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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致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