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民國97年5月29日犯銷售走私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受刑人仍有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現今其他犯罪上訴最高法院,而銷售走私物品罪已經確定,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走私及銷售走私物品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有9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所附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走私罪之部分,因上訴第三審中而尚未確定,至銷售走私物品罪之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對銷售走私物品告罪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