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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流氓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嗣經本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盜匪刑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因交付感訓自民國84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止留置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共計4月又17日,為此聲請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

二、按依民國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98年4月20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