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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判決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甲○○犯有偽造折讓證明單一張、支票背書三張、出貨單一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云云。惟聲請人既認被告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且該罪復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即令原確定判決僅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及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本案裁判上一罪之訴訟關係(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已全部消滅,並無「補充判決」可言。

三、按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二審,自訴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就此未予審判時,第二審法院能否併予審理,應視原先自訴之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與之為裁判上之一罪而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狀復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違反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詐欺等,未予全部論罪科刑,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云云。然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有原審87年度自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可按,此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即令此部分設有如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罪與上揭二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上揭二之說明,亦無補充判決可言。

四、綜上,自訴人聲請本件另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9