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二罪,茲對本院就該二罪所為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