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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1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執行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98年8月2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惟該案因受刑人年少不懂事,觸犯恐嚇等罪,遭判刑5年11月,於92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9日,獲法務部函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玆受刑人徒刑部分既已執畢,且於出監後亦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多行善事,乃檢察官竟再命執行強制工作3年,實為刁難受刑人,為此請求依法調閱卷宗、重新審理,並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具狀雖謂係對檢察官執行命命請求重新審理,然究其真意,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以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以受刑人有犯罪習慣,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90條第1項,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由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於第98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本件受刑人涉犯之上開之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未廢除其刑罰,或有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且按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若認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即本院),受刑人並無此聲請權。是本件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亦未曾裁定免除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強制工作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因而通知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該命令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