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民國92年7月16日犯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因受刑人仍有其他犯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現今其他犯罪上訴最高法院,而誣告罪已經確定,須予執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常業詐欺及誣告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有9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所附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常業詐欺罪之部分,因仍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至誣告罪之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誣告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