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內記載之受刑人為〈
甲○○〉,惟聲請卷宗內所附判決及受刑人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之受刑人係〈許惠怡〉;次以,聲請書內記載受刑人甲○○與附卷判決受刑人許惠怡二人年籍資料,亦不相同,堪認甲○○並非許惠怡之顯然誤載。
㈡次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常業賭博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常業賭博罪部分之犯罪日期乃87年10月3日,於88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8年8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執字4381號執行完畢,另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之犯罪日期乃95年4月5日,上開二罪,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關係,亦不符合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卷內所檢附卷證資料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未合。
㈢是依據上述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