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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98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聲請附表案號欄誤載為97年上易字第2401號應更正為97年上易字第2041號),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6日 │97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97年偵字第3003、3273│97年偵字第3003、3273││年 度 及 案 號 │、3411、3649、3824號│、3411、3649、3824號│├─┬─────────┼──────────┼──────────┤│最│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上易字第2041號 │97年上易字第2041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14日 │├─┼─────────┼──────────┼──────────┤│確│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上易字第2041號 │97年上易字第204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14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3款、第2項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 │是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備 註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