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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16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①罪)、96年10月24日犯詐欺取財罪(下稱②罪)及於96年11月12日犯詐欺取財罪(下稱③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因受刑人上訴,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①②二罪,①罪改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罪改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③罪部分上訴駁回,因③罪之宣告刑其易科罰金標準並未在判決書上載明,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同時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就本罪(即③罪)宣告有期徒刑三月部分駁回上訴,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