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
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聲明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服刑中,因部分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本院減刑裁判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惟聲明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共四張),其中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為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減刑後刑期為九月七日,但期滿日卻仍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另備註欄記載:九十六年減刑施行前即已屆滿,超過部份,不算入減刑刑期等語,明顯與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書不符,且對聲明人極為不利;又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與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助公字第九0七號、第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公字第二0四七號、第二0四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共四張)也不符合,因聲明人開始執行時是(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與第一六二號之二)併案執行,且皆為舊法,得以併案執行,後再接續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之一,並非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造成聲明人假釋撤銷殘刑之處分,變為新法不得與主刑合併執行,依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書之記載,已認定聲明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未執行完畢,但指揮執行檢察官卻與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意旨不符;另我國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故聲明人所犯煙毒等罪,既經本院裁定減刑,並確定在案後即發生確定執行力及拘束力,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法自應負起執行之責;聲明人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但日前收到回函答覆,仍然與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意旨不符,實讓聲明人深感無助與困惑,罔顧聲明人權益,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書上已明白所述,執行檢察官卻仍與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意旨相違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刑期,俾利聲明人執行,至感德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聲明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九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就其中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載,並就其中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簽發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人認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上開四件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又自八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開三罪合計刑期六年十一月,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原應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聲明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復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二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之徒刑,刑期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期滿;然其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械四罪(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一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二十三萬元確定,其刑期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再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一零九年六月十三日期滿為止;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聲明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就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載,並就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二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簽發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聲明人上開因假釋期間再犯被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七日(即附表編號7、8、9所示三罪),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上開執行殘刑期滿之翌日起接續合併執行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四罪經部分減刑後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執行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期滿;續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接續合併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執行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再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接續合併執行如附表編號3、6所示二罪罰金刑部分經減刑後所併科罰金二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執行至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為止,以上有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助公字第九0七號、第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公字第二0四七號、第二0四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共四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共四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以聲明人前開因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所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七日(即附表編號7、8、9所示三罪),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參見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亦即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揆之上開中段說明,該執行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七日,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又揆之上開後段說明,並參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足見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包括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三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之殘餘刑期九月七日,既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四罪經部分減刑後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二罪罰金刑部分經減刑後所併科罰金二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等各罪係接續執行,自無從割裂,則聲明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難謂已經執行完畢。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所載「…3.依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本件減刑後刑期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刑期。刑期期滿日仍為93年4月15日」及「執行期滿日」一欄所載「玖拾參年肆月拾伍日」,以及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分別在「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各欄位上接續前開日期所依序填載之「刑期起算日期」即「93年4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6年5月1日」及「執行期滿日」即「壹佰零肆年陸月拾伍日」、「壹佰零陸年肆月參拾日」、「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柒日」,自皆非適法。綜上,聲明人執前開情詞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內容為不當,請求重新計算刑期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二號之一、第一六二號之
二、第一六二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均予以撤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洛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所 犯 法 條│87.5.20修正公布前之 │88.6.2修正前之麻醉藥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管理條例第13條之一第2 │第7條第4項 ││ │項 │項第4款 │ │├────────┼──────────┼───────────┼───────────┤│犯 罪 日 期│86.6月中旬~86.08.22│ 86.04.20 │85、86年間某日~ ││ │ │ │88.08.02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7504、7967 號 │7504、7967 號 │18145、22015號 │├───┬────┼──────────┼───────────┼───────────┤│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 │判決日期│86.12.31 │86.12.31 │88.11.18 │├───┼────┼──────────┼───────────┼───────────┤│確 定│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判 決├────┼──────────┼───────────┼───────────┤│ │案 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 │確定日期│86.12.31 │86.12.31 │89.01.21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4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1-2數罪併罰) │(1-2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附 註│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第││ │412號 │412號 │2047號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殺人未遂 │ 寄藏槍械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94.1.26修正公布前之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 11 條第4項 │├────────┼──────────┼───────────┼────────────┤│犯 罪 日 期│86年7、8月間某日 │ 88.08.02 │ 86年7月中旬至88.08.2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18145、22015號 │18145、22015號 │ 2918 號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89年度訴字第757號 ││ ├────┼──────────┼───────────┼────────────┤│ │判決日期│88.11.18 │ 88.11.18 │ 89.04.26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判 決├────┼──────────┼───────────┼────────────┤│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9年度訴字第757號 ││ ├────┼──────────┼───────────┼────────────┤│ │確定日期│89.01.21 │ 89.01.21 │ 89.05.29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5款 │ 第3條第4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公權期間 │(3-6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附 註│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 ││ │第2047號 │第2047號 │第2047號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因││ │ │因)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褫奪公權3年 │├────────┼──────────┼───────────┼────────────┤│所 犯 法 條│88.06.02修正前之 │87.5.20修正公布前之 │87.5.20修正公布前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條之一第2項第4款 │ │ │├────────┼──────────┼───────────┼────────────┤│犯 罪 日 期│83.11.07往前回溯72小│82年5月初至82.10.6 │80年2月間至81.08.19 ││ │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2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81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9849號 │9734 號 │18013 號 │├───┬────┼──────────┼───────────┼────────────┤│最 後│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4年度易字第509號 │ 82年度訴字第1859號 │81年度訴字第3154號 ││ ├────┼──────────┼───────────┼────────────┤│ │判決日期│ 84.04.21 │ 82.12.31 │ 81.11.17 │├───┼────┼──────────┼───────────┼────────────┤│確 定│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判 決├────┼──────────┼───────────┼────────────┤│ │案 號│84年度易字第509號 │ 82年度訴字第1859號 │81年度訴字第3154號 ││ ├────┼──────────┼───────────┼────────────┤│ │確定日期│ 84.05.16 │ 83.02.01 │ 82.02.10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褫奪公權1年6月 ││公權期間 │ │ │ │├────────┼──────────┼───────────┼────────────┤│附 註│彰化地檢8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3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82年執緝字第1665││ │2007號 │1113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