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明異議人 乙○○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2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2799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前為中華當鋪負責人,因涉犯多起常業重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2799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剩餘之46日之刑期時,詎承辦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有重利前科,非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不分青紅皂白即速以命應入監執行,而於98年7月28日送監執行。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比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可知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詳加調查,並有具體事證,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始可為之。查:
1、本案受刑人在97年11月26日,已將中華當鋪轉讓他人,現係以打零工維生,受刑人顯無需再經執行,才能矯正之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2、當鋪之營業有當鋪業法可資規範,並經政府核准領有營業登記証,營業店面均有將收費標準懸掛,當票上亦註明收費標準,而且典當借款人典當借款前,負責人亦均有將收費標準,即每萬元收月息新臺幣(下同)400元、倉棧費500元,亦即每萬元每月費用共900元等情告知。但典當借款人何以仍願為之。蓋:⑴當鋪業之收費仍較坊間地下錢莊業者收費低很多(每萬元每10天計息一次,每次2000元,亦即每萬元每月需繳息6000元,此為週知事實),有剪報二紙可稽。⑵當鋪業者遇典當人未依約付息時,僅得就典當物處分。⑶抑且,當鋪業者不可能對典當人暴力討債,逼使典當借款人舉家逃亡或自殺;有上開行為者均係未立案之地下錢莊業者。
3、當鋪業自古有之且經政府立法管理,依當鋪業法何故規定政府亦應設立「公營當鋪」?乃因民間仍有小額資金融資之需要,取其快速便利耳。參諸刑法第344條立法意旨:
「本罪之行為,即俗稱之高利貸也。借貸應急,本係互通有無,解濟困需,裨助社會經濟,誠其大也,故取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以其乘人「危疾孔需」、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則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故明定其罰」。及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則典當借款人借款時,既明知借款應付擔之費用,猶願為之,受刑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重利罪,仍有研議空間。換言之,受刑人縱犯有重利4罪,但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並不嚴重,且自97年11月26日以後已無再犯之虞。詎執行檢察官未察,卻以受刑人需送監執行才能矯正,而不准易科罰金並逕送執行,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有悖。
(三)綜上,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之情。爰請調卷查明速予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及自由時報剪報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有下列犯罪行為:
(一)其於94年1月17日至95年6月1日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其分別於95年8月30日及96年3月13日犯重利等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本件2罪與上揭之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中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1053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57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其於96年1月3日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四)其又於97年1月23日、97年2月29日及97年6月16日犯重利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審理後,就其中97年1月23日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改判為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
本件3罪與上揭所有數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其中拘役65日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700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有期徒刑46日尚未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按。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有重利罪前科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然受刑人於所犯各重利罪中,既經各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而量處受刑人均屬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處罰累犯之規定在內,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再者,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對於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知悉受刑人累犯情事,仍依前述標準准予其易科罰金,然復於同年7月28日,卻以同一事由,不准受刑人僅剩有期徒刑46日易科罰金之聲請,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是有失當,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開修法之趨勢,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同一事由,而為前後不一之「准予」及「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違合理性原則,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又受刑人併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審酌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上開修法意旨,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