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同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98年3月5日97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委任林聘玲、陳玉盆及莊榮兆等人為代理人,業已於該裁定理由欄載明「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明定,然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關於執行程序,並無相同之規定,或準用之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狀上列林聘玲、陳玉盆及莊榮兆等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與法尚有未合,應予敘明。」,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該裁定並無漏未敘明、斟酌等情狀。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意旨所指各節,並無法院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所請更正錯誤、補給代理人裁判書及准許代理人閱全卷及開庭,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甲○○得抗告。
聲請人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