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螢幕壹臺、電腦桌壹臺及玻璃鋁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0號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查受判決人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請求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