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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44號)。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 │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5年09月19日 │95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95年度偵字第23328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36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6年02月06日 │ 97年09月0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36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03月12日 │ 97年09月09日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 │第4500號(經臺中地院│第4500號 ││ │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 │ ││ │裁定減刑)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