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因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經被告即本件受刑人甲○○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先行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茲過失傷害罪部分須先執行,且此部分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司法院70年10月21日(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附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