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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表:

┌──────────────────────────────────┐│一、盜接中坑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 ││ 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 ││ 月。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害人吳水木)。 ││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邵金││ 生)。 ││二、盜接麗水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 ││ 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 。 ││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黃世││ 旺)。 ││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曾約││ 興)。 ││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害人陳寶蓮)。 ││三、盜接翁子派出所、神岡派出所、石城派出所、清泉派出所、龍津派出所電││ 話部分: ││ 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