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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案件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 │ 有期徒刑3月15日 ││ │ (已減刑) │ (已減刑) │ (已減刑) │ (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7日起至 │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 │ 96年4月12日 ││ │95年12月13日 │96年1月2日 │ │ │├──────┼────────┼────────┼────────┼──────────┤│偵查 (自訴) │臺中檢96年度偵字│臺中檢96年度偵字│臺中檢96年度偵字│ 臺中檢96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4517號 │第14517號 │第14517號 │ 第14517號 ││ │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 ││實│ │號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7年5月6日 │97年5月6日 │97年5月6日 │ 97年5月6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97年度上易字第69 ││判│ │號 │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97年5月6日 │97年5月6日 │97年5月6日 │97年5月6日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 │第346條 │ 刑法第346條 │ 刑法第346條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是 ││數罪 │ │ │ │ │├──────┼────────┴────────┴────────┴──────────┤│備 註│ 執行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955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