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8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恐 嚇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 97.10.26 │ 97.05.05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5515號 │第19080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沙簡字第88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7.12.22 │ 98.04.16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沙簡字第88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8.02.11 │ 98.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2403號(易科執畢)│第722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