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l至2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共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所犯為得易科罰金案件,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均經確定在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 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編 號│ 1 │ 2 │ ││ │ │ │ │├────────┼──────────┼──────────┼───────────┤│罪 名│ 妨 害 自 由 │ 傷 害 │ ││ │ │ │ │├────────┼──────────┼──────────┼───────────┤│宣 告 刑│ │ │ ││(保安處分/褫奪│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6.06.04 │ 96.06.04 │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4477號 │14477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10.14 │ 97.10.14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11.10 │ 97.10.14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277條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緝字│ ││ │第423號 │第4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