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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就刑法第41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予以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均未逾6個月,並已定其應執行刑,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就該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無不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受刑人甲○○聲請裁定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常業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 有期徒刑2月減為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共16次) │ (共11次) │├──────┼──────────┼──────────┼──────────┤│犯 罪 日 期 │ 94年7月間某日 │ 95年7月間某日 │ 96年3月初 ││ │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 │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 │ 至96年8月3日 │├──────┼──────────┼──────────┼──────────┤│偵查 (自訴)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371號 │96年度偵字第22371號 │96年度偵字第2237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實├────┼──────────┼──────────┼──────────┤│審│判決日期│ 98.2.19 │ 98.2.19 │ 98.2.19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決確定│ 98.3.13 │ 98.3.13 │ 98.3.13 ││ │日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8年度執字第4363號 │ 98年度執字第4363號 │98年度執字第4363號 │└──────┴──────────┴──────────┴──────────┘

受刑人甲○○聲請裁定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11次) │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 95年7月間某日 │ 96年5月初 ││ │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 │ 至96年5月4日 │├──────┼────────────┼──────────┤│偵查 (自訴)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371號 │96年度偵字第2237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實├────┼────────────┼──────────┤│審│判決日期│ 98.2.19 │ 98.2.19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決確定│ 98.3.13 │ 98.3.13 ││ │日期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8年度執字第4363號 │98年度執字第4363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