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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9次 │有期徒刑3月5次 │ ││ │ │ │ │├────────┼──────────┼──────────┼─────────┤│犯 罪 日 期│96.10.03~96.11.9 │96.10.04~96.10.17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6408號 │6408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 ││事│案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5.21 │ 98.05.21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 ││判│案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05.21 │ 98.05.2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 │3760號 │3760號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