提到要給予經費之補助,但是有無補助或有無匯款給證人侯書逸,證人侯書逸並不清楚,但是如果有,證人侯書逸認為應該是該「健康照護計畫」先期報告之研究款;而「健康照護計畫」確係於96年10月30日經國際學者交流協會(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Exchange of Scholars,簡稱CIES)通知已通過該會審查,並已送至台北學術交流基金會作進一步審查,後需再送回美國J.William Fulbright外國學者委員會做最後確認,此有CIES英文函件及中文譯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8頁被告丁○○陳報暨答辯㈢狀所附證物三,外放)。

㈣證人卯○○於9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

你於96年8月7日供稱該協會〈按指產科會〉之經費支出大部分用於會員大會、常務理事會會議、專案計劃支出等,所稱『專案計劃支出』所指為何?該協會成立迄今之『專案計劃』為何?)我所指的專案計劃是指協會曾受委託進行「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遷廠的看法意見問卷調查」,協會成立迄今之「專案計劃」就我所知只有這一個」、「(問:有支領協會報酬者,是否需要簽收領據?)不一定,因為如果我已經有該領款人的資料,通常就不會再要求領款人簽收領據,但是年度結束前陳秀美會將該年度沒有簽收領據而支領協會報酬的人及其所支領的數額告訴我,我再據以開立扣繳憑單給各該領款人」、「(問:該協會於95年度有無撰寫報告、辦理研討會或專案計劃之支出?)有的,有辦理二岸三地研討會及『2006深層海水與產業科技發展國際研討會』,另外有幫中油公司做一個『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遷廠計劃之看法』的問卷調查,就是屬於專案計劃,至於在分類帳內並沒有撰寫報告的支出」、「(問:該協會為中油公司製作『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遷廠計劃之看法』問卷調查之會計科目為何?支出項目及金額若干?有無提供扣繳憑單?)會計科目是屬於其他業務費,就是95年度的經費收支報告表中的專案計劃支出,金額為61萬2944元,支出項目為是問卷工資、印刷、影印、贈品、設計及裝訂等費用,其中問卷工資計有95年6月25日3萬元,8月25日8萬元,9月30日6萬3720元,10月31日22萬4410元及12月25日2萬4280元,總計金額為42萬2410元,有支領問卷調查工資的人,協會我都有依照領款人簽立之領據開立扣繳憑單給領款人」、「(問:依前述扣押物內容所示,該『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遷廠計劃之看法』之研究計劃,除問卷調查費用61萬2944元外,有無其他支出?)依帳載沒有其他支出」、「(問:依你製作該協會94、95年度之收支報告表、總分類帳、扣繳憑單及陳秀美提供96年度之收支傳票所示,丁○○之子女侯○○、侯○○、侯○○及侯○○等人有無為該協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劃等勞務工作而支領酬勞之領據?協會有無提供扣繳憑單予侯○○等人?)經我檢視前面所提供的扣押物內容,只有侯○○在95年的『花與茶之饗宴』活動中擔任攝影工作曾支領2000元的報酬,侯○○有簽收領據,我也有寄發扣繳憑單給侯○○,至於侯○○、侯○○及侯○○在我製作的傳票、總分類帳中則沒有為該協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劃等勞務工作而簽收領據支領酬勞的記錄,我亦不曾開立扣繳憑單給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證人卯○○於同日在偵查中證稱:「(問:妳於96年8月7日供稱該協會之經費支出大部分用於會員大會、常務理事會會議、專案計劃支出等,所稱「專案計劃支出」所指為何?該協會成立迄今之「專案計劃」為何?)我所指的專案計劃是指協會曾受委託進行「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遷廠的看法意見問卷調查」,協會成立迄今之「專案計劃」就我所知只有這一個」、「(問:丁○○之子女侯○○、侯○○、侯○○及侯○○等人在94年、95年間有無為該協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劃等勞務工作而領取薪資?)只有侯鵬暉在95年的『花與茶之饗宴』活動中擔任攝影工作曾支領2000元的報酬,侯○○有簽收領據,我也有寄發扣繳憑單給侯○○,至於侯○○、侯○○及侯○○在我製作的傳票、總分類帳中則沒有為該協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劃等勞務工作而簽收領據支領酬勞的記錄,我亦不曾開立扣繳憑單給他們。但陳秀美確實曾數次要求我自該協會帳戶匯款至侯○○、侯○○、侯○○等人帳戶,至於原因為何○○美不曾告訴我,我匯款完畢後就將匯款收據交給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是依證人卯○○上開證詞可知,產科會成立迄其於9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止,該會之專案計畫僅有「煉油廠規劃意見」一個,且「煉油廠規劃意見」亦僅支出問卷工資、印刷、影印、贈品、設計及裝訂等費用合計61萬2944元,沒有撰寫報告之支出,且依94、94年度產科會之收支報告、總分類帳、扣繳憑單及96年度之收支傳票,證人侯○○、侯○○並無為該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畫之勞務工作簽收領據支領酬勞之紀錄,亦不曾開立扣繳憑單給證人侯○○、侯○○之情事。㈤綜上可知,關於96年5月25日自產科會帳戶匯入證人侯○○帳戶、再於96年5月28日匯入證人侯○○帳戶之20萬元,被告丁○○係向證人侯○○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有,而96年7月18日匯入證人侯○○帳戶之15萬元,證人侯○○亦表示不清楚是否即為「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費用,甚且依證人卯○○之證述,在96年間,證人侯○○、侯○○並無為該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畫之勞務工作簽收領據支領酬勞之紀錄,足見上揭產科會支付之20萬元及15萬元,均匯入被告丁○○所使用之證人侯○○帳戶,供被告丁○○作為平日買賣股票交易,而侵占入己無訛。㈥被告丁○○雖辯稱該20萬元部分,係因其先前有墊支給侯○○「煉油廠規劃意見」共約30萬元費用,所以侯○○始匯入丁○○使用之侯○○帳戶內,該15萬元部分,係「健康照護計畫」預留給侯○○之研究費等語;證人侯○○亦另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關『煉油廠規劃意見』計畫自95年4月開始至10月間結束,印象中丁○○有先墊款給我,但是時間、金額、次數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去還他這些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28頁);證人侯鵬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5日產科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20萬元係「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計畫之尾款,我忘記陳秀美究竟是以電話或簡訊告訴我有匯款,在調查站我有說可能是我的研究經費,而該20萬元在96年5月28日匯往侯書逸帳戶,是要歸還95年4月至6月間丁○○先墊支給我該研究計畫的費用,丁○○約代墊給我30萬元左右,另10萬元在96年底已經歸還給丁○○,該研究計畫整個完結是在96年1月初,我們才正式收到完整的費用,我在去年底協會舉辦理監事會議之前,已經正式簽署領據,並在今年取得所得稅單,上個月5月份我也繳納完畢稅款,這個研究計劃,前後我的部分大約是40萬元左右,上開20萬元是尾款,其餘部分是95年已經先支付,我在這個研究計畫案一開始並不在乎究竟可以在這個計劃案取得多少經費,只要大家合作愉快就可以了,這20萬元之費用,是我決定,並呈報理事長丁○○,這個研究計畫是丁○○於95年3、4月間向我提起的,於95年4月間開始執行,預估經費90餘萬,後來內部如何運用,我沒有特別去關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5頁);證人侯○○則另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間:今年的7月16日即產科會的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曾經匯了5萬元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做何用途?)應該是做為我7月回來報告的機票及旅費的補助」、「(問:同年的7月18日產科會的前開帳戶又匯了一筆15萬元到你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這筆錢是何用途?)我父親有提過是要預付我甲計劃在今年12月我回來差旅費等相關費用。這是我們之前在電話中討論過的。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電話中我父親說他會預留10萬至15萬元做我今年12月回來的差旅費及這個計畫案的相關費用」、「(問:所以說,匯了這15萬元的目的是贊助我12月回台的差旅費及甲計劃的相關研究費用?)是」、「(問:但是你父親有沒有明確告訴你他已經匯了15萬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沒有,但是他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已經預留好了10至15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12頁、第213頁);證人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向我洽談進行「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案,產科會願意支持該研究案,實際報酬沒有談的很清楚,後來丁○○約在9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7日之間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願意為這個計畫的初期研究預留15萬元,細節部分沒有談,也沒有跟我說如何給,中間我們討論到這個計畫的過程,我們有用E-MAIL溝通,還有在E-MAIL中提到計畫的事情,後來在電話中他有提到為這個計畫先預留15萬元的費用,但是他也沒有給我15萬元,他只是告知我他已經預留了,我們在97年5月已經完成該計畫案,也有在會議中報告這個計劃案,那時候我有簽收領據,該15萬元我記得在調查站有說我推測是「健康照護計畫」的初期預留費用,96年7月間有回來為產科會報告,當時費用有來回機票差旅費5萬元,演講費1萬元。1萬元是當場現金簽收,5萬元我提供機票收據,由丁○○轉交給產科會的人,而「健康照護計畫」之預留款15萬元中,10萬元是B計畫(按即健康照護計畫)研究費,5萬元是回來的機票費,而在96年7月時我尚未訂同年12月回來臺灣的機票,這個計畫的交涉對象丁○○,於96年7月8日回臺灣到同月22日回美國,其中於同月14日參加產科會的研討會,丁○○並沒有將該15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6頁),並提出證人侯○○於95年8月28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9350元之領據、轉帳傳票,96年5月25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元之領據,及上開二筆款項之扣繳憑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三第94頁、第95頁),及證人侯○○於97年5月24日收到「健康照護計畫」研究費10萬元之領據、同日轉帳傳票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97頁)為憑。

㈦惟對照產科會95年度總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

第76頁、第77頁),並無記載上述95年8月28日該20萬9350元之支出,再依證人卯○○之上開證述,產科會於96年度亦無支付證人侯○○、侯○○任何勞務支出款項之傳票或領據,此外:

⒈關於證人侯○○部分:

⑴證人侯○○既於95年8月28日領取20萬9350元、96年5月25日

領取20萬元之研究費,何以上開2份領據之簽立時間均為「96年11月23日」,且20萬9350元部分產科會轉帳傳票日期竟為「96年1月3日」,20萬元部分則無轉帳傳票;況且證人侯○○於95年間,並未領取產科會任何款項,其於96年間,亦僅領取上述20萬9350元及另10萬元、10萬5千元、8萬元、1萬元,並無上開扣繳憑單所載20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3頁至第78頁),是以上述20萬元部分領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不足以證明該96年5月25日自產科會帳戶匯入證人侯○○帳戶之20萬元確係「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費。

⑵產科會分別於95年7月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7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96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自產科會帳戶匯款5萬1200元、22萬4917元、3萬6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10萬元、5萬元至證人侯○○中國信託帳戶,合計達71萬7117元,有證人侯○○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且依證人侯○○之上開證詞,其坦承「可能是『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相關費用,或代購電腦、代付餐費之費用」等語,縱依原審向產科會調取證人侯○○於95、96年間向該會簽立之領據影本,於95年4月11日係領取「兩岸三地產業發展研討會」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3萬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5年5月4日係領取「兩岸三地產業發展研討會」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5萬元(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5年8月28日係領取「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9350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5年10月31日係領取「深層海水與產業科技發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5萬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5年11月29日係領取「深層海水與產業科技發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5萬5千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6年2月1日係領取「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5萬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6年4月23日係領取「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論文集與簡報編輯費5萬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6年5月25日係領取「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元(於96年11月23日簽立領據)、於96年7月14日係領取「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主講人出席費1萬元(於同日簽立領據),此有產科會97年8月16日南台科字第097081601號函附之領據影本9紙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至第173頁),然扣除該非「煉油廠規劃意見」部分(即上開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5千元、5萬元、5萬元、1萬元之領據相加之金額),仍達42萬2117元(即71萬7117元-29萬5000元=42萬2117元),足見證人侯○○已自產科會領取關於「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計畫相當數額之款項;再關於「煉油廠規劃計畫」之問卷調查工資,分別於95年6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由李芯慧具領3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等情,此有轉帳傳票、領據各4份、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第101頁),亦載明於產科會95年度總分類帳內(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76頁),可見關於「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相關支出,產科會均有能力支應,且依上述產科會95年度總分類帳,於95年4月間,產科會帳戶餘額為20餘萬元至30餘萬元間,95年5月間,產科會帳戶餘額為20餘萬元間,95年6月間,產科會帳戶餘額為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間,足見產科會當時並無財務困窘之情事,根本無需由被告丁○○在95年4至6月間,陸續先行墊支給證人侯○○共約30萬元「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之必要。

⑶再依證人侯○○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丁○○雖有墊支其「煉

油廠規劃意見」之相關費用,然而時間、金額都忘記了,且亦未歸還被告丁○○任何款項,益證該20萬元與「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無關。

⒉關於證人侯○○部分:

依證人侯○○所證,其在96年7月8日至同年月22日返台,參與96年7月14日產科會辦理之「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產科會於96年7月18日匯入侯書逸帳戶之15萬元,其不確定是否為「健康照護計畫」之先期研究款項,則以96年7月18日當日證人侯○○尚在臺灣,何以產科會竟未向證人侯書逸告知有給付該筆款項,或逕通知由證人侯○○直接領取並簽立領據,而係遲於97年5月24日始簽立領據並由產科會製作轉帳傳票,甚至被告丁○○亦未將該15萬元交給證人侯○○,在在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侯○○於96年7月14日參與產科會辦理之「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其中旅費部分,係提供機票存根與產科會報帳,亦即需提供支出憑證始得支付,則何以「健康照護計畫」在證人侯書逸未提出任何憑據之情況下,即先行預付旅費5萬元,更與產科會通常經費支出核銷之方式不同,是以該領據之真實性亦有可議之處,難以證明該15萬元確係「健康照護計畫」之預支款。

⒊由上所述,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而證人

侯○○、侯○○前述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證述部分,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而被告丁○○係產科會之理事長,產科會之預算表、決算表

、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均應經其審核,此為證人卯○○證述在卷,此參卷內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均須由被告丁○○蓋章亦明(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等),且證人卯○○僅係陳○○委託記帳之人,陳○○則為產科會之財務秘書,受被告丁○○之指揮監督,除非是通常開銷或提出憑據而得核銷者外,其餘對於產科會之款項支用斷無可能擅自決定之理,則於96年5月25日及96月7月18日,證人侯○○、侯○○均未提出任何領據或憑證,卻得以自產科會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入其二人之上揭帳戶內,以其二人係被告丁○○之子女,且被告丁○○又係產科會之理事長,對於陳○○有指揮監督權,陳○○自係聽命被告丁○○再委由證人卯○○所為;甚且若非被告丁○○指示陳○○匯款,則何以在96年5月25日產科會將20萬元匯入證人侯○○帳戶後,被告丁○○隨即知悉並以電話告知證人侯○○將該20萬元於96年5月28日匯入被告丁○○所使用之證人侯○○帳戶內,益證上揭2筆款項均係由被告丁○○指示陳○○、陳○○再委由證人卯○○辦理無疑。

㈨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

科技論壇」論文集(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8頁丁○○陳報暨答辯㈢狀所附證物五,外放),證人侯○○、侯○○於96年7月14日發表之論文分別係「Application Of Java Technology on Urban Disater」與「Public Health Informatics(PHI)-Overview」,中文應譯為「Java科技在城市災害之應用」與「公共衛生學概要」,與「煉油廠規劃意見」與「健康照護計畫」迥然不同,而與本案無關;「煉油廠規劃意見」之問卷數據及期末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8頁丁○○陳報暨答辯㈢狀所附證物一、二,外放),關於問卷部分已給付工資給李芯慧,另研究費部分,亦陸續匯款給證人侯○○,均如上述,亦難執此即認定該96年5月25日匯入證人侯○○帳戶之20萬元即係「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費;另於97年5月24日產科會舉辦「深層海水與健康照護研討會」,侯○○發表之「eHealth Communication& Cancer Screening Utilization」論文,中文應譯為「電子化健康溝通與癌症篩選之利用」,有該論文集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4頁所附證物袋),雖與「健康照護計畫」有關連性,惟此係於96年7月18日後所發生之事實,縱有事後追認該15萬元係「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費與旅費,對於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㈩被告丁○○於本院復辯以原審斤斤指摘系爭二筆於96年5月

25日、96年7月18日分別匯款予侯○○、侯○○之20萬元、15萬元,因產科會並未作成相對應之傳票、領據、扣繳憑單等憑證,遽論此二筆金額支出有違會計簿記常情,乃推定遭被告丁○○不法侵占取得;惟產科會專司負責製作會計傳票之證人卯○○已於99年3月3日、99年7月7日到庭就該二筆金額支出之會計憑證之經緯證述甚詳如下:「因為那是96年的事情,我們到96年年底才做一個總結。所以檢調拿到的也只是現有的,也就是說還沒有發生的時候你們拿走了,但那是以後的事情的話,我們當然是在後面」、「(『中油專案支出』、『專案支出』這兩項目的憑證,是否有被檢調扣走?)整個包括匯款單、1到5月份的這些憑證通通拿走了。但是我們製作會計的憑證是在比較後面在做的,所以他整個拿走時,我們的憑證,我們的會計還沒有完成,所以你們沒有搜到這個我們會計整個流程的整個資料,只是將憑證通通拿走了」、「(為何檢調去查扣時沒有查到這兩樣的憑證?)這是正當。如在領薪資時,是要先簽,公司才會將款項匯入嗎?沒有,都是匯款完,事後再來補章,這個程序是正常的,絕對沒有先蓋完章再來付薪水的事情」、「(依照原審判決所載,給侯○○的20萬元是在96.5.25.,若匯給他,在產科會會計傳票上是否需要有所記載?)對,就如我剛所述...因為96年我們尚未完成這個憑證時,檢調就把所有的憑證通通拿走了,所以那時我們未完帳」、「(妳在調查站所述是否正確?剛才所念的這些,妳說支出的原因,陳○○叫妳從產科會帳目匯到侯○○、侯○○這些人的帳戶,至於原因是什麼,妳都不清楚。筆錄所載是否正確?)我筆錄會那樣是因為7月當時我們沒去查,當時他那個的東西還沒來到我手上,當我知道時,我會去回查這個是怎樣、會問,因為我畢竟是間接的,我不是當事人、去直接指派的,譬如陳秀美做完後她會告訴我這是怎樣,我才會知道。但搜索當時他整個搜走時,我們並不知道他那種情形是怎樣的」、「(此份暫結報告表,妳是在何時製作?)這個暫結報告表是要在96年的12月底以前要完成,這張我是在差不多11月多,因我們要包括到12月底的東西要完成」、「(這份合約是在95.7.

18.訂約,這一筆的支出是否在當年即已銷帳?)不會,因為它是有延續到96年,所以96年會看到支出。這個案子就像是在做工程一樣,若在96年完成,96年結算我也會有看到,95年也會看到,意即,95年會開始承攬,中途陸續有支出,這個案子若到96年完成,96年還會有看到,要到這整個案子結束才會整個。但是它中途有支出有收入,96年也有支出收入,但是在預算表,96年就看不到了。另補充說明,為何我之前怎麼都說不知道,那是因為96年你們搜走資料時我還沒有看到這個東西,現在因為我必須要再去看它整個流程,所以我必須再去瞭解到這個問題,那我是按照那個憑證在看這整個事情的」、「(妳剛才說因為這個案子是在95年出來的,所以94年在編95年度的預算表上看不到,而在95年訂定合約之後,95年陸續執行,95年、96年都會有支出,既然95、96年都會支出,妳在做96年預算時,是否還會再編一筆關於這部分的預算?)不會,因為這是專案,我有收入、有支出,所以應該是整個會cover掉的,因為它不能以營利為目的,但是財團法人會有預算支出,是因為我有額外的費用,譬如說其他的、不知道的、明年度我有什麼費用、要先預支什麼之類的,但是我們中油這個案子是到96年我們也有收入,整個要去cover這個東西,是可以不用預算進來,因為這是中油發包給產科會去做事情,它有支付我們酬勞,而我們請人家做的時候我們有支付酬勞,這兩個是可以cover掉的,所以這是不能將我要去支付的二十幾萬列入預算」、「(請證人確認,這個是不是專案的收支,不列入預算?)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因為這是屬於專案的支出,它並不在那個所謂的平常的,也就是說要開會,產科會要成立一個會議的」云云,足以強調上開二筆支出並非支出而未登帳,徒因尚未至年底結算,故「尚未」登帳,而檢調扣押日係在年中即96年8月7日突然而來,斯時自然尚未完成系爭二筆支出之對帳。實則,關於侯鵬曦、侯書逸二人的確「有工有酬」,而得請領系爭二筆金額之工作勞務付出,原審復漠視產科會係非法人團體,得依私法自治自主決定給付有關聘請專家服務之金額、方式、條件之權利,上開二金額皆由侯○○、侯○○領取或匯入個人帳戶,與被告丁○○本無干連,即認有父

子、父女關係,被告丁○○又何有私下指示支出或侵占入己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意與行為?且上開二筆金額支出係經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之審查通過,此有證人即產科會之監察人巳○○、辰○○可以證明,何以不具效力?惟查:

⒈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伊現職為○○○興業

有限公司會計主任,產科會的秘書陳○○曾託伊替產科會記帳,陳○○於95年1月間拿產科會自94年中成立後之相關收支憑證,交給伊代為製作傳票、記帳、編製總分類帳,此後,她如果有來○○○公司都會把相關的收支憑證交給伊製作相關傳票及帳冊,伊作完帳後,會把收支表拿給陳a,陳○○再將該收支表於產科會開會時提出,由與會人員確認無誤。陳○○1個月給伊2000元幫產科會記帳,產科會於96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給侯○○及於96年7月18日匯款15萬元給侯○○,都是陳○○指示伊匯款,伊不知道侯○○、侯○○是何人,也不知道該2次匯款之目的、用途,侯○○、侯○○在伊製作的傳票、總分類帳中沒有為產科會撰寫報告、製作專案計畫等勞務工作而簽收領據支領酬勞之紀錄,伊亦不曾開立扣繳憑單給他們。雖然伊在匯款後有將匯款收據交給陳○○,但後來陳○○也沒有將匯款收據交給伊記帳,也未要求伊就匯款交易記帳,所以伊沒有辦法將前述匯款交易紀錄如實登載於協會之總分類帳及相關帳冊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由證人卯○○上述證述觀之,產科會內與證人卯○○接洽之人係陳○○,且證人卯○○僅係每月受領區區2000元之報酬,其工作僅屬兼差性質,自係聽命陳○○之指示而為,其對於產科會相關支出之原因、目的等情,當不需明瞭,亦毋庸深究,始符常情,但反觀證人卯○○於時隔近3年後於本院99年3月3日、7月7日審理時所證述各情(見本院卷三第104-1頁至第104 -6頁、本院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證人卯○○卻對產科會上開二筆匯款之原因、始末均能詳加敘述,已悖常理而甚可疑,非得遽採。

⒉復依證人侯○○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關於「煉

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案業於95年10月間結束,且證人侯○○與產科會對於「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計畫並未議定報酬金額,然產科會已自95年4月間至96年5月間陸續以產科會或卯○○名義匯款至證人侯○○帳戶支付「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經費、代購產科會用品及代墊產科會餐費之款項,至於產科會於96年5月25日匯入證人侯○○帳戶之20萬元,事後係由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該筆款項係其所有,要求證人侯○○將該20萬元匯入證人侯○○帳戶內,證人侯○○即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證人侯○○並不知悉被告丁○○如此指示之原因為何至明。又依證人侯○○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侯○○曾於96年7月8日至同月22日返回臺灣,又「健康照護計畫」因僅通過美國CIES第一次審查,而尚未經合作國家即臺灣之第二次審查及第三次再返回美國CIES之第三次審查,所以「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案尚未開始,所以與台灣之合作單位之一產科會亦未討論到相關補助研究經費之細節等情,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顯與證人侯○○、侯○○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⒊另產科會之相關簿冊、憑證等資料雖經扣案,但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述此資料扣案將影響其證述,且證人卯○○所製作之產科會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報告表(見本院卷四第46頁),係其於案發後所製作,核與本院上開採認之證據資料不符;而證人巳○○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所提示的這張(即產科會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表上有你的簽名,這是不是你所簽的?)對。(問:這個表中,後面也有「中油專案」,所指的是什麼專案?)這張好像在理監事會上有提出,這好像是中油的一個委託協會來做一個什麼調查的專案。(問:這所謂的委託調查,是不是第三頁的合約書的那個調查?)因為我沒有看到這個專案,她只有在理監事會上做一個報告而已,我沒有看到。(問:這個專案是委託何人來做的?)應該是產科會。(問:委託產科會以後轉包給誰製作?)這個我就不清楚了,那時會計有在理監事會上做一個報告,但是誰做的我不太清楚。(問:你是不清楚還是不記得?)不清楚。(問:會計怎麼報告的?)那時她只有講說有中油專案這個案子,這個是多少錢一個案而已,但實際的合約我沒有看過。(問:這個專案有列出41萬多,你是否知道這是給誰的?)我不知道。(問:剛才律師所提示的暫結報告表,這表是誰拿給你簽的?)那是會計卯○○在理監事通過這個案以後,會計再拿給我簽的,當時理監事通通在場。(問:卯○○拿給你簽的時候,除這張暫結報告表之外,是否有拿每一項,尤其是「中油專案支出」、「專案支出」如收據、發票等原始憑證給你看?)沒有。(問:只有拿這張紙給你簽?)對,因為她在理監事會有就整個摘要、項目做一個報告,理監事會通過以後,她再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第167頁)。又證人辰○○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張報告表上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對,沒錯。(問:這張你是在何時簽的?)在開會時,就接任監事時,第一次,是在開會後簽的。(問:那次會議是叫什麼會?)好像是年底時有開一個會,追認的,新任理監事。(問:就你瞭解,照報表所列之「中油專案」所指的是什麼專案?)大概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會計有提出概略的說明,那個就是類似中油裡面有產科會這邊去接洽一個專案的一些調查什麼的。(問:關於這個專案,產科會受託後又委託誰去做?是誰去做調查的?)詳細我也不大清楚,大概我知道是由我們學會再去找人來做這件案子。(問:會中有無跟你們說明?還是完全沒有說明?)詳細我不大清楚,因為那時我們是剛接任,那時是有理監事開會時有敘述有這個案子,有大概講一下。(問:你為何會參加產科會還擔任監察人?是由何人介紹?)就由我們理事長之前有認識,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多認識一些學術界還有一些民間,會增加一些活動、互動,我就答應。(問:你是在何時加入、成為會員?)好像也是在96年左右。(問:是不是同時加入的?)應該是吧。(問:你加入時馬上選任為監察人?)對,應該是。(問:你是否知道產科會曾在96年8月因案被搜索?)有聽說過。(問:在你當選監察人時,是否有瞭解到這件事?)那時我不曉得,是事後才瞭解。(問:當會計卯○○拿這張暫結報告表給你簽名時,她後面是否有附上支出憑證尤其是中油專案支出費、專題支出費的支出憑證給你看?)她是沒有附,只拿這張紙給我們看,但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去,她可以提供。但因為之前的理監事已經可能都看過了,我想應該沒問題。(問:在開理監事會議、討論這些帳目時,是否有拿支出憑證給你們理監事看?)她是沒有拿給我看,但她有說,有必要時、不瞭解的話可以找她要、找她看。(問:你最後是否有找她要來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至第170頁)。是由證人巳○○、辰○○上開證述觀之,其等係於本案案發後之產科會理監事會議時,會計卯○○於會中概略報告該會96年度經費收支情形後,始於卯○○所製作之產科會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報告表監察人欄內簽名,其等對於該經費收支詳情均不清楚至明,其等上開證言,亦均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另所提出之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與

產科會於95年7月18日簽訂之「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調查評析工作」合約書、高科技人才健康照護計畫、海洋產業科技與健康照護研討會、侯○○於96年11月23日簽領研究費20萬元之領據、侯書逸於97年5月24日簽領研究費10萬元領據、產科會相關轉帳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五第8頁至第11頁等)。按上開領據、轉帳傳票等,係證人侯○○、侯○○及產科會於本案案發後所立具及製作,且與本院採認之上開證據不符,均非可採。而關於產科會事後縱有向高雄市政府及國稅局申報侯○○、侯○○為產科會研究受領報酬,亦屬其事後所為,並無礙於被告丁○○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又證人即兼為產科會處理文書作業之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產科會只是兼職工作,伊未經手產科會之帳戶,陳○○是財務秘書,伊並未協助丁○○、陳○○為產科會處理匯款、轉帳等事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7頁、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背面至第104-8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⒌是被告丁○○此部分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本案案發時被告丁○○為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辛○○為第

二河川局局長,被告寅○○則為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老庄溪工程、鏡面水庫工程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已如前述,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丁○○身為經濟部常務次長,被告辛○○為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被告寅○○為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對該規範自均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之原則。依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係評選後,因為已經公開,所以才屬非秘密事項。被告丁○○、辛○○、寅○○均明知此情,被告辛○○仍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被告癸○○,被告丁○○、寅○○則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寅○○將此應秘密事項告知證人戊○,自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被告丁○○自94年9月9日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負責督導經濟部總務司、訴願審議委員會、資訊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標準檢驗局、水利署、礦物局、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相關業務,而有關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之投開標事項,不涉及政府政策者,由該公司辦理監辦;寅○○係於95年3月31日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調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並於96年8月7日調升副總經理,在擔任第六區管理處經理期間,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屬授權區處辦理之工程者,區處經理對區處所辦理相關工程投開標似應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有經濟部97年9月10日經人字第0970362375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自來水公司97年7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70023687號函、97年8月28日台水人字第097002904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45頁),另依上開自來水公司97年7月30日函,可知關於採購案件已核准者,其開標、決標、簽約、認證及驗收等相關作業均授權經理人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核判,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下之底價授權區處經理、工程處處長核定、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且預算總金額未達1億元者,工程預算書之核定及施工考核均由外屬(區處)核定,發包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者,由區處經理決行,而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未達查核金額(勞務採購為1千萬元)者由經理核定,工程之比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指定廠商,由區處經理核定。由上述可知,對於鏡面水庫工程之投、開標作業,係被告寅○○主管之事務,但並非被告丁○○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㈡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核被告丁○○、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鏡面水庫工程雖非被告丁○○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與具有主管事務權限之被告寅○○間就洩密及圖利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及寅○○係基於一個圖利之犯罪決意,而實行洩密及圖利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二者之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均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公訴人認此洩密罪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犯行之前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㈣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陳秀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被告丁○○否認犯行,而陳○○則迄未到案,則陳○○是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依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是以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認定陳○○係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所犯之圖利罪及二次業務侵占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叁、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老庄溪工程部分:

⒈第二河川局於96年1月間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老庄溪排水治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預算金額為967萬1200元,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該局局長即被告辛○○(觸犯洩密部分已判決如上)乃於96年1月12日勾選、指定4位內聘評審委員,分別為其本人、第二河川局副局長杜○○、工務課長黃○○、規劃課長朱○○等人;另勾選5位外聘評審委員分別為簡○○、林○○、許○○、林○○及蘇○○,此外,亦勾選2位備取外聘評審委員分別為石○○及陳○○,而老庄溪工程分別於96年2月12日上網公告,96年3月6日截止送件,96年3月20日公開舉辦評選。而被告丑○○、癸○○於96年1月間,獲悉前述老庄溪工程招標訊息後,不思以正常投標程序參與評選,反而由被告丑○○利用其接送被告丁○○至彰化○○科技大學及臺中○○大學授課之機會,向被告丁○○表達○○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意願,請被告丁○○以其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及職務,幫助○○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被告丁○○基於使被告丑○○、癸○○所代表之○○公司違法獲取老庄溪工程承攬權等犯意聯絡,即向被告丑○○允諾會代為致電關說被告辛○○,要求被告辛○○配合使○○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

⒉被告丁○○嗣將被告丑○○參與老庄溪工程投標評選一事致

電被告辛○○後,被告丑○○與○○公司股東劉○○即於96年1月22日上午,一同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被告辛○○,當面向被告辛○○關說、請託,希望○○公司能順利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後,被告丁○○繼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經濟部辦公室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關說後,另隨即主動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有啦,我就有特別跟他(意指辛○○)說這個,你去找他,他說歡迎啦」等語。此外,被告癸○○於96年1月22日當日下午亦主動前往第二河川局局長辦公室拜會被告辛○○,而被告辛○○因接受被告丁○○關說、要求給予○○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電話後,除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審委員,然實際卻以「指定」特定之內聘評審委員之不法方式外,另亦將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規定,應予保密之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被告癸○○。被告癸○○於取得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被告丑○○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4位(意指被告丁○○曾去電被告辛○○關說,被告辛○○主動告知本工程內聘評審委員之部分為4位)」等語;被告癸○○、丑○○則分別於96年1月24日、1月25日及2月16日、2月19日去電外聘評審委員蘇○○,向蘇○○請託關說於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審簡報時,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

⒊另一方面,被告丑○○、癸○○等人,如前述分別於96年1

月22日前往拜會被告辛○○,由被告辛○○洩露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癸○○後,被告丁○○於96年1月23日再主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詢問被告丑○○與被告辛○○會面之狀況,並再次向被告丑○○強調被告辛○○已答應給予協助取得老庄溪工程等語。此外,96年1月29日被告丑○○、癸○○等人再度前往拜會被告辛○○時,被告辛○○甚而毫不避嫌,主動邀集老庄溪工程之內聘評審委員即第二河川局工務課長黃○○、規劃課長朱○○在場介紹予被告丑○○、癸○○等人認識;當日會面結束後,被告丑○○、癸○○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老庄溪工程之施工位置現場勘察,被告癸○○並於96年1月31日老庄溪工程尚未上網公告前,即去電要求被告丑○○須預先撰寫「服務建議書」,以利參與日後評審作業。

⒋96年3月4日被告丁○○至彰化○○科技大學授課時,即主動

邀約被告丑○○會面談論老庄溪工程與被告辛○○商議之情形,被告丁○○除再次向被告丑○○表示被告辛○○定會幫忙取得工程外,另要求被告丑○○將○○公司參與老庄溪工程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郵寄至其配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41之1號之戶籍處所,且暗示該寄件處所比較安全,其本人可協助被告丑○○向被告辛○○關說○○公司「服務建議書」之優點,被告丑○○即依丁○○指示,於96年3月7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以快捷郵件之方式,將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寄交被告丁○○指示之上開處所。⒌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審簡報當天,被告丁○○為確保

○○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工程之承攬權,且為避免遭檢調機關

監聽或查獲,除先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改持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丁○○之子侯○○同學)行動電話再次致電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說、確認沒有問題後,於當日8時10分許,再以原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留言表示:「已經打過電話,你知道就好(意指已去電被告辛○○確認關說老庄溪工程得標事宜)」;另一方面,被告癸○○亦向被告丑○○回報於96年3月19日曾與被告辛○○聚會打麻將,被告辛○○告知只要被告丑○○在老庄溪工程之評審簡報時說順一點即可輕鬆過關等語。

⒍老庄溪工程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舉行評審時,被告辛○

○身為第二河川局局長,且為本件工程之主辦者,明知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法令規定,理應不予開標決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等,藉以維持政府採購之公正、公平性,惟被告辛○○因被告丁○○之關說,竟不顧前述法令之規定,仍照常舉行老庄溪工程之評審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審委員分別為朱○○、黃○○及被告辛○○,外聘評審委員則分別為蘇○○、簡○○、陳○○等共計6人,經評審結果,除簡○○及陳○○等外聘評審委員外,其餘之內聘評審委員及外聘評審委員蘇○○等人則均評定被告丑○○、癸○○所代表之○○公司為最優廠商,老庄溪工程確定由○○公司取得承攬權。被告丁○○、辛○○、丑○○及癸○○等人,因而共同違法圖利○○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

⒎被告丑○○於○○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後,即於同日

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丁○○,除向被告丁○○表達感謝之意外,並表示辛○○特別交待其本人要向丁○○回報評審之結果,被告丁○○則向被告丑○○恭喜,且因招標期間即有傳言會由被告丑○○獲得本案承攬權,被告丁○○特別要求被告丑○○保持低調。此外,被告丑○○於當日評審結束後,亦去電老庄溪工程外聘評審委員唯一圈選鼎岳公司為最優廠商之蘇○○,語帶曖昧表示「要給你check,你什麼時間比較方便…。」等語。

⒏被告丁○○明知上開所為致電被告辛○○關說,要求使特定

廠商即被告丑○○、癸○○所代表之○○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之違法犯行,惟為避免遭檢調機關調查,於96年4月1日,被告丑○○並未如往常獨自一人與被告丁○○會面,被告丁○○即電話表示「燕同,我是說,...的事情少跟人家提啦,像這個小姐雖然跟你很熟,傳出去不好啦,你以後要見我,你自己來就好,不要帶別人,變成一個人證,我跟局長講話都很那個,你知道嗎,我都用不同的電話」等語。

㈡鏡面水庫工程部分:

⒈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96年3月間辦理「鏡面水庫工程

」,工程預算金額為492萬9330元,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承辦人員陳茂輝於96年1月間,即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辦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作業要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規定,發函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於96年2月12日勾選吳○○、李○○及歐○○等3位外聘評審委員;另3位內聘評審委員則分別為供水處副理陳○○、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即被告寅○○(觸犯洩密及圖利部分已判決如上)、第六區管理處操作課課長壬○○等人,另亦勾選林○○、高○○及許○○等3位備取評審委員,經承辦人員陳○○分別聯繫後,於96年3月12日由被告寅○○批示同意「鏡面水庫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分別為外聘評審委員歐○○、高○○、許○○等3人及內聘評審委員陳○○、壬○○及被告寅○○等3人,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3月14日上網公告,96年3月28日資格審查,96年4月3日進行投標廠商簡報評審,評審結果係由被告丁○○、寅○○人所安排之○○公司獲選為最優廠商,進而與第六區管理處議價鏡面水庫工程金額為470萬元。

⒉然第六區管理處經理被告寅○○於經辦或建築上開鏡面水庫

工程時,竟與被告丁○○(觸犯洩密及圖利部分已判決如上)、子○○等人基於洩密、共同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違法圖利等不法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丁○○、子○○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PACON)

」會員,該協會與彰化○○科技大學共同簽署「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亟需籌措相關研究經費,另被告子○○任教之彰化○○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被告丁○○獲悉被告子○○前述需求後,竟利用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之身分及職務機會,於得知第六區管理處將舉辦有關鏡面水庫工程之招標訊息後,主動指示被告子○○前往拜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經理即被告寅○○,以圖謀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議價機會;而被告寅○○當時正欲透過被告丁○○爭取升任省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原囿於未參加升等訓練,而無法順利取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資格,但由被告丁○○利用自來水公司欲納入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而辦理組織編制變更之際予以放寬條件限制,使被告寅○○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格,故被告寅○○對被告丁○○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合。被告子○○嗣依被告丁○○指示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會經理即被告寅○○時,被告寅○○明知鏡面水庫工程尚未上網公告,竟仍主動邀集南化水庫廠長盧烽銘、操作課長壬○○及南化給水廠股長己○○等相關承辦人員,向被告子○○簡報鏡面水庫工程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詳細內容,被告子○○為謀圖取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亦多次要求己○○修改委託技術服務內容,例如有關「測量方式」及「計畫主持人之條件限制」等。因己○○曾要求明昱公司負責人之一戊○代為製作鏡面水庫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部分內容,己○○乃介紹亦有意參與鏡面水庫工程投標之廠商戊○與被告子○○會面,繼由戊○自行與被告子○○洽談彼此需求之內容。

⑵96年2、3月間,戊○至臺中縣東勢鎮與被告子○○會面時,

被告子○○即向戊○表示因其亟需籌措研究經費,以支應與被告丁○○合作之「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開銷,乃要求戊○將「鏡面水庫工程」有關水深測量部分,以150萬元之代價交由其負責施作,被告子○○並向戊○表示其與被告丁○○熟識,可透過被告丁○○向第六區管理處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戊○為能順利承攬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不疑有他,便與被告子○○簽署「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子○○擔任戊○參與「鏡面水庫工程」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助提供參與本工程評審所需各項之研究報告及技術資料,被告子○○另以彰化○○科技大學之名義與戊○簽署「委託簡約」,約定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後,由被告子○○負責本工程之水深測量工作,其付款條件為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公司完成期中簡報時支付第二期款60萬元,被告子○○完成水深測量工作時,○○公司再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總計金額為150萬元。

⑶96年3月30日早上7時28分許,被告丁○○主動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除要求被告寅○○於翌日至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並向被告寅○○詢問有關鏡面水庫工程之經辦進度,被告寅○○隨即答稱「有、有」;被告丁○○隨即於當日早上7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顧問公司那一家(意指○○公司)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我有跟manger楊說,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跟他加強」等語。易言之,被告丁○○除向經辦之被告寅○○關說外,另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公司,於評審前即須向評審委員關說,藉以確保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

⑷另於96年4月1日8時26分許,被告寅○○主動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寅○○向被告丁○○表示:要求有意參標之廠商被告子○○與戊○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被告丁○○隨即於當日早上10時3分許,主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丁○○即向被告子○○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黎明公司獲得本案之承攬權,遂要求被告子○○務必親自前往拜訪被告寅○○,被告丁○○並表示「人家他已經說得這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趕快去TOUCH一下,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外面3個嘛,6個嘛」、「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都知己的啦」、「都講好了,只欠東風」、「只要有profile,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意即明確告知被告子○○本案有3位內聘評審委員,3位外聘評審委員,其中內聘評審委員皆為被告寅○○所能掌握及控制,投標廠商戊○只要準備「服務建議書」由評審委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即可。易言之,被告寅○○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審委員之方式,然實際上卻「指定」特定之內聘評審委員之不法方式外,另亦將外聘評審委員名單洩露予投標之廠商,藉以「內、外」雙重綁樁之方式,以謀取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

⑸然於96年4月2日,被告子○○因參加○○科技大學院務會議

,無法依被告丁○○之指示,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被告寅○○,乃要求廠商戊○需單獨前往,戊○於當日11時許抵達第六區管理處被告寅○○辦公室後,被告寅○○即要求經理辦公室小姐吳菡清至其座車拿取一紙裝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牛皮紙袋後,隨即將高○○、許○○、歐○○等3位「鏡面水庫工程」外聘之評審委員名單洩露予戊○知悉,被告寅○○並要求戊○將外聘委員名單轉告被告子○○,並表示要趕快去找外聘之評審委員,不然就來不及等語。戊○與被告寅○○結束會面後,隨即將高○○、許○○、歐○○等3位外聘之評審委員名單轉告被告子○○知悉;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丁○○主動去電被告子○○了解進行之情形時,被告子○○即將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評審委員即高○○、許○○及歐○○等3位名單轉告被告丁○○知悉,希望丁○○以經濟部常務次長身分要求各該外聘之評審委員,於翌日簡報時能夠支持○○公司。被告丁○○與被告子○○結束通話後,隨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外聘評審委員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當時因通話中無法取得聯繫;許○○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被告丁○○,被告丁○○即在電話中明確向許○○關說,希望許○○於「鏡面水庫工程」簡報評審時,能圈選○○公司為最優廠商。被告丁○○另於96年4月2日晚上6時34分許,再度去電被告子○○詢問聯繫之狀況如何,被告子○○隨即於當日晚間6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另一名外評審委員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高○○於翌日「鏡面水庫工程」評審簡報時,能夠支持○○公司。

⑹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進行評審簡報時

,被告寅○○明知其身為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且為本案工程之主辦者,明知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法令規定,理應不予開標決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公司等,藉以維持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公平性,惟被告寅○○因被告丁○○之違法關說,且顧及本身升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問題,竟罔顧前述相關法令之規定,仍照常舉行本案「鏡面水庫工程」之評審簡報程序;而「鏡面水庫工程」於評審簡報時,到場之評審委員計有壬○○、歐○○、高○○、許○○及被告寅○○等5位評審委員出席參加,分別由○○公司及○○公司進行簡報,評審,而該次評審之結果,除歐○○與許○○等2為外聘評審委員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外,其餘之評審委員則均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由○○公司因此獲選為最優廠商,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議價。故被告丁○○、寅○○與子○○等人,共同以前述違法之方式,圖利明昱公司順利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評審結束後,被告丁○○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泰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關本案之開標結果,然因許○○本於「專業良知」及「學術道德」之研判,綜合評選、審酌之結果,仍認為○○公司是最優之廠商,惟基於人情之壓力,遂隨口告知、敷衍被告丁○○有關本案工程順利、順利等語;另於當日晚上6時14分許,被告寅○○亦主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回報「safe、safe(意指本工程如預期由○○公司取得)」,被告丁○○除表示已有評審委員回報結果外,亦向被告寅○○表示其本人欲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事,業已完成組織編制變更,會催促經濟部相關單位加快公文流程,被告丁○○並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寅○○表示有關其升任副總經理乙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被告寅○○協助○○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此外,○○公司獲得本工程之議價、承攬權後,戊○遲遲未依上開約定,將第一期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子○○,被告子○○遂於96年5月18日電話中向被告丁○○抱怨此事,被告丁○○亦表示「不可以啦,他就是靠我們的,他不能這樣」等語,易言之,被告丁○○亦明確表示○○公司係透過被告子○○、寅○○及其本人之協助,而能夠獲得本案之議價、承攬權無誤。

⑺被告丁○○另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子○○電話聯繫時,雙方

談論被告寅○○欲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時,被告丁○○亦主動向被告子○○表示「我說好啦,我一定給他幫忙啦,所以像他那個case,完全都聽我們的(意指被告寅○○為透過被告丁○○爭取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於本案評審過程中,均完全配合被告丁○○與被告子○○之要求)」等語。

㈢由上所述,因認被告丁○○就老庄溪工程部分涉犯刑法第13

2第1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就鏡面水庫工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寅○○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被告癸○○、丑○○、子○○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辛○○、寅○○、癸○○、丑○○、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六人略辯以:㈠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請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鼎岳

公司人員,卷內關於伊與辛○○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該通電話即係伊向辛○○關說老庄溪工程及指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特定人,且癸○○與辛○○交情匪淺,則逕由癸○○向辛○○接觸、探聽即可,何庸透過伊向辛○○關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違常情,且依癸○○之供述,隻字未提係伊向辛○○關說後,始由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且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伊有告知丑○○任何有關評選委員名單之事,而老庄溪工程及鏡面水庫工程自招標至評選,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何以與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偽品代替真品具同等危害性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縱有洩密之不法情事,亦非貪污治罪條例

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所能涵攝,且○○公司事後已遭第二河川局解約,是該○○公司自始未曾因此採購案而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等語。

㈢被告寅○○辯稱:伊在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勾選之鏡面

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之批示並非表示同意,且伊未安排明昱公司為鏡面水庫工程之最優廠商,更未將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伊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丁○○或辛○○縱有洩密之不法情事,亦

非貪污治罪條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所能涵攝,就圖利罪部分,縱使辛○○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公司取得之利益亦僅此份名單之利益,且○○公司事後亦遭第二河川局解約,是該○○公司自始未曾因此採購案而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且依蘇○○之證詞,亦可知蘇○○係依其專業判斷而認○○公司為最優廠商,故○○公司得標與洩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老庄溪工程之評選委員共計9名,其中許○○與伊為莫逆之交,則何以僅對蘇○○一人關說,故公訴人所指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伊使伊關說成功而遂行得標之結果,應乏所據;且於96年1月29日固然內聘委員黃○○、朱○○曾與丑○○及伊在辛○○辦公室見面,然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黃○○、朱○○即為辛○○所能掌握之委員,且伊於96年1月22日下午去電丑○○所指之「有交待、有交待,他這次有四位」等語,實係台語之「有交待、有交待,阮現在作夥」之誤,且辛○○於96年3月19日係對伊詢問○○公司有無得標機會,不耐煩回答「說順一些」等客觀上鼓勵之言語,並無「說順一點,即可輕鬆過關」之詞等語。

㈤被告丑○○辯稱:老庄溪工程係主辦單位依法以公開、公平

之機制招標及評選,絕無關說情事,而伊與蘇炳勳電話聯繫是為延攬蘇○○擔任○○公司顧問,況蘇○○為避嫌,始終未與伊見面,且伊與丁○○為師生關係,丁○○有意推薦伊就讀相關研究所,故2人見面多為討論就讀研究所之事,且在2人通聯譯文中,並未發現何不法情事及伊請託丁○○關說老庄溪工程之事,而為丁○○推薦伊就讀相關研究所,伊將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整理成研究計畫書,在96年3月7日寄交丁○○指導,而老庄溪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截止收件日期為96年3月6日,故不致影響評選之公正性,且依伊與丁○○之通聯,在上網公告前,老庄溪工程尚未確定招標,2人通聯3通,實無從關說,又自上網公告後至資格標審查止,競標資格未定,2人通聯僅2通,亦無從請託,又自資格標審查至技術標評選期間,為最佳關說時機,然2人通聯僅1通,是公訴人認伊有請託丁○○關說老庄溪工程,顯有誤會,伊於96年1月間拜會辛○○,僅係為爭取第二河川局之主辦工程所為禮貌性拜會,而癸○○係○○公司顧問,伊並無自癸○○處獲知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行請託,且辛○○係早於96年1月12日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依起訴書所載癸○○係於96年1月22日始拜訪辛○○,如此一來,根本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辛○○係「形式上圈選內聘委員,實際上卻以指定特定內聘委員」之情事,伊與癸○○於96年1月29日前往第二河川局拜會辛○○,亦僅係為○○公司自我介紹、推銷,表達欲參與競標第二河川局工程之意願,並無針對特定工程討論,至於起訴書認涉犯舞弊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偽品代替真品等,然而起訴書並未能證明及此等語。

㈥被告子○○辯稱:鏡面水庫工程係戊○主動與伊接洽,邀請

伊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伊遂建議○○科技大學參與此產學合作案,○○公司之付款支票,亦向○○科技大學支付,並未圖個人私利,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無何貪污之犯意聯絡,雖戊○曾告知鏡面水庫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伊僅轉知丁○○,亦未依丁○○之指示拜訪寅○○,且「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並非「工程」,依起訴意旨,並未指出伊有何近似於「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之「其他舞弊行為」,且伊建議更改鏡面水庫工程之「測量方式」及「計畫主持人條件限制」部分,並非圖謀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而係使有投標資格者增加,且伊並未請戊○前往拜會寅○○,亦未要求戊○前往寅○○辦公室拿取評選委員名單,伊與丁○○熟識,則伊自可請託丁○○自寅○○處取得名單即可,且舞弊罪為對向犯,而伊係居於明昱公司協辦者之地位,縱使建國科技大學因而獲得利益,亦屬鏡面水庫工程之對象,伊自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老庄溪工程」被訴洩密部分:

依本院上述所認定,被告丁○○係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向被告辛○○關說,請被告辛○○協助由○○公司得標,另於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選當日之上午8時6分許,再次致電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且依被告丁○○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完全無提及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另依被告丑○○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丁○○除向被告辛○○關說外,有何洩漏老庄溪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被告辛○○則否認有何圖利及洩密之犯行,是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指示被告辛○○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協助鼎岳公司取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或對於被告辛○○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辛○○就洩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乏所據。㈡被告丁○○、辛○○、寅○○、癸○○、丑○○、子○○被訴舞弊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本院上述犯罪事實欄貳所認定,就「老庄溪工程部分」,

係被告丁○○先向被告辛○○關說由被告丑○○、癸○○所代表之○○公司得標,再由被告辛○○洩漏外聘委員係蘇○○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向蘇○○關說,另由被告辛○○以請內聘委員黃○○、朱○○簡報老庄溪工程內容之方式暗示其2人評選○○公司最優,而果於96年3月20日「老庄溪工程」評選時,黃○○、朱○○、蘇○○及被告辛○○均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而使○○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然而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辛○○在圈選評選委員時,有「辛○○因接受丁○○關說,而有形式上圈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是老庄溪工程係以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鼎岳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該等行為顯然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亦不屬與該等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之「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⒊再依本院上述犯罪事實欄叁所認定,就「鏡面水庫工程」部

分,係被告丁○○先向被告寅○○關說由戊○所代表、被告子○○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之○○公司得標,另由被告寅○○洩漏外聘委員係歐○○、許○○、高○○予戊○,戊○再轉告被告子○○,復由被告子○○、丁○○分別向高○○、許○○關說,而果於96年4月3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時,壬○○、高○○及被告寅○○均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而使○○公司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然而並無起訴書所指徐○○勾選評選委員後,被告寅○○有以「形式上圈選內聘評選委員,然而實際卻以『指定』特定內聘評選委員」之情事,是鏡面水庫工程係以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該等行為顯然並非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被告辛○○、丁○○「老庄溪工程」被訴圖利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於90年11月7日

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關於第4、5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該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係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嗣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於98年4月22日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再者,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⒉承上所述,對於老庄溪工程,被告丁○○並無洩密之犯行,

自無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於其向被告辛○○關說老庄溪工程,希望被告辛○○能協助○○公司得標,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指示被告辛○○以任何違反法令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丁○○所為,僅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同法第15條之「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規定,惟該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僅屬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性法令,而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有違反,且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⒊又○○公司承攬老庄溪工程後,因委託設計監造進度落後,

且公司技師被收押(應指被告丑○○自96年8月8日起經本案羈押)而自行於96年8月14日起停業,無法再行履約,而經第二河川局96年9月20日函知○○公司解除該工程契約,並於97年1月11日函知○○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不予發還,另已施作之服務費亦未讓該公司請領,致○○公司於本案未請領任何工程設計,且履約保證金90萬元被第二河川局沒收等情,此有第二河川局98年10月9日水工二字第09850069540號函附相關函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公司並未因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後而使其公司現實取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積極之財產利益甚明;又查○○公司係未公開發行及上市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之承攬權後,確有對該公司之營運、商機、商譽獲得有形或無形之商業利益,且該公司既非上巿公司亦未發行股票,自亦無導致公司股份所彰顯之巿場價值獲得有形或無形增值之可能,自不待言。何況所謂「營運、商機、商譽、公司股份所彰顯之巿場價值」係抽象空泛且籠統之概念,顯非屬前開所謂「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辛○○雖有圖利之行為,但無圖利之結果,因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辛○○、丁○○此部分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被告癸○○、丑○○、子○○被訴圖利部分: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法人係法律擬制之人格,實際上無從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仍係由自然人始得為之,故並非一旦公務員圖利對象係法人,即該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必與公務員出於相互一致之共同犯意,而毫無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之可能;依本院上述所認定,被告辛○○係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公司癸○○之方式,而使被告丑○○所代表之鼎岳公司,獲得老庄溪工程承攬權,被告丁○○、寅○○亦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被告子○○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之○○公司獲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因被告癸○○僅係○○公司股東,且係該公司顧問,其上開所為應係圖為自己獲得○○公司之顧問費等酬勞,被告丑○○則非被告辛○○洩密之對象,被告子○○僅為以○○科技大學名義與○○公司簽約,擔任○○公司協同計畫主持人,其上開所為應係圖為獲得○○科技大學參與鏡面水庫相關研究報告、技術資料、諮詢服務及水深測量等及報酬,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丑○○、癸○○間,被告丁○○、寅○○與被告子○○間,俱處於對向關係,彼此各有目的,其行為縱各有合致,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公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認若圖利

之對象係法人,則自然人部分並非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然而本院認為是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在於「該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究僅單純『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或非屬單純之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而已,而具有『對立一致性關係』(對向關係),彼此各有目的」,並非拘泥於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與得利之對象形式上是否同一,故該公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⒋況如前所述,被告辛○○雖有圖利之行為,但無圖利之結果

,因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辛○○、丁○○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丑○○、癸○○自亦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丑○○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係產科會之理事長,原應以從事產業科技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目的,竟任意將產科會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丑○○不思正途,利用證人林修翰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手段惡劣,惟因此獲取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6月、被告丑○○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丑○○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丑○○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就老庄溪工程被訴涉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被告丑○○、癸○○就老庄溪工程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被告子○○就鏡面水庫工程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丁○○、丑○○、癸○○、子○○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丑○○、癸○○、子○○確應負此部分罪責,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寅○○上開犯罪及被告丁○○上開就鏡面水庫工程犯圖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辛○○上開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論予被告辛○○圖利罪及認該圖利罪與其上開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合。㈡被告寅○○、丁○○就鏡面水庫工程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為○○公司圖得不法利益約47萬元,原判決認係為○○公司圖得不法利益470萬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辛○○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寅○○、丁○○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嫌,及原審就被告辛○○、寅○○、丁○○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被告辛○○上訴否認有圖利犯行,雖有理由,但被告辛○○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被告寅○○、丁○○上訴就鏡面水庫工程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寅○○、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寅○○、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9條、第220頁),素行良好,惟被告辛○○、寅○○、丁○○均身居要職,而由位居上位之被告丁○○向下屬關說,被告辛○○、寅○○為逢迎上意,被告辛○○並因私誼,而於評選前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給被告癸○○,被告寅○○且為自身之升遷,而違法圖利○○公司,實有害官箴,嚴重損害政府廉能之形象,且於評選前即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更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且損害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原則,危害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寅○○、丁○○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寅○○、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丁○○部分並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2次業務侵占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被告辛○○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而關於被告辛○○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寅○○、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罪嫌,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洩密(被告辛○○部分)、洩密、圖利(被告丁○○、寅○○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丑○○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辛○○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辛○○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