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於96年7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6月1日法矯字第098002109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6月1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337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保新字第20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應依刪除前刑法第97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