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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 │(已執畢) │(已執畢) │(尚未執行) │├────────┼───────────┼───────────┼───────────┤│犯 罪 日 期│91.10.25起至91.11.15 │91.10.25起至92.01.15 │93.05.21起至94.12.1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 │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 │96年度偵字第14470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 │96年度訴字第242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03.18 │ 97.03.18 │ 98.04.2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 │96年度訴字第242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04.12 │ 97.04.12 │ 98.04.21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7年度執字第6332號 │97年度執字第6332號 │98年度執字第6390號 ││ │(附表1、2定刑3月) │(附表1、2定刑3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