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楊 真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 97.09.27 │ 97.10.02 │ 97.10.02 │ 97.10.02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96年偵字第4746、 │96年偵字第4746、4944│96年偵字第4746、4944│96年偵字第4746、4944││ │4944號 │號 │號 │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8.04.23 │ 98.04.23 │ 98.04.23 │ 98.04.23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8.04.23 │ 98.04.23 │ 98.04.23 │ 98.04.23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是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 是 │ 是 │├───────────┼──────────┼──────────┼──────────┼──────────┤│ 備 註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1387號 │1387號 │1387號 │13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