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甲○○因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 │ │├────────┼───────────┼───────────┤│罪 名│ 電業法 │ 電業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94.09.21後2、3日起 │93.03.01起至94.12.09 ││ │95.09.07止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6214號 │94年度偵字第10466號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4.08 │ 95.11.07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06.19 │ 98.05.21 ││ │ │ │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7年度執緝字第2051號 │98年度執字第7745號 ││ │(已發監執行) │(已接續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