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