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本件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92年7月底至92年8月6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附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