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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7年6月22日 │9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662號 │2662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0日 │97年12月5日 │├─┴──────┼───────────┼───────────┤│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241號(98執更1144) │241號(98執更114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