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5年9月20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
據執行機關以受處分執行,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7年12月3日法矯字第970042970號函示:「受處分人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認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