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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 共14罪, │ 有期徒刑2月 ││ │ 各處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0日起至8月22│ 96.8.17 ││ │日止共14次 │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7843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實├──────────┼────────────────────┤│審│判決日期 │ 98.6.17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 98.6.17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備 註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4269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