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裁定以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一月。惟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1尚未減刑之前,前開三罪即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有該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0、二二頁)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減刑後即「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所示刑度,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照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線,即不得逾有期徒刑十六年,本院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一月,顯然誤繕,且不利於被告,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 盜 │懲治盜匪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3年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懲治盜匪條例第2 ││ │ │條第1項第1款 │條第1項第8款 │├────────┼─────────┼────────┼────────┤│犯 罪 日 期│81.06.30 │81.05.05 │81.07.03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1年度偵││年度及案號 │第11184號 │字第11511號 │字第11511號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案 號│81年度易字第4959號│82年度上訴字第46│82年度上訴字第46││ │ │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81.08.18 │ 82.03.24 │ 82.03.24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案 號│81年度易字第4959號│82年台上字第2831│82年台上字第2831││ │ │ │號 │號 ││ ├────┼─────────┼────────┼────────┤│判 決│確定日期│81.09.24 │82.06.04 │82.06.04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 │不符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 │ │ │├────────┼─────────┼────────┼────────┤│附 註 │臺中地檢87年執更字│臺中地檢87年執更│臺中地檢87年執更││ │第2754號 │字第2754號 │字第27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