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第19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已無串供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已無羈押之理由,懇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至感德便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