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之

主文部分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丙○○、甲○○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丙○○、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等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該案告訴人乙○○聲請命被告等將判決書登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及原審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共長達11頁,全文刊登顯屬不易,本院認為僅就本院判決之主文部分、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核無必要,是其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一、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日數:一日。

三、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