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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5日至96年3月8日,所犯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乃在95年7月1日前,揆諸上揭法文對於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並諭亦如主文所示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已 │有期徒刑6月,已 │有期徒刑6月,已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 95.6月 │ 95.8月 │ 95.10月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度調│彰化地檢97年度調 │彰化地檢97年度調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536號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實├────┼────────┼─────────┼─────────┤│審│判決日期│ 98.5.26 │ 98.5.26 │ 98.5.26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判├────┼────────┼─────────┼─────────┤│決│判決確定│ 98.6.15 │ 98.6.15 │ 98.6.15 ││ │日期 │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 │彰化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162號 │字第4162號 │字第4162號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4 │ 5 │ 6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已 │有期徒刑6月,已 │ 有期徒刑6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 96.1月 │ 96.3月 │ 96年5月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度調│彰化地檢97年度調 │彰化地檢97年度調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536號 │偵字第536號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實├────┼────────┼─────────┼─────────┤│審│判決日期│ 98.5.26 │ 98.5.26 │ 98.5.26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 98上訴742號 ││判├────┼────────┼─────────┼─────────┤│決│判決確定│ 98.6.15 │ 98.6.15 │ 98.6.15 ││ │日期 │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 │彰化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162號 │字第4162號 │字第4162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