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覽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查上開各罪除符合易科罰金要件外,另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利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聲請裁定。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7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3月2日確定。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974號執行卷宗屬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為簡易判決後,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經過10日即97年9月1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為受刑人受該簡易判決拘束力之時點,本院再於97年9月30日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實體上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檢察官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前開98年度聲字第457號之裁定且已確定,已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故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定應執行部分重複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例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持 │有期徒刑5月( ││ │施用二級毒品)│有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犯 罪 日 期│97.03.19 │97.03.05 │97.05.24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 │臺中地檢97年度││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1794號│毒偵字第1794號 │毒偵字第3460號│├───┬────┼───────┼────────┼───────┤│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 │ │臺中分院 │分院 │ ││ │ │ │ │ ││事實審├────┼───────┼────────┼───────┤│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1549號 │1549號 │909號 ││ │ │ │ │ ││ ├────┼───────┼────────┼───────┤│ │判決日期│97.09.30 │97.09.30 │①判決日期: ││ │ │ │ │ 97.08.25 ││ │ │ │ │②判決送達日期││ │ │ │ │ :97.09.01寄 ││ │ │ │ │ 存送達 ││ │ │ │ │③對受刑人生效││ │ │ │ │ 日期:97.09.││ │ │ │ │ 11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 │ │臺中分院 │分院 │ ││ │ │ │ │ ││判 決├────┼───────┼────────┼───────┤│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1549號 │1549號 │909號 ││ │ │ │ │ ││ ├────┼───────┼────────┼───────┤│ │確定日期│97.09.30 │ 97.09.30 │97.11.18(上訴││ │ │ │ │地院二審後,撤││ │ │ │ │回上訴之日期)│├───┴────┼───────┼────────┼───────┤│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 │臺中地檢98年度││ │執字第15754號 │執字第15754號 │執字第4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