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明綺.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原名林明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羈押,至97年7月2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復於97年7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97年9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97年11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98年1月2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98年3月22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98年5月22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98年7月22日起,第7次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6月17日收押,歷經檢察官之2次與96年8月10起訴一審之4次(延押),到97年7月11日判決,由鈞院接押並延押3次,是應當於98年6月23日羈押期間屆滿。縱認尚未到期,亦請斟酌下列幾點事由:首先,被告遭到收押當時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在機場捕獲為由,惟若依該日之機票行程觀之,被告乃預計於四日後返回台北,到達台北時間預定為6月19日11時45分(附上證1);其次,本案之罪名尚待將來判處論定,目前究不可知,是若從判決書之附表一、二、四、七、九等可知,被告在扣除會員獎金佣金之外,乃曾經花費龐大金額,購入鑽戒、鍊子、耳環以及紅珊瑚等珠寶,實難謂其為買空賣空之行為,反而應認係為合法之經營商業行為,乃民法第345條所指買賣,亦為公司法所准許之行業,故云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即非正論。再者,聲請意旨並強調羈押之必要性為決定羈押與否之關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係以犯罪嫌疑重大、難以進行審判為羈押必要性認定之基準,而聲請意旨即爭執本件並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蓋難以想像有何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爰為此聲請具保准予停止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乃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罪,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屬重罪,且被告等人吸金多達22億餘元,被害人數多達5千餘人,被告犯行實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羈押原因確實存在,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聲請意旨首先提及有關羈押之期間,應於98年6月23日到期云云,然對照本裁定第一段詳細羅列被告甲○○於本院之歷次羈押與延押以觀,可知聲請意旨應係誤認,故為無理由。其次本件載羈押之原因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指陳有關收押當時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在機場捕獲等情,已與本院本件羈押原因無關,縱參聲請狀所附之證1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購票確認書進而認定被告確無逃亡之虞,亦不影響本件羈押原因之具備。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而具備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一事,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在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其判決書中已指出:「...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者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甲○○等人以鑽石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依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而屬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 」是被告甲○○等涉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事實,已經原審審認詳實,尚不能因為被告甲○○同時持有珠寶、鑽戒、禮券等等財物,即遽稱本件並非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事件。況且上揭原審判決書並指出「... 該公司與投資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僅註明投資金額為若干元,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之闕如,且依前述投資人及投資人之代理人所述,並無任何一位投資人將鑽石攜帶回家,而均係依該公司之計算紅利方式,按月領取紅利...,故被告甲○○係以鑽石投資為名義,向本案5000餘名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已毋庸置疑。... 」等語,顯見聲請狀空言指陳難謂被告甲○○所為係買空賣空之行為,被告所為乃民法第345條所指買賣,亦為公司法所准許之行業云云,實為卸責之辯詞,而與事實不符。最末,聲請意旨爭執本件羈押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陳稱難以想像本件收押至今足足2年又10日,有何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等語,惟本件涉及金額數十億計,受害人數以千計,對金融秩序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衡諸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係適當、必要,考量全案情節暨證人與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