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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6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8年9月3日法矯字第098003471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該函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