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現由被告上訴第三審中,過失傷害罪則先行確定,因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就已確定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