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 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7.09.27 │97.10.02 │97.10.02 │97.10.02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4746號│96年度偵字第4746號│96年度偵字第4746號│96年度偵字第474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 │98年度上易字第33 │98年度上易字第337 │98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 │ │號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4.23 │ 98.04.23 │ 98.04.23 │98.04.23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 │98年度上易字第337 │98年度上易字第337 │98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 │ │號 │號 │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4.23 │ 98.04.23 │ 98.04.23 │98.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是 │├────────┼─────────┼─────────┼─────────┼──────────┤│備 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1387號 │第1387號 │1387號 │ 138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