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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即犯竊盜罪,依序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然本院上開判決並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乃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然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業經宣告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違憲,是依法本件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共五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受刑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共五罪,皆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五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亦均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本均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五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然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