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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九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 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聲請易科罰金標準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6.12.23 │96.12.23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5166號 │5166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8.05.05 │ 98.05.05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 │ │ ││判│案 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0 │98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5.05 │ 98.07.30 │ ││ │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 ││備 註│第3449號 (過失傷害已│第3449號 (過失傷害部│ ││ │執畢) │分已執畢)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