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經聲請人傳拘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由警緝獲到案。惟因被告當時已懷有身孕二十五週以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事由,因而未予執行。茲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分娩,有林聖凱婦產科診所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計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被告分娩已滿二月,其拒絕入所之原因已消滅。而本件自上揭觀察、勒戒之裁定應執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生效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適於執行之日,雖已逾三年,惟本件於應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既已緝獲被告,不過因其主觀上有不應執行之障礙,致一時的不能執行。易言之,本件自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三年內,本可執行,係因法律規定之事由致妨礙其執行,是本件雖形式上已逾三年之法定應執行期,實質上究與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未開始或繼續執行」有異,且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應屬繼續存在。惟本件既具逾三年未執行之形式,自有聲請許可執行原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觀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三條,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等規定,足認檢察官除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及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三條所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苟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不得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因被告逃匿、經警緝獲但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之原因,致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果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